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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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儒
余炳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
6958、37471、388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仟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炳賜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
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
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
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
,關於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揆諸首揭
說明,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自仍得採為證據。㈡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㈢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82號
收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本案盜刷集團,既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
告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
等參與本案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除本件外,尚無其他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依其先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及實際
實行犯罪之時間,堪認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犯行,分別為被告賴世儒、余炳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㈡是核被告賴世儒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書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之罪名,漏未敘明為未遂(犯罪事
實欄之記載為正確),此部分不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由本
院逕予更正如上即可。
㈢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賴世儒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余炳賜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以107
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
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余炳賜
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
合於累犯之形式要件,自堪認定;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表明不主張加重其刑,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院自不能
遽行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次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
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
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
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
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
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本件被告賴
世儒、余炳賜2人迭於偵審分別均已自白本件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詐欺犯行,被告賴世儒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上開繳
款收據在卷可佐,被告余炳賜則無實際犯罪所得,揆諸首揭
實務見解,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
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並與未遂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㈥復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
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
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
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告2人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
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實務見
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㈦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竟參與犯罪集團擔任盜刷車手之工作,貪
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
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信任感危機,本不應
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
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等雖均未能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達成和解,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
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考量其等係擔
任第一線盜刷車手角色,所取得之贓物並非由其等持有或分
配,參與之程度非深,被告賴世儒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已
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余炳賜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
有何實際犯罪所得,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
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
告等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等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
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各家金融機構遭
盜刷之金額,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賴世儒、余炳賜分
別所盜刷之總金額為新臺幣576,451元、646,835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觀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立法者
係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而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賴世
儒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1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前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賴世儒為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全部為新臺幣8
千元乙節,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245頁),業已繳回,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
收。
㈤本件被告余炳賜則因為還在實習,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是被告余炳賜未有
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
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㈥至其餘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
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
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賴世儒部分
編號 被害 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102:83,399元 編號110:47,263元 編號111:51,376元 編號112:43,687元 編號113:39,800元 編號152:51,865元 編號156:40,880元 編號158:85,256元 編號178:52,365元 均既遂 賴世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國泰世華 編號103:84,440元 編號104:84,440元 均未遂 賴世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環匯亞太 編號110-1:37,315元 編號111-1:43,245元 均既遂 賴世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備註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156、158、178所示之被害銀行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部分均更正為台新銀行(依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25、231頁)。 二、盜刷金額(不含未遂、單位新臺幣): ㈠台新銀行部分,金額合計為495,891元。 ㈡環匯亞太部分,金額合計為80,560元。 三、被告賴世儒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以被告賴世儒於本院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供述為依據。
附表二:被告余炳賜部分
編號 被害 銀行 盜刷行為、金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既遂 未遂 主 文 一 台新銀行 編號157:43,687元 編號159:50,376元 編號160:50,376元 編號161:43,687元 編號162:43,687元 編號163:29,950元 編號164:34,950元 編號165:99,300元 編號166:43,187元 編號167:42,499元 編號168:49,688元 編號169:42,499元 編號170:42,499元 編號171:30,450元 均既遂 余炳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備註 一、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7、159至171所示之被害銀行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部分均更正為台新銀行(依國泰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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