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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龍




選任辯護人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林園策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童元鉦


選任辯護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柯建全


選任辯護人  廖宛淇律師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林琡雯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被      告  林怡婷


被      告  王家騏(原名王麒偉、王富韋)



被      告  郭晉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被      告  何嘉章


            江佩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張廖萬宗





選任辯護人  王子衡律師
            趙若竹律師
被      告  陳曉薇


選任辯護人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曹祐陞


            李芳瑀



            洪羽呈(原名洪崑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弘翰律師
            賴頡律師
被      告  林怡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
30號)與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4、
2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449、1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柯建全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園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童元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林琡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騏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晉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何嘉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江佩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廖萬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曉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祐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李芳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羽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佳龍、王家騏、林琡雯、童元鉦、林園策、郭晉廷、何嘉章
  、曹祐陞、江佩璇、陳曉薇、張廖萬宗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T5
    期貨交易平台」、「SCRUFF交友平台」、「泰達幣投資平台
    FXSolutions」、「交友平台Tinder」、「ANT COINS」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再將該款項
    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
    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簡宏運」
    、「陳喬威」、「杜芝芝」、「黃軒」、「Iris」、「橘貓
    」、「吳小龍」;SCRUFF交友平台上暱稱「王凱」、「鄭雲
    彩(原為鄭雲婷)」;交友軟體暱稱「Ann(中文名:子欣)」
    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定渠
    等向林園策所使用LINE暱稱「Happy-C」、「Ugotit」幣商
    、童元鉦所使用LINE暱稱「愛老虎U」、年籍不詳之「阿猴
    」所使用LINE暱稱「美猴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叮囑若幣
    商問是否受指定去買幣,要回答沒有云云,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向佯為不知情之「幣商」李佳龍、林園策及童
    元鉦購買泰達幣,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李佳龍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李佳龍或指示林園策、童元鉦提領現金或再層轉至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李佳龍或其指示之人提領現金。李
    佳龍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向柯建全兌換泰達幣
    ,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其等僅係不知情之泰
    達幣「幣商」之假象,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林琡雯、王家騏(原名王麒偉、王富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電子錢包或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掩飾
    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
    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等提供電子錢包或金融帳戶實施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四、七所示之帳戶或電子錢包,提
    供予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使用之人頭帳戶。
三、林怡婷、曹祐陞、何嘉章、郭晉廷、江佩璇、張廖萬宗、陳
    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電子錢包或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
    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掩飾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分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分別將其等所申設如
    附表四、七所示之帳戶或電子錢包,提供予李佳龍,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經警獲報並執行搜索,扣得
    附表六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
    童元鉦、林琡雯、林怡婷、曹祐陞、王家騏、何嘉章、江佩
    璇、郭晉廷、張廖萬宗、陳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
