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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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瑋修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被 告 何睿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16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叁月。
B19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B16、B17、B18(以上2人另行通緝)、B19及少年陳○宇(真
實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自不詳時間起,加入身分不詳自稱「李致和」、
line暱稱「KCG」等人所組織三人以上,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
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常分工成許多小組完成犯行,利用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B16、B17、B18、B19
及少年陳○宇若詐得金融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行動電
話SIM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提供一個金融
帳戶(含虛擬通貨帳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
酬。嗣B16、B17、B18、B19及少年陳○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
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2月間起,B16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上級成員綽號「強哥」之指示,負責承租詐欺
機房地點並管理一切事務,B19依B16指示出面承租臺中市○○
區○○○路000號15樓之1房屋作為詐欺機房地點,並與B17共同
協助B16處理上開機房事宜。B16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級
成員綽號「強哥」指示,轉知其他成員;該機房每日上班時
間自14時許至23時許止,互相以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由
B19、B18、B17及少年陳○宇負責透過交友軟體,以附表二所
列之暱稱,向不特定之網友詐騙以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B19、
B18、少年陳○宇則分別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詐得附表三所示之銀行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行動電
話SIM卡,並均交付予B16、B17,再由B16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虛擬貨幣帳戶
(含密碼)、行動電話SIM卡後,B16、B17、B18(以上2人
另行通緝)、B19及少年陳○宇復與自稱「李致和」、line暱
稱「KCG」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3人以上詐欺得利、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四、五所列之時間,以附表四、五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四、五所示之人,致附表四、五所示之人分
別匯款至附表四、五所列之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四、五所列之帳戶,將詐欺贓款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B19
因此取得5萬元之報酬,B16則取得11萬元之報酬。嗣因B19
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等罪嫌(另案偵結),經警於111年4月
19日15時12分許,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六所
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至五所列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B16、B19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B19、被告B16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61頁
),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B19、
被告B16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B16、B19均坦承有與少年陳○宇共同向附表三之被
害人詐得附表三所示金融卡、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均含密碼
)及行動電話SIM卡,並將之提供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向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
詐得如附表四、五之款項,並以附表四、五所示之方法轉匯
該筆款項等事實,惟均辯稱其等僅就坦承之犯罪事實部分成
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四、五所示之被害人詐得如附表四、五之款項,並以附
表四、五所示之方法轉匯該筆款項等事實,其等均不知情,
此部分應無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1、462頁;本院卷三第92
頁)。被告B16之辯護人則以:依本案卷內資料,完全沒有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B16明知有詐欺行為存在,沒有證據
可以證明被告B16對於附表四、五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此部分請為無罪判決。另被告B16坦承詐騙取得
附表三所示金融卡、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均含密碼)及行動
電話SIM卡,並將之提供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
,請從輕量刑等語,為被告B16置辯(本院卷三第92頁)。
二、經查:
(一)被告B16、B19坦承之前揭事實,除據被告B16、B19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外(警卷一第33-
36頁、第49-173頁、第313-321頁、第337-383頁;本院卷一
第454-456頁;他卷三第307-311頁),核與同案被告B18、另
案少年陳○宇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內容
相符(警卷二第3-13頁、第27-121頁;本院卷一第265-281頁
、第459-463頁;本院卷二第441頁;警卷三第381-389頁、
第405-438頁),亦與被害人A02、A03、A04、許媛婷(改名
許倚瑗,下稱許媛婷)、A06、A07、林珈霈(改名林宜蓁,
下稱林珈霈)、A09、A10、A11、A12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之情節相符(警卷二第191-199頁、第355-361頁、第415-
418頁、第5-9頁;警卷三第55-59頁、第69-73頁、第109-11
3頁、第119-121頁、第157-161頁、第166-167頁;警卷四第
5-12頁、第15-19頁、第77-78頁、第23-27頁、第97-101頁
、第109-113頁;偵卷第297-299頁、第301-303頁、第179-1
80頁、第171-172頁、第173-175頁、第177-178頁)。此外
