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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政府採購法(2026-03-1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16 案號: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項規定「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
    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
    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
    有3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
    ?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
    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
    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
    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
    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
    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
    ,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
    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
    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頁)。而所增列的三種
    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
    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
    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
    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
    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
    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
    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法條用
    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
    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
    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
    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
    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
    並非第87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與另案被告許振誠
    於本案採購案開標前,並不具投標資格,惟為承攬本案採購
    案,而借用宏勝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名
    義投標,並擬於宏勝公司得標後,由另案被告許振誠實際執
    行標案,此情核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欲規範之對象;
    又被告A02與另案被告許振誠為增加宏勝公司得標之機會,
    再要求借用宏宸貨運有限公司、航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名義投
    標,並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顯係以
    詐術於開標前營造上開3間公司有投標競爭之假象,則屬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範之對象。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罪,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
    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成立要件。所稱「詐術」,指足
    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亦即行為人對參與投標廠商或採購機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行為人
    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
    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同條第六項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
    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
    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振誠雖著手於
    詐術行為之實行,然因本案採購案係由其他廠商即案外人一
    榮汽車貨運行得標,宏勝公司並未得標,而未發生開標不正
    確之結果,僅屬未遂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為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容
    有未洽,然此僅為既遂、未遂之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政府採購法第5條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許振誠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借用宏勝公司名義得標之同一目的,而基於單一決意
    所為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未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斷。
 ㈥被告雖已著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實行,惟
    因未得標而未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採購法之制訂
    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竟為本案犯行,有害政府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行
    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兼衡本案標案金額、分工情形、造成危險程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偵25117
    卷第11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25117卷第6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6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17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宏宸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宏宸公司)負責人;彭智慧(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航泰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航泰公司)及加航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加航公司)負責人;杜俊諺(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宏勝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實際負責人。另張
    朝緯(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張哲誠長子,並為加航公司
    業務;黃乙芳(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與張朝緯具有婚姻關係
    。許振誠(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張朝緯、航泰公司有業
    務往來。
二、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台水公司四管處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辦理「112年度材料運費單價發包」(案號
    :W0-000-0000-00,下稱本案採購案)公開招標,預算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64萬3,874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
    方式辦理,嗣於112年3月28日10時辦理第1次開標,計有宏宸公
    司、航泰公司、宏勝公司、達隆交通有限公司及一榮汽車貨運
    行等5家廠商投標。詎許振誠及A02於本案採購案開標前,因
    不具投標資格,竟為承攬本案採購案,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及以詐術虛
    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犯意聯絡,分由許
    振誠透過張朝緯向張哲誠及彭智慧尋求借用宏宸公司及航泰
    公司名義參標,並由A02向杜俊諺尋求借用宏勝公司之名義參
    標。張哲誠、彭智慧及杜俊諺同意後,再謀由A02製作投標
    文件,且擬推由宏勝公司得標、由許振誠實際執行標案。復於
    開標日由杜俊諺、張朝緯及黃乙芳前往位在臺中市○區○○○0
    段0號之台水公司四管處發包中心,分別以本無真實投標意
    願之宏勝公司、航泰公司及宏宸公司之名義參標,同時營造不
    同廠商投標競爭之假象,致使經辦本案採購案之人員陷於錯
    誤,誤信本案採購案廠商間皆具有競爭關係存在而進行開標
    ,惟後由案外商號一榮汽車貨運行以475萬元得標。嗣由台水
    公司四管處於開標時發現宏宸公司及航泰公司地址及傳真機
    號碼異常、電子領標IP位址相同,並進行行政調查,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電子領標查詢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宏宸公司及航泰公司本案採購案電子領標IP位
    址通聯紀錄)、宏宸公司、航泰公司及宏勝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本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紀錄、繳納押標金
    清單、宏勝公司投標文件影本、宏勝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和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宏宸公司
    投標文件影本、宏宸公司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押標金購買紀錄及支票影本、航泰公司投
    標文件影本、航泰公司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押標金購
    買紀錄及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
    許振誠【暱稱:前男友】、張朝緯【暱稱:張朝緯、朝剛】
    、彭智慧、A02【暱稱:家語】、黃乙芳【暱稱:Eva】、杜
    俊諺【暱稱:小杜】等人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不正當
    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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