    及其等辯護人則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再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
    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
    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固就起訴書所載
    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只是從事正常幣商
    行為,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李佳龍之辯護人則以:被告
    李佳龍是合法經營的幣商,本案檢方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
    李佳龍所經營的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虛擬資產
    分析報告內容,僅有3個錢包內容涉及迴圈,而被告李佳龍
    交易數量龐大,自有可能買回本案詐欺集團拋售於市場的泰
    達幣;被告李佳龍有嚴格做KYC風險控管,僅賺取微薄利潤
    ;被告李佳龍使用他人帳戶提領現金,係為因應銀行不當風
    控等語(本院卷六第155頁至第163頁),為被告李佳龍辯護
    。被告林園策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園策只是單純作被告李
    佳龍的業務,且交易流程都銀貨兩訖,被告林園策主觀上認
    為是合法的幣商生意等語(本院卷二第245至249頁、本院卷
    六第356頁至360頁),為被告林園策辯護;被告童元鉦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童元鉦僅單純交易泰達幣賺取價差之幣商,
    被告童元鉦會事先審核客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二第251至255
    頁、本院卷六第361頁至第362頁),為被告童元鉦辯護。被
    告柯建全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柯建全並非被告李佳龍唯一或
    主要購入泰達幣之來源,2人間僅是單純虛擬貨幣買賣,與
    本案詐欺集團無涉等語(本院卷六第93至103頁、本院卷六
    第362頁至第363頁),為被告柯建全辯護。
 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指定渠等向被告林園策所使用LI
    NE暱稱「Happy-C」、「U got it」幣商、被告童元鉦所使
    用LINE暱稱「愛老虎U」、年籍不詳之「阿猴」所使用LINE
    暱稱「美猴王」幣商購買泰達幣,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被告李佳龍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李佳龍
    或指示被告林園策、童元鉦提領現金或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被告李佳龍或其指示之人提領現金。被告李佳
    龍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向被告柯建全兌換為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情,為被告李佳龍、
    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所是認(本院卷六第348頁),並
    有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
    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本案被害人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方與被告李佳龍、
    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交易虛擬貨幣:
 ⑴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即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
    策及童元鉦購買泰達幣,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查中指
    證綦詳(出處詳如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依其等證述內
    容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引導之過程均雷同,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密切聯繫被害人,再告以有投資獲利管道,要
    求被害人直接向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之個人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於整個交易過程中,被害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刻意引導、誘騙並且全然依憑其等指示操作,而無自主
    決定、做投資上判斷之空間,甚而詐欺集團成員具體指示被
    害人等要對幣商為如何之說詞、幣商才會與其進行交易,以
    此方式製造對本案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有
    利之對話紀錄,若非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配合,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主動推薦對於犯罪情節毫無所悉之個人幣商,擔任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交易收款之重要角色。可知本案之犯罪計畫,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被告李
    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李佳龍
    、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則佯裝為不知情之幣商而與附表
    一所示之人進行交易、收取款項,藉由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
    ,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包裝成「出售虛擬貨幣合法收
    取之價金」,以此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該等刻意迂迴
    透過「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躲避查緝之一環,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關係,至為明確。
 ⑵另據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供稱:我為避免我跟太太的帳戶遭
    鎖住,所以還是得用其他人的帳戶交易,我每次請客戶付款
    時,我都只會用1個帳戶接款,當這個帳戶被凍結時,我才
    會再用另1個帳戶接款等語(他3287卷五第372至373頁);
    被告林園策於偵查中亦供稱:林怡婷的中國信託帳戶於109
    年10月左右因涉及詐欺案被凍結後,李佳龍就聯繫王麒偉去
    找人頭帳戶,就找郭晉廷、何嘉章、李芳瑀、江佩瑩、江佩
    璇等人提供帳戶,有向他們解說我們交易虚擬貨幣,使用他
    們的帳戶等語(他3287卷五第303頁),足見其等係有計畫
    性地取得並運用多個他人帳戶從事資金收受。
 ⑶經查,詐欺集團常藉由多層帳戶轉匯之方式處理資金,以分
    散金流、製造斷點,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並規避追查。一
