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1
案號: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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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沈詩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於民
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
12月27日某時」、第6行「申請使用」之記載後補充記載「
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詩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衡其所為非直接破壞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之所幫助不詳成年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電信門號,容任他
人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黃春生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
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歪風,誠屬不當,且被告犯
罪後終能供承本案犯行,坦誠面對錯誤,態度尚可,但考量
被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審易卷第45頁),暨其素行(詳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審易卷第43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否認獲有報酬(本院審易卷第40
頁),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自
不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本案門號SIM卡雖作為被告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使用,然既經被告交付而輾轉由
不詳成年正犯取得,即非被告所持有,亦無從對被告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4年度偵字第30154號
被 告 沈詩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詩容可預見將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
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年籍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
月30日某時,以本案門號聯絡黃春生,假冒犯罪調查科課長
,佯稱黃春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凍結,被列為重大案件,需與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致黃春生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
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及信用卡6張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黃春生發
覺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15萬元、郵局帳戶存款遭提
領240萬元、渣打銀行帳戶存款遭提領183萬元,且其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30萬元、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
刷48萬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36萬1,500
元(共受有732萬3,500元之財產損害)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詩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傳說對決」遊戲有活動,要辦新門號才能拿裝備,伊本來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被伊父親沒收,所以伊去申辦新的預付卡門號,要用來綁定「傳說對決」帳號,伊用本案門號綁定後,嗣因伊父親將本來的SIM卡還給伊,於是伊將本案門號SIM卡取出,並放入手提袋內,後來伊出門買東西,但袋子破掉了所以沒發現本案門號SIM卡遺失,伊本來想去掛失,但因為工作繁忙就忘記去掛失云云。惟查: ㈠經本署函詢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開公司函覆本案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均未用以綁定「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且該公司未強制用戶完成個人資料登錄,而創建「傳說對決」帳號方式有許多種,包含使用Garena、LINE、FACEBOOK、GOOGLE帳戶皆可用以申請新遊戲帳號,故被告何須為此申辦新門號,已非無疑。 ㈡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認本案門號因遺失而遭他人使用,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1、告訴人黃春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遠東商業銀行未出帳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各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接獲上開門號來電,嗣遭騙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信用卡之事實。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12月26日所申設之事實。 4 新加坡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8月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40804003號函 佐證本案門號並未用以綁定「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人黃春生雖係透過受網路發送之話術吸引而受騙,惟
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沈詩容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詐欺手段,是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自難遽以刑法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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