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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0-0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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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宏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B室(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3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
    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之需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
    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
    以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必要。是若將以自己名義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
    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
    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難以查緝,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預付卡有違法風險,竟仍同意申辦、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預付卡,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持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往址設臺中市某處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
    卡1張(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隨即在該門市旁,以新臺
    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轉交不詳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丁○○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
    之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財產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於同年3月9日16時49分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所經營之線上導購服務平台HAMI小舖(下稱HA
    MI小舖)申請註冊會員(使用者代號:chttw_0000000000、
    會員編號000000000),復於如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輸入其等
    名下之金融卡、信用卡卡號,並回傳OTP驗證碼,該詐欺團
    成員旋於附表編號1、2「刷卡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刷卡
    消費同欄所示金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
    示商品。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4、55、73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39239卷第27
    頁、113偵47887卷第23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2「購買商品」欄所示商品即線
    上商品提貨單之電子憑證,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於網路平台上使用消費,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及移
    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52、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㈠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2
    人之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887號移送併辦
    意旨,與起訴部分均為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予他人之同一行為所致,僅係被害人不同,與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自得
    併予審究。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
    2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預付
    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告訴人2人遭詐騙款項總額、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告
    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致均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
    本院114年1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不穩定,已
    婚、有子女1名,配偶目前無業、三餐不繼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9頁),末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39、40、47、48、57、7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犯罪所得為250
    元明確(見113偵39239卷第11頁、113偵47887卷第60頁、本
    院卷第54頁),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2人,自
    應依法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門號預付卡雖係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
    惟並未扣案,審酌該門號業已於113年5月9日停用,有上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113偵39239卷第27頁、113偵47887
    卷第23至25頁),再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
    門號預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該門號向
    中華電信所經營之HAMI小舖申請註冊會員,被告即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詐騙款項並洗錢,因認
    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與該詐欺集團,幫助他
    人犯詐欺得利罪,固然可助益該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
    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行動電話門號未若金融帳戶或虛擬貨
    幣帳戶般,係專供實質或虛擬通貨移轉、交易使用,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
    助益該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註冊HAMI小舖帳號作為線
    上購買商品之用,而用以向丙○○詐騙款項及洗錢,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日後將
    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
    難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部
    分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刷卡時間/金額 購買商品 證據出處 1 丙○○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8時14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予丙○○,其內容為「會員提示 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https://cht.co-c.vip/.」,致丙○○陷於錯誤,而點選上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連線銀行金融卡卡號(卡號詳卷)。 113年5月12日 20時48分、51分 / 9,975元、9,975元 【臺南】南紡購物中心商品提貨單1萬元_電子憑證(共2筆) ⒈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39239卷第13、14頁) ⒉丙○○報案之: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39239卷第15、16頁) ⑵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39239卷第17頁) ⑶警示網頁截圖、「+000000000000」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113偵39239卷第19、29頁) ⑷LINE BANK通知、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13偵39239卷第29、31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連銀客字第1130007947號函檢附:丙○○之該行信用卡之刷卡交易明細(113偵39239卷第23頁) 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13偵39239卷第25、26頁) 2 甲○○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19時2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名義,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號,發送含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予甲○○,其內容為「會員提示 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https://cht.co-c.vip/」,致甲○○陷於錯誤,而點選上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卡號詳卷)及OTP驗證碼。 113年5月12日 20時31分許/ 9,975元 【臺南】南紡購物中心商品提貨單1萬元_電子憑證 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47887卷第35、36頁) ⒉甲○○報案之: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47887卷第33、41、43頁) ⑵「中華電信積分兌換」網頁頁面、「+000000000000」傳送之簡訊畫面截圖(113偵47887卷第37頁) ⑶台新銀行信用卡之OTP簡訊、消費通知簡訊畫面截圖(113偵47887卷第3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7887卷第39、40頁) 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3586號函及檢附: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13偵47887卷第27、29頁) 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13偵47887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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