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等(2026-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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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09
案號:中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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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住宅」後應
補充「服務」;犯罪事實一㈡第4行之「蓋上」後應補充「其
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林宜柏』私章之」、第4行之
「印文」後應補充「,復於該租賃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間』
之修正處蓋上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潘惠珠』、『
林宜柏』私章之印文」;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欄之「113年3月3日20時48分、2萬2,000元」
、「113年4月4日11時51分、2萬2,000元」應予刪除、編號1
1「匯款時間」欄之「114年7月13日17時30分」應更正為「1
13年7月13日17時30分」、編號12「匯款時間」欄之「114年
7月27日10時37分」應更正為「113年7月27日10時37分」;
證據部分補充「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9
日將(作查)字第1141700387號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
簡移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被告陳秉廷於本院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自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8月14
日止,多次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一「承租人」欄所示之承租人繳付予告訴人總管家租賃住
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管家公司)之租金之方式侵占
總管家公司之財物,惟其係基於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同一
告訴人之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
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署
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潘惠珠」、「林宜柏」
之私章各1枚,以遂行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公司業務之機會,侵占總管家公司之財物共計新臺
幣(下同)40萬6,545元,又未經被害人潘惠珠、林宜柏之
同意,偽造上開被害人之印章、印文、署名,並持其所偽造
之私文書向被害人張育緁行使之,另未經被害人劉嶔嶸之同
意,偽簽被害人劉嶔嶸之署名,並持其所偽造之私文書向被
害人劉治行使之,所為非是,殊值非難;惟慮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諸其已與被害人劉治調解成立,並已賠償總管
家公司17萬3,037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張智偉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簡移
調字第15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人
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業已交付總管家公司收執,並由總管家
公司取得所有權,又非總管家公司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
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總管家公司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由被告偽刻之「潘惠珠」、「林宜柏」私章各1枚,雖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上開私章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私章因屬依法得沒收之
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
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侵占之財物
40萬6,545元,除已賠償總管家公司17萬3,037元部分可認有
實際返還而應扣除外,其餘23萬3,508元(計算式:40萬6,5
45元-17萬3,037元=23萬3,508元),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
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30日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3至54頁) 「出租人簽章」欄 偽造之「林宜柏」私章印文1枚及偽簽之「潘惠珠」、「林宜柏」署名各1枚 「第二條租賃期間」之修正處 偽造之「潘惠珠」、「林宜柏」私章印文各2枚 2 112年8月28日授權書(見偵卷第83頁) 受委託人處 偽簽之「劉嶔嶸」署名1枚 「匯入被授權人」欄 偽簽之「劉嶔嶸」署名1枚 「被授權人」欄 偽簽之「劉嶔嶸」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總管家租賃住宅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秉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潘惠珠、林宜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秉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嶔嶸、劉治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 陳秉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36號
被 告 陳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廷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在張玉玲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北區之總管家租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總管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租賃管理服務、代收租金
等工作,係受總管家公司委任處理包租代管專案各項事務之
人,詎陳秉廷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陳秉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
總管家公司同意,擅自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花蓮二信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用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
王柏晨等12名承租人所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並將該等
租金全數據為己有。
(二)陳秉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房東潘惠珠、林宜
柏等人同意,於113年2月25日與租客張育緁簽訂「社會住宅
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時,在「出租人簽章」欄位上偽
簽「潘惠珠」、「林宜柏」之署名並蓋上印文,並將該租賃
契約書交予張育緁收執而行使之,以表示潘惠珠、林宜柏同
意將潘惠珠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2之房屋出租予張
育緁,足生損害於潘惠珠、林宜柏。
(三)另租客劉治因名下金融帳戶問題無法請領政府租屋補助,陳
秉廷獲悉上情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8月28日某時許,未經劉嶔嶸同意,即擅自與劉治簽署銀
行帳戶授權書,並在該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上偽簽「劉
嶔嶸」署名,表示劉嶔嶸授權劉治使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
,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就租屋補助之管理正確性及劉嶔嶸
。
二、案經總管家公司委由張智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潘惠珠、證人劉治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張智偉、被害人劉嶔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客繳款紀錄擷圖、被告與租客之LINE對話擷圖、被告偽簽
之劉嶔嶸「授權書」、證人劉嶔嶸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證人劉治申請租金補
貼資料、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名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被告名下花蓮二信合作
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
係在密接時、地,利用擔任告訴人員工之同一機會,本於同
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犯罪事實欄
一、(二),被告先擅自盜刻印有「潘惠珠」、「林宜柏」之
印章,復於「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潘惠珠」、「林宜柏」印文及簽名等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另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於「銀行帳戶授
權書」上偽造「劉嶔嵘」簽名等行為,亦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則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涉上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故本案「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
「銀行帳戶授權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另犯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
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既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論以刑法背信
罪之必要。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㈡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
間內,除有侵占附表一之租金外,另有侵占附表二之租金等
語,然此部分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管皓翎、余彩梅的租金
都是繳交到我名下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星展商業銀行
帳戶等語,而經核對卷附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星展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未發覺有相對應之資金流入
,故此部分並無事證證明附表二之租金亦係被告所侵占,此
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
易判決之侵占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為同一案件而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㈢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中,持偽
造之「銀行帳戶授權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租屋補助,涉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於偵訊中自
陳:劉治符合租屋補貼的各項要件,只是缺少一個受款帳戶
等語,且政府租屋補助之資格審核,均係由業管公務員依職
權而為詳細審查,且目前卷證亦未查得被告有使用任何詐術
詐領租屋補助等情,故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如
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
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承租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柏晨 113年1月5日10時1分 1萬2,773元 陳秉廷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2月5日8時57分 1萬2,773元 113年3月5日8時50分 1萬2,773元 113年4月3日14時26分 1萬2,773元 113年5月3日9時15分 1萬2,773元 113年6月5日9時42分 1萬2,773元 2 王佳蓉 113年1月12日19時49分 1萬1,300元 113年2月7日18時56分 1萬1,300元 113年4月3日17時35分 1萬1,300元 113年5月15日19時許 1萬1,300元 113年6月6日8時22分 1萬1,300元 113年7月15日20時6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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