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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業務侵占等(2025-11-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5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雅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52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雅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13.1
0.16 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之印文各壹
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
    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9行「再以彩色列印出來之方式
    變造本案營業稅繳款書」更正為「再以彩色列印出來之方式
    偽造本案營業稅繳款書」,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雅慧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電腦進行複製及剪貼等編
    輯方式,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
    10.16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等印文
    電子圖檔,貼在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之電子圖檔上,並填寫相
    關數字,再以彩色列印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係犯刑法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刑法第210條所稱
    之變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就已完成之私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無製作權之人,以已製作完成之私
    文書為底稿,竄改部分內容,再於影印之文書上蓋用偽造之
    印文以製作正本時,其重新製作正本之行為即屬偽造,並非
    變造。經查,被告於已製作完成之私文書(即本案營業稅繳
    款書)為底稿,竄改數字,並將上開印文以電腦編輯方式黏
    貼於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上,其係重新製作正本而為偽造之行
    為,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忠於職守,竟利用
    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被害人維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慶公司)匯款之營業稅款項,並偽造營業稅款繳款書,交
    給維慶公司行使,致維慶公司、富邦銀行公司受有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將維慶公司
    原該繳納之稅金補繳完畢(見偵卷第48、50頁);兼衡被告
    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訴字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
    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其僅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維慶公司原
    該納之稅金於補繳完畢,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
    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維慶公司表示原
    諒被告(見偵卷第50頁)、告訴人蔡美惠對於給予被告緩刑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等情,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
    強化其法治觀念,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認有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13.10.16 稅款經收章NO.1」、「
    柯慧青」、「蔡美慧」印文各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印文所附著之文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
    已行使而交付予維慶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29號
  被   告 盧雅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雅慧任職於明正會計事務所,負責協助陳帝堯(所涉偽造
    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維慶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維慶公司)申報營業稅業務等會計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間某日,將維慶公司匯款予被告,用於繳納維慶
    公司113年7至8月營業稅之新臺幣(下同)3萬7675元侵占入
    己而未予繳納。嗣陳帝堯於113年10月底接獲國稅局函文通
    知維慶公司未繳納113年7至8月營業稅,遂詢問盧雅慧,詎
    盧雅慧為掩飾上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將過去協助他人的繳款收據上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下稱富邦銀行西屯分
    行)113.10.16 稅款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
    」之印文,及維慶公司之113年7-8月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
    業稅繳款書(下稱本案營業稅繳款書),先利用電腦設備掃瞄
    成電子圖檔後,利用電腦進行複製及剪貼等編輯方式,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 113.10.16 稅款
    經收章NO.1」、「柯慧青」、「蔡美慧」等印文電子圖檔,
    貼在本案營業稅繳款書之電子圖檔上,並填寫相關數字,再
    以彩色列印出來之方式變造本案營業稅繳款書,示意有人已
    持本案營業稅繳款書至富邦銀行西屯分行繳納營業稅完畢,
    並將該繳款書交給陳帝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維慶公司、
    富邦公司、柯慧青及蔡美惠等人。後因陳帝堯提供上開偽造
    之營業稅繳款書給富邦銀行西屯分行之行員蔡美惠求證繳款
    資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陳稱已於113年11月間幫維慶公司補繳全部稅款等語。 2 被害人即同案被告陳帝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證明已將上開營業稅款項匯給被告,被告未繳納之事實。 2、證明國稅局表示尚未繳交營業稅,遂持上開偽造之營業稅繳款書至富邦公司西屯分行確認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維慶公司於富邦公司無此筆繳納資料,上開營業稅繳款書上之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4 遭變造之113年7至8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雅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行為部分,為變造私文書行
    為所吸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就業務侵占部分,爰請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款項金額並非龐大
    ,且已將維慶公司原該納之稅金於113年11月份補繳完畢,
    均為雙方所是認,被害人維慶公司之負責人陳帝堯於偵查中
    亦表明不予追究之意,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至本案營
    業稅繳款書上被告所偽造之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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