    般而言,第一層帳戶多為人頭帳戶,用以分散收受款項;其
    後再將資金轉入第二層帳戶,以達集中與再分配之目的。本
    案中,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係先匯入第一層帳戶,再
    轉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與上開常見之資金層轉模式
    相符。是以,本案資金流向之運作方式,與詐欺集團常見之
    「分層處理、製造斷點」之手法一致,足見被告李佳龍、柯
    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之目的即在於掩飾資金來源,規避司
    法機關追查,而與一般詐欺集團之「車手」、「水房」工作
    相仿,並非單純買賣虛擬貨幣。
 ⒋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之虛擬貨幣交易,係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犯意聯絡配合下所為,茲說明如下:
 ⑴本案存有部分被害人「共用」電子錢包之異常情形:
 ①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所示,附表七之被害人向幣商所
    取得之泰達幣,發送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附表七所列6個去
    向地址,其中附表七編號5、7、14,以及8、9、10、11、14
    有複數被害人之泰達幣去向相同,分別流向附表七所示去向
    01、03地址2個地址等情,有本案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
    析報告在卷可憑。
 ②另據被害人黃柔甄於偵訊時證稱:附表七去向1之錢包是「杜
    芝芝」提供等語;被害人陳姿燁於偵訊時證稱:我向幣商購
    買泰達幣後再打出去的錢包地址係我透過交友軟體認識Ann(
    中文名:子欣),是交友軟體暱稱「Ann(中文名:子欣)」
    所提供等語;被害人永芳弛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向「橘貓」
    購買泰達幣後我的幣安帳戶會出現我所購買的USDT幣,我再
    將這些USDT幣轉入該APP中進行投資,但USDT幣一旦轉入後
    就無法領出了等語。被害人廖怡玲於警詢時證稱:我都依照
    暱稱「Iris」指示,向幣商購買虛幣泰達幣,我確認幣安帳
    戶內已收到泰達幣,「Iris」再教我把幣轉到AMT平台等語
    。被害人楊珊瑜於警詢時證稱:「橘貓」介紹我到不知名AN
    TCOINS的平台去購買比特幣,該平台只給我二維碼,當我掃
    描二維碼後,前述購買的泰達幣即轉入該平台不知名的帳戶
    ,我被詐騙因此損失新臺幣(下同)一百餘萬元等語。被害人
    邱依伶於警詢時證稱:我購買前述的泰達幣之後,前述充值
    之虛擬貨幣皆提至附表七所示去向01地址等語。
 ③綜上,前開被害人彼此既互不相識,且其等最終皆無從掌控
    該等電子錢包,方出現部分被害人「共用」錢包、所謂「共
    用」者實際上均無法支配其內虛擬貨幣之異常情形,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所假藉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各該告
    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
    配。
 ⑵本案存有部分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回流之異常情形:
 ①自由市場之多數交易者存在分散性、多樣性及隨機性,若非
    幕後同一實質控制者預為安排設計,故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
    ,幣商與買家間單向交易關係,幣流呈現散型,不會層轉後
    集結匯入特定帳戶進行形成幣流迴圈:反之,如幣商使用之
    錢包與其虛擬貨幣來源錢包、本案被害人錢包、下層錢包間
    形成幣流迴圈關係,亦即交易軌跡存在「幣商使用之錢包轉
    出虛擬貨幣至被害人指定錢包、被害人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
    下層錢包、下層錢包轉出虛擬貨幣至來源錢包」的現象,由
    此現象可推知上開錢包係同一實質控制者所掌握,顯見此等
    錢包均為同集團成員作為調度分配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用,
    與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情形不符。
 ②觀諸本案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即附表七所示電子錢包地址
    進行幣流分析,分析結果可悉:
 ❶附表七顯示,被告林琡雯、林怡婷及李佩琦之幣安錢包內的
    泰達幣彼此間有相互流用情形,其外部充值來源主要來自被
    告李佳龍與曹祐陞;另被告李佳龍部分泰達幣係源自被告柯
    建全。綜上,相關泰達幣流向為:被告李佳龍、曹祐陞及柯
    建全之電子錢包,流入被告林琡雯、林怡婷及李姵琦之錢包
    。
 ❷附表七所示被告林琡雯、林怡婷之幣安錢包地址,有泰達幣
    流入附表七編號5、7、8、9、10、11、14所示各該被害人用
    以收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去向-01、02、03地址,又上開
    去向地址曾發送達幣至附表七各該對應編號所示之中間地址
    ,並最終輾轉匯集至附表七所示之中間-15地址;而該中間-
    15地址亦曾發送泰達幣至被告柯建全幣安錢包地址,顯為被
    告柯建全幣安帳戶之來源錢包,因而形成被害人去向錢包最
    終回流至幣商來源錢包之封閉資金迴路。
 ❸附表七編號13所示李姵琦之幣安錢包地址,有泰達幣流入附
    表七編號13所示被害人用以收受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去向地
    址-04、05、06錢包地址之泰達幣,又上開去向地址亦曾分
    別以卷附幣流圖之方式,發送泰達幣至附表七編號13所示中
    間-01至08地址,並輾轉由附表七編號13所示中間-01、03、
    07地址發送泰達幣至被告曹祐陞、李佳龍幣安錢包地址,是
    中間-01、03、07錢包地址顯為被告曹祐陞、李佳龍幣安帳
    戶之來源錢包,因而形成被害人去向錢包最終回流至幣商來
    源錢包之封閉資金迴路。
 ❹此外,幣流分析結論亦認為:「被害人泰達幣流向『去向-01
    至06地址』,此6個地址的下游錢包即『中間-01地址』、『中間
    -03地址』、『中間_07地址』、『中間-15地址』為曹祐陞、李佳
    龍、柯建全的幣安地址泰達幣來源,形成被害人去向錢包為
    被告錢包來源之封閉迴路。」有卷附之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及
    附圖幣流分析圖在卷可憑。足認與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
    元鉦交易之本案被害人,其等用於取得泰達幣流入錢包之後
    續去向,均又與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有回流關係,此顯與一
    般交易常情不符,蓋一般偶發性、零星性之交易,交易相對
    人於取得虛擬貨幣後,通常會因再次交易或資產配置需求,
    而將該等虛擬貨幣分散移轉至不同之錢包位址,此方符交易
    常態,豈會發生本案可查得幣流之被害人共7位,而7位被害
    人之幣流均出現封閉迴路之情形之理?從而,附表七所示被
    告李佳龍等人使用之錢包,於客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錢包間具有高度關聯性,堪認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
    策及童元鉦所經營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實係供該詐欺集團
    收受詐得款項並加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是以,被
    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可認定。
