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恐嚇取財(2025-12-1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2
案號:易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LANH(中文名:阮氏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599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
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L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LANH(中文名:阮氏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
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金
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
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
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知輕犯重,
從其所知)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4日
上午8時10分至106年9月15日離開臺灣前間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上開不詳之
人)使用,NGUYEN THI LANH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
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上開
不詳之人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詐騙他人轉帳之用,讓上開
不詳之人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收受犯罪所得及利用提款
卡提領使用,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而上開不詳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分別下列行為:
㈠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6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高
俊元恫稱:需支付新臺幣(下同)20,080元,否則不會放其
鴿子回來等語,並告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供其轉帳款,
致高俊元心生畏懼,惟僅假意配合轉帳,而於同日上午10時
12分轉帳1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並報警處理,上開不詳
之人乃未得逞,而恐嚇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上開犯罪
集團因而未能得逞。【移送併辦部分】
㈡上開不詳之人於108年10月9日上午,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元宜
所放飛之鴿子2隻,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向李
元宜恫稱:需支付8,000元,否則不會放其鴿子回來等語,
並告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供其轉帳,李元宜恐其鴿子遭
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帳8,000
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轉入之金額旋遭上開不詳之人利
用提款卡提領,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起訴部分】
二、案經李元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俊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
法第4條規定,係包括行為地與結果發生地。本案告訴人李
元宜係在臺中市依指示轉帳8,000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
情,業據告訴人李元宜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第五分局警卷
第3、4頁)。是本案之犯罪地在臺中,本院自有管轄權,先
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NGUYEN THI LA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臺中商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
106年回越南時,將我的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丟在公司
宿舍裡,因為我想我回去越南,沒有要用提款卡了等語(見
本院易緝卷第164頁)。經查:
㈠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3偵緝1599卷第44頁、本院易緝卷
第164頁),並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最後
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係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以金
融卡提領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7、184頁),且
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經以自動櫃
員機提款1,0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餘額為334元之
情,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
第107頁),可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於106
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前均係被告所自行保管使用,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高俊元、李元宜,受上開不詳之人恐嚇,致心生畏懼
,告訴人高俊元僅假意配合轉帳,而於108年6月21日上午10
時12分轉帳1元至上開不詳之人所指示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並報警處理;告訴人李元宜於108年10月9日中午12時58分
許,轉帳8,000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嗣轉入之8,000元旋
遭人利用提款卡提領等情,有告訴人高俊元於警詢(見108
偵854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元宜於警詢、偵查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3至4頁、109偵2250卷第55至56頁)中
之指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告訴人高俊元提出之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
信通信紀錄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偵8541卷第11、29
至33頁)、告訴人李元宜提出之通聯紀錄、簡訊翻拍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第五分局警卷第19、27、29
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及台幣交易明細(
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3、25頁、108偵8541卷第19至27頁、本
院易緝卷第87、97至14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參照)。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屬個
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交
付,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轉帳、匯款、現金
存款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
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
而有所預見。且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8日偵查中稱:我於西元2017年要離開臺灣
時,將我的提款卡送給別人,我是把我的提款卡丟在我當時
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看誰要就拿,因為我想說我要
回越南,用不著該張提款卡了,我沒有給密碼等語(見113
偵緝1599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西元2017年回
越南時,將我的提款卡丟在公司宿舍內,沒有帶回越南,提
款卡密碼是否有寫在提款卡上,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易緝卷第164頁)。然被告既稱其將提款卡留在公司宿舍係
要送給別人,則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搭配密碼使用以提款,足
認被告應有同時交付密碼。
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於106年9月15日至106年11月13日期間均無
使用,於106年11月14日提款3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
,餘額29元,於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6月16日期間均無使
用,於108年6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8日止期間,則頻繁有
款項轉入、提款等使用,有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97至129頁),益徵被告交付上開臺
中商銀帳戶提款卡給上開不詳之人時,有同時交付密碼,是
上開不詳之人得以使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
⒊被告為西元1989年即民國78年生,於100年7月20日入境臺灣
;於103年7月16日出境,於103年9月16日入境臺灣;於106
年9月15日出境,於113年6月18日入境臺灣;於113年7月18
日出境;於114年9月21日入境臺灣之情,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存卷可查(見本院易緝卷第73頁),可見,被告
於106年9月15日出境時,已在臺灣居住生活約6年,且已27
歲,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易緝
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而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提款卡及密碼等係
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
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對於其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上開臺中
商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於提領後,產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應可預見。
⒋被告於106年9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
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005元(按5元應為手續費)後,於10
6年9月15日欲出境時,縱認其長期間不會再來臺灣,然提款
卡及密碼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提款卡體積輕薄
,重量輕微,其帶回越南並無任何困難,又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實無提供自己之提款卡供不詳之人
使用之必要,被告竟將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
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即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不詳之人將上
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上開不
詳之人利用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及一般洗錢,並
無違背其本意,應可認定。
㈣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既、未遂罪,惟被告係有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犯罪之行為
,業如前述,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不詳之人
為恐嚇取財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
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
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取
財既、未遂罪甚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而: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06年6月2
8日施行。
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嗣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
,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
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刑為「7年」,雖比修正後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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