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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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30
案號:審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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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泳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132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泳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被告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2、被告一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08頁),且本案經
起訴後,乃由本院逕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並無審判
中自白之機會,故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時,
解釋上不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為必要,另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一帆風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助長
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害人
雖僅1人,但受騙之總金額共新臺幣675萬6500元;並考量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寶靜達成和解,賠償其財產損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08頁);且被告
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另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
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固有將本案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收到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208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告訴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
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
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
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
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6號
被 告 賴泳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泳緁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
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
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
三人以上或賴泳緁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賴泳緁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民國113年1
0月10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113年11月19日
前之某時,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本
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一帆風順」之
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賴泳緁
提供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轉匯
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林寶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泳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林寶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寶靜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等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告訴人林寶靜遭詐欺集團持用本案門號來電,以假檢警監管帳戶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事實。 4 另案被告許貴美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告訴人林寶靜遭詐欺集團持用本案門號來電,以假檢警監管帳戶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同一交付電信門號SIM
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門號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未含手續費) 匯入銀行帳戶 1 林寶靜(提告) 於113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自稱假冒郵局人員「張天佑」來電通知林寶靜帳戶遭到「陳怡」如冒用,復於113年11月19日15時47分許及15時55許,假冒警察「高玉樹」持用本案話門號致電林寶靜,佯稱:個資遭盜用帳戶涉及洗錢,由其等受理報案,帳戶有贓款及異常金流云云,復於113年11月20日15時39分許,「王強生隊長」、「檢察官方宗聖」以涉及洗錢案為由要求林寶靜將銀行存款全數提領供地檢署監管,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帳戶。 113年11月21日13時10分 1,256,500 另案被告許貴美(經警另案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11時 500,000 113年11月25日11時2分 500,000 113年11月25日11時2分 500,000 113年11月28日10時48分 1,000,000 113年11月28日10時48分 1,000,000 113年11月29日11時6分 1,000,000 113年11月29日11時7分 1,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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