 ⒌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辯護人皆辯稱:被告李佳龍、
    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係單純幣商,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聯
    繫而交易云云。惟查:
 ①被告李佳龍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在臉書社團「USDT交流網」
    、「虛擬貨幣交流」等社團收購泰達幣,並請賣家轉到我幣
    安的帳戶,我手上大約150萬元,大約5萬顆泰達幣,我不認
    識柯建全等語(他3287卷五第316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本業是以家電行為主,每個月13萬元左右收入,我若需要買
    大量泰達幣的話,會向我朋友陳彥昇調現金,我從109年9月
    開始跟他調現金,調到110年3月左右,一次大約100萬至300
    萬元之間,前後跟他調了總共約2000萬元左右。我泰達幣取
    得的來源,都是在臉書社團找網友,我只看得到錢包的地址
    ,一般是從冷錢包打給我,我取得泰達幣都存在我名下帳戶
    綁定的幣安等語(他3287卷五第367頁)。
 ②被告柯建全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和李佳龍、林園策、林琡雯
    等三人在Telegram裡「C2C商家溝通群」的聊天室,裡面是
    交流虚擬貨幣注意事項,還有詐騙集團的手法交流等等而已
    ,我跟李佳龍大部分都是約在便利商店內用現金交易,沒用
    過收款帳戶等語(他3287卷五第37頁)。
 ③自被告李佳龍上開供述可知,其宣稱幣安錢包之泰達幣來源
    ,係源自於臉書社團向他人收購,其並不認識被告柯建全。
    然觀諸卷附之虛擬資產分析報告,被告李佳龍幣安錢包有部
    分大筆之充值來源係源自被告柯建全,更有多筆充值來源係
    源自附表七中間03、07地址,是顯然被告李佳龍所稱泰達幣
    皆係源自臉書社團上收購等情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被告
    柯建全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李佳龍相識,益徵被告李
    佳龍有刻意隱瞞與柯建全間有幣流往來之情。
 ④再者,若被告李佳龍為單純幣商,理應能完整交代本案用於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以及資金來源,惟被告李佳龍卻僅泛稱僅向一位友人陳彥昇調度現金,以及粗略提供渠等於幣安網站買賣之交易紀錄(本院卷二第127至175頁),顯不足以說明被告李佳龍是否真有交付現金予所謂的「賣家」?尤其本案所交易如附表七所示泰達幣數量頗多,其價金高達逾9000萬元,被告李佳龍如有實質給付價金而向其他幣商購買泰達幣,勢必需要相當之本錢以供週轉,然據被告李佳龍自陳:本業還是以家電行為主,每個月13萬元左右等語(他3287卷五第365頁),參以被告李佳龍工作收入及近5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交查362卷三第5至13頁),顯見被告李佳龍根本無相當資力可以擔任虛擬貨幣幣商,甚至動輒轉入、轉出價值百萬元之虛擬貨幣交易。
 ⑤至被告李佳龍提出109年9月幣安之買賣紀錄以及團隊販售虛
    擬貨幣時與周啟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二第
    127至237頁),用以佐證其為正常幣商,有對被害人進行KY
    C,確認身分及有無人指定交易,然如前所述,被告李佳龍
    、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對於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既
    非毫無所悉,仍配合其指示進行交易,並預為留存形式上合
    規之對話紀錄,無非係為日後遭查緝時得以作為卸責之用,
    益徵其等主觀上與詐欺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
    其等所稱已踐行KYC程序,充其量僅屬規避查緝之形式手段
    ,並不足以阻卻其不法,亦難採信。
 ⑥至被告柯建全辯護人辯稱:被告柯建全與被告李佳龍2人間僅
    單純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查:被告柯建全於偵訊中供稱:
    我跟被告李佳龍大部分都是約在便利商店內用現金交易,數
    量約104萬顆泰達幣,相當於3000萬左右新臺幣等語(他328
    7卷第37至38頁),是其交易金額龐大,已非一般個人偶發
    性或投資性質之交易可比,具有相當規模及持續性。又一般
    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對於交易種類、時間、金額及數量,理
    應留存完整交易紀錄及聯繫資料,以利控管風險及釐清爭議
    。然被告柯建全自偵查至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款項交付
    資料供查核,致無從確認其交易之實際情形。被告柯建全對
    於足以證明其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重要資料,竟全未保
    存或提出,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其確有從事正當之
    個人幣商業務。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告陳曉薇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42頁,本院卷六第366頁),並有如
    附表五「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
    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陳曉薇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訊據被告林琡雯、林怡婷、曹祐陞、王家騏、何嘉章、江佩
    璇、郭晉廷、張廖萬宗、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雖就前揭
    客觀事實不爭執,然均否認有何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並無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被告林琡雯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
    琡雯主觀上是認為丈夫李佳龍是從事合法幣商,才幫李佳龍
    領錢等語,為被告林琡雯辯護;被告張廖萬宗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檢察官並無法證明本件正犯與被告張廖萬宗有如何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為被告張廖萬宗辯護。被告洪羽呈
    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洪羽呈並未交付帳戶給任何人,只是基
    於友情幫忙提供戶頭供被告李佳龍匯錢等語,為被告洪羽呈
    辯護。
 ⒊經查,被告林琡雯、林怡婷、曹祐陞將其等所申設如附表七
    「來源錢包」欄所示電子錢包,以及被告王家騏、何嘉章、
    洪羽呈、郭晉廷、江佩璇、張廖萬宗、李芳瑀及林怡軒提供
    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帳戶,提供予被告李佳龍。嗣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被告李佳龍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李佳龍
    或指示被告林園策、童元鉦提領現金或再層轉至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再由被告李佳龍或其指示之人提領現金等事實,為
    被告林琡雯、林怡婷、曹祐陞、王家騏、何嘉章、江佩璇、
