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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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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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尹保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3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6日
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
證,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應屬有據。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均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院審
酌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況,是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不予重複評價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酒館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需扶養照顧母親,經濟
狀況勉持(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取得2千元報酬,業經其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上開門號SIM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門號SI
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SIM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
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8號
被 告 尹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保元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民國110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2年12月16日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下
稱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
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11
3年6月2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網友,該名網友再將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交
付詐欺集團作為詐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SIM
卡後,於113年7月3日13時5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予鄭
長艦,並以假冒親友需貸款之詐術,致使鄭長艦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示之銀行
帳戶(帳戶申設人所涉罪嫌,由警另案偵辦、移送)。嗣鄭
長艦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長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尹保元於偵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 證明被告將上揭門號交予不詳網友,且可預見門號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長艦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受話資訊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部分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
其刑。前揭刑之加減,則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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