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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26 案號:審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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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4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8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筱萍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話線參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參張、連線
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洗錢
    」之記載應予刪除、第13行「蘇姓等被害人」之記載,應補
    充為「蘇姓、高姓、劉姓、陳姓、洪姓、盧姓、康姓、簡姓
    、徐姓、牟姓、張姓、蔣姓、徐姓等24位被害人」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其名下市話
    電信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
    3組門號(下稱本案3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
    洗錢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
    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
    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3
    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
    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故被告僅係於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其主觀上尚非係基於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本
    案3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相繩,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被告同時提供其本案3門號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騙本案24位被害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施用詐術,惟結果未發生,為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3門號,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誠屬不
    當,所幸本案被害人均及時察覺有異而未受騙;暨衡酌被告
    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坦誠面對錯誤,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3門號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月繳費通知3張、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密碼重新
    設定申請書1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偵卷第134頁)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不生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127號
  被   告 王筱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筱萍可預見申辦電信門號乃個人民生事項處理及私人資訊
    管理必備工具,與申請人本人具有緊密之高度連結性,無正
    當理由提供他人電信門號者,極易利用該等門號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申辦電信門號為工具,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中旬某時許,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報酬,提供其名下市話電
    信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3
    組門號(下稱系爭3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筱萍
    提供之系爭3門號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1日
    起至同年8月20日,透過系爭3門號撥打電話與林姓、蕭姓、
    葉姓、蘇姓等被害人,向渠等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
    、中華電信等人員,有不法份子假冒渠等名義辦理相關業務
    或門號遭人盜用、有大量發送簡訊之情事等語,以此等方式
    著手施用詐術,幸因渠等察覺而未受騙,遂向警方檢舉,經
    警於114年9月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
    筱萍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0號居所實施搜索
    ,扣得系爭3門號電話線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
    月繳費通知3張、市話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密碼重新
    設定申請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筱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4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系
    爭3門號通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系爭3門號電話線
    3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繳費通知3張、市話電
    信門號00-00000000號連線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1張,為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被告如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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