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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小黑」、「王文亭」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
    得泰達幣80顆至100顆不等之報酬,因而為下列犯行:
 ㈠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不詳方法取得林峻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金融卡,
    並指示A07前往領取,A07即於114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至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領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前開帳戶
    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公訴意旨認A07上開行
    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等
    罪嫌,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金融卡前,即先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A02等人,使A02等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開帳戶後,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A02等人所匯入之款項,藉此方式掩飾詐
    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名發布求職廣告,
    警方114年5月20日在執行網路巡邏時,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 9
    萬元承租帳戶,雙方約定於114年6月5日下午,將帳戶提款
    卡並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草堆中以交付帳戶。詐
    欺集團成員「王文亭」即指示A07前往領取,A07於同日18時
    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前往,拾取
    放置在香菸盒內之金融卡後,旋即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手機4支、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甲基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依托咪酯煙
    彈7個、電子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
    )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A03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A05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並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
    據使用。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34、80、252至253頁),核
    與告訴人A02、A03、A05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69至272頁、第290至293頁、第321至323頁),並有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卷第3至5頁)、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
    同意書(偵卷第3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王文亭」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偵卷第41至43頁)、詐欺集團於臉書
    刊登之徵才廣告照片1張(偵卷第45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
    手暱稱「王文亭」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74頁)、被告
    前往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逮捕照片15張(偵卷第75
    至82頁)、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於114年5月30日至6月5
    日之交易往來紀錄(偵卷第8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
    「小黑」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上手個人頁面照片(偵
    卷第87至136頁)、告訴人A02報案資料《114年6月1日向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28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5頁)、告
    訴人A02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臉書以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7至282頁)、告訴人A03報案資料《
    114年6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
    2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6至
    29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8至30
    4頁)、告訴人A03提供與詐欺集團之臉書以及LINE之對話紀
    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詐騙網址截圖(偵卷第305至307
    頁)、告訴人A05報案資料《114年6月1日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1
    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19至32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4至335頁)、告訴人A05提供與
    詐欺集團之臉書以及LINE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表
    、賣貨便網址截圖(偵卷第337至35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107號函
    及檢送人頭帳戶林峻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
    4年5月1日至7月31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55至59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
    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
    萬元」。因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未達100萬元,故前條規定
    無論新、舊法,本案均無適用餘地。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
    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
    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
    或免除)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21條第4款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本案詐欺成員對告訴人A05施以詐
    術,告訴人A05多次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經分
    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王文亭」及其他取簿
    手等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
    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各為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A02、A03、A
    053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就犯罪事
    實一、㈠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就本案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⑵被告前因洗錢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4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
    告之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
    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加重詐欺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陳述,被
    告自承本案獲有80顆泰達幣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經其
    自動繳交,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取簿手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分工,其所為不
    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
    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雖與告訴人A02、A03、A053人均成立
    調解,然迄未給付約定之調解金,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表示悔意,其角色為分工末端之取簿手
    ,再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
    工及參與程度、前有多筆刑事前案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不重複評價)、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
    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
    敘明。
 ⒎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
    ,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
    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至3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非實際
    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本案告訴
    人等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提領一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與本案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領取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持有上開提款卡,考量該等物品可透過
    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
    用,是將上開物品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報酬為泰達幣8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即為其犯
    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4年5月30日前某日,加入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取簿手,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泰達幣80顆至100顆不等之
    報酬,被告A07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詐術取得被害人林峻安申設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並
    指示被告A07前往領取,被告A07即於114年5月31日17時16分
    許,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領取前開帳戶金融卡,並將前
    開帳戶金融卡寄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取得他人帳戶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手暱稱「小黑」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申登人林峻安之基本
    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上開犯行(見偵卷第401至403頁、本院卷第34、8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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