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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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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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9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永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許育誠」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受詐欺被害人層層匯至其所申設金
融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款項等工作。林永勝與「許育誠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先以Line加黃誼堤(原名
黃敏娟)為好友後,傳送連結並佯稱可藉由該網站投資獲利
云云,致黃誼堤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嚴友志申設之
金融帳戶(第一層),再經不詳詐欺成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
款項(超過黃誼堤匯款金額部分,為其他款項,下同),轉
匯至曹博森所申設之金融帳戶(第二層),再經不詳詐欺成
員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轉匯至林永勝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第三層),林永勝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
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許育誠」,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誼堤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誼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94號偵卷第33至51、451至457頁、本
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核與告訴人黃誼堤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見偵卷第259至26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
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匯款而輾轉匯至被告所
申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經被告提領之款項即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許育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
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前開
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就支
付予被害人賠償設有履行期限,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自白犯罪,且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
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許育誠
」指示,負責將受詐欺被害人層層匯至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
款項,依指示提領款項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輾轉匯
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經被告表示目前沒有能
力可以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之前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未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現由父親撫養,母親在安養院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15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
年9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遭
詐欺而匯款經層層轉匯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為10萬元,被
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
明。
(七)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而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本案
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准許。
2、又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經層層轉匯而被告提領後交予
「許育誠」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
許育誠」,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第四層帳戶) 1 112年3月23日10時23分許,10萬元 嚴友志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 10時58分許,50萬元 曹博森申設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 14時19分許 50萬元 林永勝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 14時52分許 林永勝臨櫃取款150萬元 2 112年4月28日10時32分許,30萬元 吳坤平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13時18分許 30萬元 尤智雄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13時29分許 61萬元 張賢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8日 13時51分許 101萬元 張賢則臨櫃取款交付曾鴻益 3 112年5月3日9時43分許,30萬元 吳坤平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0萬元 尤智雄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4分許 100萬元 張賢則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日 10時38分許 100萬元 張賢則臨櫃取款 112年5月3日9時45分許,2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4分許,30萬元 112年5月3日9時56分許,20萬元 4 112年5月24日11時9分許,294萬9199元 戴重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1時50分許 49萬9800元 張又仁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29分許 47萬9000元 謝吾安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35分許 47萬8265元 謝政欣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55分許 46萬2000元 謝吾安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3時00分許 46萬1292元 謝政欣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00分許 44萬2000元 張又仁申設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94號卷
1.員警製作黃誼堤(原名:黃敏娟)遭詐欺案一覽表。(7-11)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45
號函檢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戶名嚴友
志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3-16)
3.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
922571號函檢送: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
曹博森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7-21)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12年09月14日合金鳳山字第11200
02969號函檢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戶名林永勝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23-26)
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41)
6.林永勝112年3月23日至合作金庫銀行鼓山分行臨櫃取款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3)
7.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2年7月3日一金城字第00082號函檢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坤平之帳戶基
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3-67)
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
20060365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尤智雄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69-79)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北富銀民生字第
1120000038號函檢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戶名張賢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81-87
)
10.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02)
11.張賢則112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至富邦銀行三重分行臨櫃
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3)
12. 同案被告張賢則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被告張賢則與鴻翰創
意有限公司)。(111-113 )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曾鴻益
指認張賢則)。(125-129)
14.曾鴻益提供:
①與張賢則之對話紀錄截圖。(135)
②VASP024使用者112年05月01日至112年05月31日申報明細表。(
141-142)
1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6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
008205號函檢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
名戴重緯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57-160)
16.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12日彰作管字第1
120056574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又仁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1-167)
1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8日彰作管字第1
120062200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吾安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69-179)
1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
120068944號函檢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謝政欣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81-193)
19.USDT交易合約書(謝政欣與李家澄)。(245-252)
20.黃誼堤(原名:黃敏娟)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63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64-265)
2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86號追加起訴
書(林永勝)。(401-405)
2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8等號刑事判決(林
永勝)。(517-530)
■二、本院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等號刑事判決(林永勝
)。(63-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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