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9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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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昱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113年7月18日
前某時」應更正為「113年6月12日申辦完之幾天後」;第8
至9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應
補充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易夫』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行動電話
門號之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
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
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3-17頁)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司機,月薪約
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有奶奶需要扶養照顧,經濟狀況
一般(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30-3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3000元,業經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此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7544號
被 告 邱昱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傑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利用
該門號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
關追訴之目的,以規避追查實際使用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並供其
祖母邱莊麗月(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18日15時52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李宇弘聯繫,
向李宇弘佯稱其為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因李宇弘被開立人頭
帳戶,會有檢警與李宇弘聯繫云云,要求李宇弘先加入自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王志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王志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王志成」即要求李宇
弘將其名下金融卡寄出,致李宇弘陷於錯誤,依「王志成」
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空軍一號八國站」。嗣李宇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宇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邱昱傑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係伊申請,原本要給阿嬤邱莊麗月用,但其當時跟屏東的親戚出去玩,把手機用不見,因為當時伊比較忙,沒時間掛失云云。 2.惟查,本案門號並非預付卡門號,每月需繳納月租費,衡諸常情,月租型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人遺失手機時,會向電信業者辦理掛失手續,以防門號遭他人任意盜打,致申辦人無端承受通話費暴增之風險。詎被告於發現本案門號遺失後,竟未辦理掛失,顯悖於常理,是被告應有將其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難憑採。 2 告訴人李宇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接獲顯示本案門號之來電,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宇弘提供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紀錄查詢結果領取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以本案門號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誤信對方說詞,因而依指示將其名下帳戶金融卡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6月12日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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