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5-10-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1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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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謜竣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958
、37471、38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謜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之㈢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3、1
82部分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罪數,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媒介贓物二罪、寄藏贓物一罪,是被告就附
表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餘均引
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共犯楊智鈞所提供之物為贓物,竟為圖小利
,予以媒介、寄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及其就所
獲利益均供承明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統稱為犯罪物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分別規範。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
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
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
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
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犯罪所得」,依
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行為
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此類利得並非來自
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
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而在任
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
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
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
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
之。具體以言,包括:㈠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
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
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
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
之;㈡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
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
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
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
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
、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
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第6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均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7頁),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㈢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所示之切結書,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係與本案犯行有關;編號47所示之手機,則係供被告私人
用途,亦與本案並無關聯,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酒,乃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之㈡寄藏贓物犯行之犯罪客體,即贓物本身乙節,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7471號卷二第201頁),是
核其性質並非前述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產自犯罪之所得
,且既係寄藏,復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又其係寄藏犯行之
標的,並非遂行犯罪行為所用之工具,亦非實施犯罪而預備
之物,或因犯罪之結果而產生之物,經核均不合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要件,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㈠ 新臺幣6萬元 林謜竣媒介贓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 約翰走路XR12瓶 林謜竣寄藏贓物,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 新臺幣6萬5千元 林謜竣媒介贓物,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4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958號
114年度偵字第37471號
114年度偵字第38831號
被 告 陳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
1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 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賴世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炳賜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荷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何書維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被 告 陳冠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被 告 林謜竣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訴字第1100號(光股)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
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人物介紹:
㈠楊智鈞(Telegram【下簡稱:TG】暱稱:梁霏霏、AMEX橘子
,業經另案起訴):本案集團主要盜刷手,與使用網路通訊
軟體TG暱稱「馬哥」、「大灰狼」、「老虎」等不詳之人共
組本案集團,持偽冒信用卡資料前往廣三SOGO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等諸多商家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㈡黎韋辰(TG暱稱:雷洛,業經另案起訴):透過「人豪哥」
之介紹陪同楊智鈞實施盜刷犯行,載送楊智鈞詐騙所得之商
品,另陪同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將盜刷得之贓物載送至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威訊3C二手機專賣店。
㈢林彥廷(TG暱稱:步步、孫77,業經另案起訴):透過黎韋
辰之介紹加入本案集團,負責協助楊智鈞至新光三越中港店
與中友百貨盜刷商品,亦協助清點貨品。
