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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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8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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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言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94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言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言軒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
追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該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12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3月11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正犯,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俟詐欺正犯取得本案
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本案門號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虛擬貨幣,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文齡、許紫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言軒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並未交付他人使用,其
尚未使用即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所申辦之月租型門號,後於1
13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遭用於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虛擬貨幣,為被告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之
行為,已該當幫助犯詐欺取財之客觀構成要件。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申辦本案門號,係為供自己使用等語,
惟被告就申辦本案門號的目的,於113年8月2日於警詢時供
稱:伊申辦本案門號係為供自己使用,但是申辦完沒有馬上
使用,過一段時間要使用時就發現本案門號遺失等語(見11
3偵42294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使用妹
妹的門號,辦本案門號是要自己用,因使用妹妹門號會麻煩
到妹妹,辦理本案門號後沒有馬上使用是因為妹妹的門號合
約還有半年,伊也還要還妹妹錢,等合約到期把錢繳清,再
將妹妹的門號歸還,本案門號是月租新臺幣(下同)599元或7
99元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66頁)
,又被告經濟狀況貧寒,亦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1頁),從上述事實可知,被告辦理本案門號前
,已有其他門號可供其運用,其雖稱辦理本案門號是為歸還
妹妹借其使用之門號,惟申辦後卻又稱因妹妹的門號尚有半
年才到期,故未馬上使用,佐以被告稱其經濟狀況貧寒,其
在申辦本案門號前,即已積欠妹妹債務,且尚須繳納妹妹門
號之月租費,何以需要在尚無需歸還妹妹門號之情形下,要
再另外申辦本案門號,在其已屬窘迫之經濟條件下,再為自
己增添數百元的費用支出,且係純粹閒置未予使用之本案門
號額外月租費支出,是以被告所稱申辦本案門號之動機,已
難盡信。
㈢被告固又辯稱:伊申辦本案門號後,將本案門號SIM卡放在皮
包裡,然未及使用即遺失,伊並非僅遺失本案門號,是整個
錢包、身分證、信用卡都遺失,伊沒有做筆錄,因想說沒有
多少錢,且裡面的身分證、信用卡都可以重新申請,現金只
有1萬元而已,不用這麼勞師動眾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
7頁),惟被告自稱經濟狀況貧寒,已業如前述,被告之經
濟既屬窘迫,何以對遺失1萬元及信用卡遺失可能遭他人拾
得後盜刷,累積非其實際消費之鉅額債務均不甚在意,且經
查被告國民身分證並未有任何掛失資料,僅於112年1月18日
有1次換證紀錄,衡以身分證換證須持原有身分證方能辦理
,足見被告所辯本案門號係連同其錢包、身分證等一同遺失
等節顯不可採。
㈣又被告就發現本案門號遺失後,是否辦理掛失、以何種方式
於何時辦理等節,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1
3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發現本案門號遺失,但因為工作繁
忙所以沒有馬上去辦掛失,然後伊於5月中的時有打電話去
中華電信客服,對方表示因為本案門號已被警政停卡,叫我
等候通知即可等語(見113偵42294卷第39頁、第100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警政就會自動把你停話,伊之前就問過
了,中華電信馬上幫伊申請退租,中華電信說電話號碼警政
了就等於號碼沒有用了的意思,停話就等於退租,就是沒辦
法再使用了,中華信客服告知本案門號遭警政後,伊就沒有
再對本案門號做其他處理,因為中華電信就直接線上幫伊操
作,警政不需要再另外辦退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惟經查,本案門號係被告於113年8月7日方前往門市辦理退
租乙節,有本案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見偵42294卷第105至106頁)1份在卷可憑,此
顯與被告所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後即得線上處理停話、退租
,後續其未再做其他處置之辯稱不符,又本案門號分別於11
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1日聯繫告訴人許紫甯及梁文齡,且
本案門號於113年6月尚有諸多通聯紀錄,直至113年8月7日
始停用等節,有告訴人許紫甯使用門號遠傳113年6月份綜合
帳單、通話明細、代收服務明細、告訴人梁文齡使用門號中
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本案門號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本
案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59245卷61至65頁
、偵42294卷第123至130頁、第131至134頁、第119頁)在卷
可憑,從上述事實可知,倘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間致電中華
電信,且中華電信亦有依其所稱,於線上將本案門號辦理停
話退租,本案門號即不可能再被詐欺集團用以聯繫本案告訴
人,甚且遲至113年8月7日始停用退租,佐以被告最初因本
案遭員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點為113年8月2日,其
旋於數日後即8月7日親赴中華電信辦理本案門號終止租用乙
節,可知被告係因製作筆錄時獲悉其交付本案門號與詐欺集
團使用之行為遭查獲,始前往中華電信辦理退租,足認被告
空言辯稱其於113年5月間發現本案門號遺失後,即曾致電客
服於線上辦理停話、退租等節顯不可採。
㈤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
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
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2.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
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
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
