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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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22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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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70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363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智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即5
00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每張價值5,000元(即5,0
00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序號
:000000000」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
」;證據部分補充「不詳詐欺集團LINE群組貼文、被告簽名
之委託授權暨權益書、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外,其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係以單一幫助詐欺
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件一、二所載之被害人黃今柔、陳
柄杉犯詐欺取財罪,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被告是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㈢如附件二所示之移送併辦,與附件一所示之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輕率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
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完全坦認之犯後態
度,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3707卷第13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而取得報酬25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取得
之報酬即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07號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翔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4年4
月3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出售予某詐欺集
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修改為遊戲橘
子帳號justlove0308遊戲帳戶(下稱遊戲橘子帳戶)之進階驗
證電話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IG,以酒店小姐「郭姵琪」名義,以假交友真
詐欺之詐術致黃今柔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6日22時32分許
,購買價值500元(即500點)之GashPoint點數卡5張(序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戶。嗣黃今柔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250元出售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許智翔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遊戲橘子帳號justlove0308遊戲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做為左列遊戲橘子帳戶進階驗證電話,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黃今柔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害人黃今柔於警詢所提出7-ELEVEN統一超商購買GashPoint點數卡收據(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張、遊戲橘子帳號justlove0308遊戲帳戶儲值紀錄。 被害人黃今柔遭詐騙後購買左列之GashPoint點數卡,儲值至左列遊戲橘子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3635號 被 告 許智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由貴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案(霽股)審理,茲將併辦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許智翔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3日,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50元出售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修改為遊戲橘子帳號chiahao100遊戲帳戶(下稱遊戲橘子帳戶)之進階驗證電話完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3月2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虹虹呀」名義,以假交友真詐欺之詐術致陳柄杉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4日14時34分許,購買價值1000元(即1000點)之GashPoint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於同日15時37紛起至19時27分許止,共購買價值5000元(即5000點)之GashPoint點數卡20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至上開遊戲橘子帳戶。嗣陳柄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許智翔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告許智翔所申辦上述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遊戲橘子帳號chiahao100遊戲帳戶申設及交易資料。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柄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陳柄杉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購買GashPoint點數卡收據。 ㈤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3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370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中簡字第2749號(霽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提供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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