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13 案號:審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芊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22
、38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56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芊蝶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刪除「及機車
    」及證據增列「被告江芊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配合申辦並交付7個市話門號
    ,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成員使用,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
    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
    果而不遂,乃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
    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既遂罪之刑
    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法
    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市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
    ,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本件我並沒有獲得報酬,因為
    詐騙集團的人後來就去大陸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22號
114年度偵字第38660號
  被   告 江芊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芊蝶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申辦之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約定提供1個市話
    門號可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對價,將其於
    114年2月間、同年3月間,以「人多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夏一戰」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
    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5月6日17時8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
    予賴淑真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4-2278***8(詳卷),並向賴
    淑真佯稱:其為第三救護大隊大里分隊副隊長鄭長軍,欲向
    賴淑真採購水電材料云云,要求賴淑真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
    好友,並以LINE提供報價金額。嗣賴淑真撥打電話至上開分
    隊時確認並無此人,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惟賴淑真並未出
    貨而未遂。(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7722號)
 ㈡於114年5月8日15時50分許,以市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
    話予洪志偉所使用之市話門號04-2275***6(詳卷),並向
    洪志偉佯稱:其為第三大隊消防分隊副隊長鄭長軍,欲向洪
    志偉採購消防車電池及機車云云,要求洪志偉加入其通訊軟
    體LINE好友,並要求洪志偉代購機油。嗣雙方交易未成功,
    洪志偉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惟洪志偉並未出貨而未遂。(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8660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芊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是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有欠人家錢,對方就介紹朋友「夏一戰」給伊認識,對方說辦門號可以抵押債務,且說申辦門號是要用來市場調查云云,然被告申辦多個市話門號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被告已然預見該門號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所用,是其辯稱不足採信。 2 被害人賴淑真、洪志偉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等2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其中之市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詐騙之事實。 4 被害人等2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14年5月20日一服密字第1140000043號書函及所附本案門號申請書資料各1份 ⑴市話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且遭詐騙集團使用並詐騙被害人等2人之事實。 ⑵被告以櫃檯申請及網路申請方式共申辦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交付7個市話門號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
    所侵害法益同一,本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請以一
    罪論。至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獲得1萬5000元酬勞部分係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嫌。惟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該詐欺集團內不
    詳成員係冒用何種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159條之構成要件有
    所不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