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
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
被告行為時已係27至28歲之成年人,且其於16歲開始工作,
做過汽車美容、園藝及種植香菇等工作乙節,為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承明確(見113偵42294卷第99頁),係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人,其生活經驗應已足以判斷行動電話門號被轉
交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風險,且被告數度因涉
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使用遭檢警偵辦,有部分行
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另有部分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甚且經法院判決有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7885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0641號不
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11772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
度偵字第48205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9656號、1
08年度偵字第395、396、4360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36
2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
卷第121至123頁、第139至141頁、第143至145頁、第147至1
49頁、第113至119頁、第125至130頁、第131至137頁)附卷
可佐,不論上述案件之偵查或審判結果為何,被告歷經此等
偵查及審理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個人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用以聯繫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較諸一般人而言更應深刻知悉,其
卻仍決定交付本案門號,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
財物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堪以認定被告於交付
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正犯使用,致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持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紫甯及梁文齡施以詐
術,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仍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9245號)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詐欺、
加重詐欺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罪
質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卻仍率爾前往申辦本案門號,供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許紫甯及梁文齡受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
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顯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與任
何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
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至171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爰不
於判決中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
IM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對沒
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邵廷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損失情形 1 許紫甯 以假交友及假投資手法詐欺許紫甯,致許紫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 於113年5月8日12時57分許起至113年5月22日19時52分許止,陸續購買7筆價值共計約30萬5,000元之泰達幣後,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x74D86FddbF51d40e161Dba1E46169a7F238a104F)中。 2 梁文齡 以假投資手法詐欺梁文齡,致梁文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陸續將虛擬貨幣泰達幣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中。 於113年6月21日10時7分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51分許止,陸續將7筆價值共計約37萬5,028元之泰達幣,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0x9267B0000000dA941aDFeb55Ed912DbBDC294d27)中。
附表二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42294號卷(下稱113偵42294卷) ①告訴人梁文齡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偵42294卷第47頁) ②告訴人梁文齡提出之虛擬貨幣轉帳翻拍照片(113偵42294卷第49至62頁) ③告訴人梁文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偵42294卷第63至72頁) 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42294卷第73頁、113偵59245卷47頁同) ⑤本案門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3偵42294卷第105至106頁) ⑥被告另案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113偵42294卷第107至108頁) ⑦告訴人梁文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13偵42294卷第117頁、121頁) ⑧本案門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13偵42294卷第119頁) ⑨告訴人梁文齡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13偵42294卷第123至130頁) ⑩本案門號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113偵42294卷第131至134頁) ⑪告訴人梁文齡113年9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LINE對話紀錄(113偵42294卷第141至175頁、183頁) ⑫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87號刑事裁定(113偵42294卷第177至182頁) 2 113年度偵字第59245號卷(下稱113偵59245卷) ①告訴人許紫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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