㈣陳俊瑋: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升戎3C行動通訊行之負
責人,曾向楊智鈞收購詐騙所得之手機,並於附表編號183
所示之民國114年1月24日與楊智鈞共同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
南-西門店,持偽冒之信用卡資料實施購物詐騙犯行。
㈤賴世儒(TG暱稱:DJ):實施盜刷犯行之刷手,並將盜刷消
費之商品交付楊智鈞。
㈥余炳賜(TG暱稱:王老吉):實施盜刷犯行之刷手,並將盜
刷消費之商品交付楊智鈞。
㈦黃荷婷(TG暱稱:兔兔、錢錢):何書維之配偶,負責依「
老虎」之指示,協助本案盜刷刷手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
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㈧何書維(TG暱稱:法鬥):黃荷婷之配偶,負責依「老虎」
之指示,協助本案盜刷刷手將贓物販售變現,並提供楊智鈞
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㈨陳冠瑋(LINE暱稱:Edison Chen):透過 LINE 與楊智鈞接
洽銷贓一事,並投過銀行帳戶將變現款項轉給楊智鈞指定帳
戶。
㈩林謜竣(TG暱稱:林老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威訊通訊行負責人,透過 TG 與楊智鈞接洽銷贓一事,
協助將楊智鈞在i STORE 盜刷之數支高單價手機透過自身經
營威訊通訊行販售變現,並以現金方式低價收購贓物。
二、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等人,
於114年1月7日前某日,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G暱稱「馬哥
」、「大灰狼」及「老虎」等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參與
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手法實施詐騙,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共組信
用卡盜刷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其犯罪方式略為:先由「
大灰狼」以不詳手法破解信用卡清算系統運算機制,偽造美
國JP Morgan銀行、日本三井住友銀行、美國銀行、澳洲澳
盛銀行、Europay France Sas、VyStar Credit Union及法
國郵政等境外金融機構發行之簽帳信用卡資料(包含卡號、
有效年月日及認證碼等)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再由「
馬哥」指派楊智鈞、林彥廷、黎韋辰、賴世儒、余炳賜等人
各別或共同前往指定之商家佯以購物方式進行盜刷詐騙,楊
智鈞等人實施盜刷詐騙時,將取得之信用卡資料以電磁紀錄
方式載入工作手機中,再感應商家支付終端(POS機)之方
式進行交易,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與渠等交易
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用以交易之信用卡資料係屬真實,足
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與渠
等交易之商家之財產。安裝前開不實信用卡資料之方式有兩
種:第一種方式係由「大灰狼」傳送APK檔案讓楊智鈞等人
安裝APP(如:CARTEIRA NFC、WALLET NFC、RazOrd NFC 1
.0),「大灰狼」再傳送信用卡卡號、到期日及安全碼資料
予楊智鈞等人輸入APP綁定信用卡;第二種方式係下載APK檔
案並安裝APP(如NB-接收、內部專用、Z-NFC等)後,輸入
「大灰狼」傳送之帳號及密碼,登入APP畫面後,畫面即會
直接跳出「大灰狼」已輸入綁定完成之信用卡資訊及圖案,
再由楊智鈞等人持手機感應刷卡POS機以電子支付的方式結
帳,有時「大灰狼」亦會傳送Qrcode 供楊智鈞等人登入APP
軟體(内部專用、Z-NFC)進行刷卡交易。每次楊智鈞等人前
往商家詐騙時,即由楊智鈞等人與「馬哥」、「大灰狼」及
「老虎」以網路通訊軟體騰訊(視訊會議)同步對話,以便
掌握楊智鈞等人詐騙是否得逞。而陳俊瑋、賴世儒、余炳賜
、黃荷婷、何書維、陳冠瑋均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
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
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由楊智鈞於114年1月23日以前開手法盜刷購買附表一編號148
-151、153、154、157、000-000號所示之商品後,再由陳俊
瑋向楊智鈞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後,再轉賣他人。陳俊瑋
另與楊智鈞以同一手法,於114年1月24日共同駕駛登記在陳
俊瑋配偶溫翔庭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20時42分許前往新光三越台南西門店盜刷如盜刷清單一
覽表編號000-000號所示之商品。附表一編號148-151、153
、154、157、159-171、183號所示之盜刷商品金額共新臺幣
(下同)91萬8569元,附表一編號184部分因盜刷失敗因而
未遂。
㈡由賴世儒於如附表一編號102至104、110、110-1、111、111-
1、112、113、152、156、158、17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
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商
品,總計金額達57萬6451元。附表一編號103、104部分因盜
刷失敗因而未遂。
㈢由余炳賜於如附表一編號157、159至17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上述方式及以附表一所示之卡號,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
商品,總計金額達64萬6835元。
以上盜刷行為,均使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誤以為已得持卡
人授權,進而撥款予收單銀行,收單銀行再支付費用予附表
一所示之商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之持卡人收單銀行
(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環滙亞太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商家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㈣楊智鈞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詐得附表一所示之商
品後,乃由陳冠瑋媒介不詳買家,將附表一編號55至66、76
至77、79至80、105至107號所示之盜刷商品以低價售出變換
現金後,再將現金交付「馬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136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所得之iPad一臺(藍色)則贈送予陳
冠瑋。
㈤黃荷婷、何書維負責依「老虎」之指示,在楊智鈞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後商品後,協助將贓物販售變現,並
提供楊智鈞等人生活費及預訂汽車旅館等藏匿處所。
三、林謜竣另基於媒介、寄藏贓物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76至77、79
至81盜刷所得之手機等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18日晚間
及同年月19日凌晨某時,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媒
介楊智鈞及不詳之買家購買前開贓物,並將銷贓所得之款項
交付楊智鈞。
㈡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84至87盜刷
所得之酒類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19日22時許,在其經
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寄藏由楊智鈞委託不知情之LALAMO
VE平臺司機林玖壑所載運而來之贓物。
㈢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明知楊智鈞於附表一編號173、176、1
79至182盜刷所得之商品係贓物,仍於114年1月24日凌晨3時
許,在其經營之上開威訊通訊行內,以198萬2100元之價格
,媒介楊智鈞及不詳之買家購買前開贓物,再將變賣所得之
現金交「馬哥」。
四、據目前偵查所得資料,本案集團自114年1月7日起至同年2月
23日止,楊智鈞等人及其他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前開手法,
分別至附表一盜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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