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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誣告(2026-03-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筠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筠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張嘉筠為張苡薏之表姊,其明知張苡薏於民國111年4月9日
    向臺中市大甲區順天路之某機車行購買機車,同時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貸
    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每月缴交3583元之分期款(已
    於113年7月月繳付完畢),張苡薏於申貸當時已獲得張嘉筠
    之同意,由張嘉筠擔任該申貸案件之保證人,且同意張苡薏
    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曁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簽名
    欄代簽張嘉筠之姓名,張嘉筠亦提供其身分證件予張苡薏辦
    理核貸;另遠信公司承辦人許智雄於申貸過程中亦曾依規定
    撥打電話向張嘉筠確認是否擔任該申貸案件之保證人後,完
    成貸款程序,而張苡薏亦已分期繳交完畢該筆申貸款項。詎
    張嘉筠於113年1月間與張苡薏感情生變,雙方吵架後張嘉筠
    遭張苡薏提告妨害名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4301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張嘉筠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7月1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提出告訴,誣指張苡薏未經其同意,冒
    用其名義,於上揭申貸案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曁約定書
    」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欄偽造其「張嘉筠」之簽名,用以
    表示其為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連帶保證人(張苡薏涉嫌偽造
    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
    445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
    告張嘉筠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6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苡薏(偵54457卷第17至21
    頁、偵531卷第15至19頁)、證人許智雄(偵54457卷第31至
    33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4月9日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偵54457卷第35頁)、證人許智雄與證
    人張苡薏之LINE對話紀錄(偵54457卷第37至41頁)、被告張
    嘉筠報案資料《113年7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4457卷第49頁)、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4457卷第5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
    54457卷第53至55頁)、證人張苡薏提供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偵531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
    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
    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
    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
    對告訴人張苡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544
    57卷第71至73頁),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3頁),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告訴,耗費國家
    偵查及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使告訴
    人無端受刑事偵查,有受不當追訴之危險,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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