,復有交貨便明細6張(警卷一第7-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A02)、A02於111年4月7日、9日、11日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代收明細表、EC大智通進貨
明細表、A02與暱稱「詐騙王森」之對話截圖、A02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二第201-249頁、第273-341頁;他卷一第293-31
7頁)、A03於111年4月18日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A03提出之超商包裹單據及其與「凱」之對話截圖、包裹
配送資訊、中國信託app畫面截圖、A03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
3手寫其遭詐騙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紙條1張、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537號函暨A03申設之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二
第129-139頁、第373-407頁、第413-414頁、第419-421頁、
第423頁、第425頁;他卷二第67頁;偵卷第527-529頁、第5
45頁;本院卷二第499-500頁)、A04提出其與暱稱「Bruce
」之對話截圖、存摺照片、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
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44
頁;他卷一第269-291頁)、許媛婷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許倚瑗提出其與暱稱「王森」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
明細、包裹配送資訊(警卷三第63-67頁、第75-99頁)、A0
6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06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
對話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A06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1
5-118頁、第129-147頁)、A07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A07提出其與暱稱「Bruce」之對話截圖、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警卷三第163-16
5頁、第168頁、第179-189頁)、A10提出其與暱稱「凱」之
對話截圖、包裹寄貨資訊、A10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四第79-91頁)、A11提出其與暱稱「凱」之對話截圖
及遭詐騙之提款卡及SIM卡截圖、A11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四第29-73頁)、A12提出其與
暱稱「凱」之對話截圖、賣貨便包裹照片、A12報案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四第103-107頁、第115頁、第119-13
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111年6月1
4日北富銀斗六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函覆客戶(A12)開戶
資料(他卷一第259-26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8633號函暨檢附帳
戶申設人(林珈霈、A06、A11、A07、A09、A10)基本資料
(他卷一第243-257頁)、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501-503頁)、
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113年度王字第113
032501號函及用戶註冊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3
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32808號函暨平臺註冊資料及交
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卷第531-541頁、第551-671
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2份、現
場查扣物品之照片、手繪機房現場位置圖1張附卷可佐(警
卷八第5-33頁),暨本案承辦人員鑑識扣案電腦內儲存之劇
本、教戰手則及相關資料(警卷八第35-66頁)、被告B16所
持有之iphone12手機 (附表六編號28)、被告B19所持有之
realme手機、iphone12手機 iphone8手機(附表六編號1至3
)、同案被告B17所持有之iphone手機(附表六編號24)、
少年陳○宇所持有之iphone8黑色手機(附表六編號9)、Red
mi手機(附表六編號10)、iphone8手機(附表六編號11)
、realme手機(附表六編號12、13)、藍色三星手機(附表
六編號14)、同案被告B18所有之realme手機(附表六編號1
8)、iphone13手機(附表六編號19)、iphone7手機(附表
六編號20)之手機及螢幕內容翻拍照片在卷佐證(警卷八第
67-455頁;警卷九第109-260頁;本院卷二第85-189頁;警
卷十第3-281頁),暨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信被告B
16、B19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所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
三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四所示之A02、許倚瑗、A07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分別
於附表四所列之時間,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四所
示之人,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A02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
許媛婷、A07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將詐欺贓款提
領一空等情,為被告B16、B19所不爭,業如前述,且經被害
人A13、A14、A15、A16、葉明記、A18、A19、A20、A21、A2
2、A23、A24、A25、A26、A27、A28、A29、A30、A31分別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四第139-142頁、第168-170頁、第19
9-201頁、第231-233頁、第249-253頁、第319-322頁、第35
7-363頁、第405-411頁;警卷五第11-14頁、第27-29頁、第
44-45頁、第59-63頁、第145-146頁、第180-181頁、第203-
207頁、第385-388頁、第394-396頁、第116-121頁、第267-
268頁),復有被害人A13提出之匯款證明(警卷四第156-16
0頁)、A13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143-15
5頁)、被害人A14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截圖(警卷四第173-182頁)、A14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165-167、1
71-172、182-189頁)、被害人A15提出之匯款證明、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警卷四第213-217頁)、A15報案資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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