    郭晉廷、洪羽呈、張廖萬宗、李芳瑀及林怡軒所不爭執,核
    與被害人周啟宗等1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五
    「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⒋被告林琡雯、王家騏部分:
 ⑴被告林琡雯、王家騏有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利用金融帳戶所綁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係依個人身分
    開立並供資金流通之用,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屬性,為個人
    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為保管,避免任意交
    由他人使用。縱屬親友或配偶關係,亦非得毫無限制地交付
    使用,仍應就其用途、資金來源及交易內容加以瞭解與確認
    ,始符常情。尤以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如交由他人支配使用
    ,而未明確掌握其用途及資金流向,極易淪為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一般社會經驗所共知。此外,縱為夫
    妻關係,對於涉及資金收受及流轉之虛擬電子錢包,仍應具
    備基本之警覺與查證義務,尚難僅以信賴配偶為由,即任意
    提供使用。從而,如非具有正當且明確之用途,竟將電子錢
    包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以預見其可能係供作隱匿資金
    來源、規避查緝之用,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
    識。
 ②經查:
 ❶被告林琡雯於偵訊中供稱:操作帳戶的人除了李佳龍外,還
    有林園策、童元鉦。我、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等4人有
    成立一個LINE群組;如果有人要買幣,我及李佳龍就會透過
    Line訊息告訴他們要將新臺幣匯到人頭帳戶;網路上曾經有
    客戶是受到感情詐騙,被指定要來找美猴王、Happy-C、Ugo
    tit、愛老虎U買幣,我們因為不想被誤會跟詐騙集團是一夥
    的,所以都會事先詢問是否有人指定要來跟我們買,如果他
    們沒有被指定,通常都是正常的交易,我就曾經有一次遇過
    客戶遭到感情詐騙,我還勸他這是詐騙,客戶還很感謝我們
    等語(他3287卷五第195至199頁)。
 ❷被告王家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等
    人從事虚擬貨幣,買賣貨幣是由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負
    責,我則對外招募願意提供帳戶者等語(他3287卷一第111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認識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被
    告李佳龍說我們這個算投資,如果沒有錢的就提供帳戶,使
    用超過一個月的,可分得1次2萬元。帳戶都是放在被告李佳
    龍那邊,轉帳、提領我不清楚等語(他3287卷六第17頁)。
 ❸自被告林琡雯、王家騏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林琡雯、王
    家騏對於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係3人從事虛擬貨幣
    知之甚詳,且電子錢包及金融帳戶具有強烈屬人性,其專有
    性甚高,一般人均不會無故提供給他人使用,已如前述,本
    件依被告林琡雯所述,其等已自承買幣的人曾遭到詐騙,足
    見被告林琡雯對交付電子錢包會被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顯
    有認識,而提供電子錢包、金融帳戶除可能作為收受詐騙款
    項使用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如前述,被告林琡雯、
    王家騏於案發時已係成年人,應認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對於
    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
    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故其等顯然有幫助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被告林怡婷、曹祐陞部分:
 ⑴被告林怡婷、曹祐陞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①按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手法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虛擬電子錢包作
    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
    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電子錢包被不
    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
    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
 ②經查:
 ❶被告林怡婷於偵訊中供稱:我的部分是單純提供幣安交易所
    的帳戶給林園策使用進行交易,我對於如何交易泰達幣並不
    清楚,我都是委由林園策代我進行交易操作,自己完全不會
    處理等語(他3287卷五第15頁)。
 ❷被告曹祐陞於偵訊中供稱:我記得「錢錢」曾帶我去找另外
    一個男子見面,並告訴該男子銀行帳戶是向我借用的,當天
    該男子要我使用他的行動電話上網登錄虛擬貨幣的帳號申請
    事宜,我記得我有拍,自己的大頭照和身分證上傳,當天就
    完成虛擬貨幣的帳號申請等語(他3287卷五第50頁)。
 ③自被告林怡婷、曹祐陞上開供述內容觀之,被告林怡婷對於
    帳戶實際操作內容全然不知,仍將幣安帳戶交由被告林園策
    全權處理;被告曹祐陞則依他人指示申設虛擬貨幣帳戶並交
    付使用,對於帳戶用途及資金流向從未加過問查證。然依其
    等智識經驗,其等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之情形,均非毫
    無認識,卻仍任由他人支配使用其帳戶工具,顯與一般社會
    經驗及正常交易習慣不符。綜上,被告林怡婷、曹祐陞雖各
    自辯稱不知情或僅係協助,然依其等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觀
    之,對於電子錢包將被用以收受、轉換不明來源資金之可能
    ,至少具有預見,卻仍容任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具不確
    定故意,其等所辯,自難採信。
 ⒍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李芳瑀、洪羽呈
    及林怡軒部分:
 ⑴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李芳瑀、洪羽呈
    及林怡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①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
    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
    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
    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
    可自由申辦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
