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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0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06 案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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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0
6號、第1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3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冠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陳冠霖單純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陳冠霖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陳冠
    霖以提供門號之行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提供門號之行為,時間有別
    ,行為可分,應認係各自基於不同犯意而為,而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冠霖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1月、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26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為相同財
      產犯罪罪質之詐欺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
      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陳冠霖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而後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SIM卡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蒙受
    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已與
    告訴人王文章達成調解,並分期給付中;然因告訴人郭庭良
    表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郭庭良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蒙受
    之損失金額,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易字卷第15至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斟酌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
    詐欺取財2罪,考量其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及刑罰效
    果之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而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
    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
    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均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所用,惟門號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且門號SIM卡本身
    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6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1107號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前因詐欺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2月、1年1月、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
    ,下稱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
    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
    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再以不詳價格販售予
    陳思言(其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分案偵辦);另於同年月
    27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1張,於同年月28或29日某時,在南投
    縣草屯鎮魚中魚店家附近,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忠義」之人收受。嗣後陳思言、「呂忠義」分別將陳冠霖
    所交付之SIM卡轉交付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所示之
    時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遭詐騙金融帳戶後盜領或遭騙信用卡資料
    後被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王文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郭庭良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陳思言所屬詐欺集團;惟尚未取得出售行動電話SIM卡價金之事實。 ⑵坦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忠義  」之人收受之事實。 2 被告陳冠霖所申辦上述2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上述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郭庭良;以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釣魚簡訊予告訴人王文章,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庭良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來電,遭詐騙後交付其台新銀行等5金融帳戶,而遭盜領37萬元之事實。 4 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郭庭良於警詢所提出遭詐騙5個金融帳戶存摺照片、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通話紀錄。 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郭庭良施詐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章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玉山銀行,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玉山銀行網路升級之虛假網址,其信以為真,登錄後輸入其信用卡號碼,而遭盜刷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王文章於警詢所提出詐欺集團所傳送之玉山銀行網路系統升級之虛假訊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詐欺集團以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王文章施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交付SIM卡之行為,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定
    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盜刷金額(新臺幣) 1 郭庭良 (提告) 於113年10月29日9時41分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郭庭良佯稱有不明人士欲冒名申請戶籍謄本,已轉接至警察機關報案,隨即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警察「邱國良」與之加LINE,嗣假冒警察「邱國良」即指示告訴人郭庭良須提供金融卡供警方檢視金流狀況,致告訴人郭庭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9日12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場,將其台新銀行等5金融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遭提領37萬元。 37萬元 2 王文章 (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23時。 假冒玉山銀行人員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欺集團所虛設之銀行系統升級網站,告訴人王文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登錄該網址,並輸入其信用卡資料,於同日20時11分遭盜刷右列金額。 6萬7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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