    當之款項,即可自行申辦,若不自行申辦反而支付代價取得
    他人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
    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
    詐騙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
    付對價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
    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供其使
    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
    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
    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
    人使用其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
    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即「不確定故意」)。
 ②經查:
 ❶被告何嘉章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9年3月左右將帳戶交給綽
    號「阿龍」的男子使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代價是3
    萬元等語(他3287卷一第33頁)。
 ❷被告江佩璇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家騏,
    王家騏跟我說他在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當時他向我借用帳戶
    是要收受精品款項等語(他3287卷一第73至79頁)。
 ❸被告張廖萬宗於偵訊中供稱:我詢問朋友「阿康」有沒有賺
    錢的管道,阿康說他朋友有在合法賣虛擬貨幣,要我準備中
    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給他朋友配合作幣商,一
    個月2000元的傭金。我不清楚為何合法幣商需要我們的帳戶
    等語(他3287卷六第39頁)。
 ❹被告李芳瑀於偵訊中供稱:是王家騏最初跟我講要不要投資
    虛擬貨幣買賣,後來才變成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報酬,都是王
    麒偉跟我說的等語(他3287卷五第239頁)。
 ❺被告洪羽呈於偵訊中供稱:那段時間我的朋友李佳龍說他的
    提款限額達上限,請我幫他收款領錢給他,但我不知道是什
    麼款項等語(他3287卷五第196頁)。
 ❻被告林怡軒於偵訊中供稱:我只是提供人頭帳戶當作未來分
    紅,我對於幣商的操作都不懂等語(他3287卷五第196頁)
    。
 ❼被告郭晉廷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詐欺前科。我之前也是被當
    人頭帳戶,我是直到110年間帳戶被凍結的時候我詢問王家
    騏,才知道我是提供給李佳龍他們使用等語(他3287卷六第
    196頁)。
 ③由上揭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李芳瑀、
    洪羽呈及林怡軒供述,可知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
    張廖萬宗、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多係透過友人介紹,或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對於使用渠等帳戶之人背
    景、資力來源及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均並無詳實知悉,彼此
    間並無任何足資建立信賴之基礎。然其等仍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易之合理範疇。尤有
    甚者,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李芳瑀、
    洪羽呈及林怡軒亦明確表示不清楚資金來源、用途,甚至不
    知帳戶實際運作情形,益徵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
    張廖萬宗、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當可預見交付附表四所
    示帳戶後,極可能使該帳戶遭詐欺正犯供作財產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卻仍為之,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為不法用
    途,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④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
    欺正犯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
    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或存入附表四所示帳戶內,隨即遭提
    領或轉帳一空,外觀上顯示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係由帳戶
    申設人即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李芳瑀
    、洪羽呈及林怡軒取得,但實際上卻由實際掌控帳戶之詐欺
    正犯取得,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正犯得以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應成立洗錢罪。被告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
    、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對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並知
    悉金融機構提款卡之功能即在持卡提領其內金錢使用,對於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當同可預見,
    然卻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正犯得用以持提款卡提領
    方式,取得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等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⑵至被告江佩璇之辯護人為被告江佩璇辯稱:被告江佩璇前因
    提供帳戶予王家騏進而提領款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決(下稱前案)以被告江佩璇犯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
    ,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江佩璇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王家騏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進而持以供遭詐騙被
    害人匯款之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江佩璇國
    泰帳戶之時間,與前案被害人匯款時間之區間相近,即無積
    極證據足認與前案係不同次之幫助行為,雖前案、本案被害
    人均不相同,然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為
    被告江佩璇免訴之諭知等語。惟按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
    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
    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
    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
    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
    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
    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
    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
    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是被告江佩璇所犯前案與本案被
    害人均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
    應予分論併罰。
 ⑶另被告張廖萬宗之辯護人雖以檢察官並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所組假幣商有如
    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置辯,然如前述,苟非被告李佳
    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
    、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自會擔心交易中幣商拒絕移轉虛擬貨幣或款項予上游,致
    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豈會甘冒費盡周章
    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聯繫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而將受
    騙贓款均匯入被告李佳龍租用之附表四帳戶內,足認被告李
    佳龍、柯建全、林園策及童元鉦係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
    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貌似不知情、中立「幣商」
    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
    上分擔大規模租用人頭帳戶、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
    案詐欺集團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之角色甚明。是顯見被告
    張廖萬宗之辯護人所辯情詞,難以憑採。
 ⑷被告洪羽呈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洪羽呈並未實際交付帳戶給任
    何人,只是基於友情幫忙提供戶頭供被告李佳龍匯錢等語置
    辯,然被告洪羽呈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及用途均未加查證,
    僅因對方片面表示即予配合,且於涉及資金流動之過程中,
    對於收款後即提領交付之模式亦未生疑,顯與一般社會交易
    經驗不符。是以,縱其未形式上「交付帳戶」,然其實質上
    已提供帳戶供他人支配使用,難認僅屬單純基於友情之協助
    ,其主觀上對於該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至少具有未必故意
    ,被告洪羽呈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童元鉦、林琡雯、王家騏行
    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
    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李佳龍、柯建全、林園策
    、童元鉦、林琡雯、王家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1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
    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16人,且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
    被告16人。經查,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
    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
    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
    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1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16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所為,就附表一編
    號15所示部分,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琡雯、王家
    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核被告
    林怡婷、曹祐陞、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陳
    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所犯上開各罪,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林琡雯、王家騏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怡婷、曹祐陞、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
    、陳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以上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及「簡宏運」、「
    陳喬威」、「杜芝芝」、「黃軒」、「Iris」、「橘貓」、
    「吳小龍」、「王凱」、「鄭雲彩(原為鄭雲婷)」、「Ann(
    中文名:子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就本案犯行,均係侵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以被騙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是
    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所犯上開之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至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4號、第267號、113年
    度偵字第10449號、第1172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佳龍、何嘉章、李芳瑀、郭晉廷、王家騏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
    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
    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
    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
    官僅說明上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
    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
    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㈩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琡雯、王家騏幫助他人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林怡婷、曹祐陞、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
    、陳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曉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被告陳曉薇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陳曉薇所犯減輕其
    刑。
 ⒋被告陳曉薇上開所犯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
    鉦及柯建全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
    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前揭
    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被
    告林琡雯、王家騏、林怡婷、曹祐陞、何嘉章、江佩璇、郭
    晉廷、張廖萬宗、陳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幫助犯
    上開犯行,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洵屬不該;惟考量參其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
    告16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所犯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被告林琡雯、王家騏、林怡
    婷、曹祐陞、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陳曉薇
    、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所犯上開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並衡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
    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㈡本判決被告李佳龍、林園策、童元鉦及柯建全部分,已整體
    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
    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林怡婷、曹祐陞、何嘉章、江佩璇、郭晉廷、張廖萬宗
    、陳曉薇、李芳瑀、洪羽呈及林怡軒並就其等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
    所得或依被告16人歷次所述款項來源,顯可認定係與其他違
    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柯建全於偵查中供稱:從事幣商一個月約獲利10萬元(
    本案期間約15個月,共計150萬元)等語;被告林園策於偵
    查中供稱:經營期間大概抽取傭金40萬元等語;被告童元鉦
    於偵查中供稱:買賣虛擬貨幣獲利10萬元等語;被告林琡雯
    於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李佳龍每月給我35,000元(本案期間
    約15個月,共計52萬5,000元)等語;被告曹祐陞於偵查中
    供稱: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被告王家騏於偵查中供稱:提
    供帳戶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被告何嘉章於偵查中供稱:
    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被告郭晉廷於偵查中供稱:拿到3萬元
    報酬等語;被告張廖萬宗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1次1個月2,
    000元的報酬等語;是未扣案之150萬元、40萬元、10萬元、
    5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分
    別為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上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李佳龍透過前述層層轉帳後提領現金,
    合計以此方式規避銀行業為實質受益人審查之洗錢防制程序而
    經手之收受不明來源款項共為7670萬1704元,顯然該等款項
    並非被告何嘉章、郭晉廷、曹佑陞、江佩璇、陳曉薇、張廖
    萬宗自己所用,且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而層層轉帳
    後,合計以現金提領之金額共6994萬8300元,顯有規避金融
    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認被告李佳龍、王家騏
    、林琡雯、童元鉦、林園策、郭晉廷、何嘉章、曹祐陞、江
    佩璇、陳曉薇、張廖萬宗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3款特殊洗錢罪等語。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既已認被告李佳龍、王家騏、林琡雯、童元鉦、林
    園策、郭晉廷、何嘉章、曹祐陞、江佩璇、陳曉薇、張廖萬
    宗分別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及幫助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對被告李佳龍、王家騏、林琡雯、童
    元鉦、林園策、郭晉廷、何嘉章、曹祐陞、江佩璇、陳曉薇
    、張廖萬宗另論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以,檢察官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佳龍、王家騏、林琡雯、
    童元鉦、林園策、郭晉廷、何嘉章、曹祐陞、江佩璇、陳曉
    薇、張廖萬宗,亦涉上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
意旨書一】;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
併辦意旨書二】;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意旨書三】;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下稱併辦意旨書四】;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主文欄 1 周啓宗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周啓宗,佯稱可幫忙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及虛擬貨幣,即可操作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周啓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3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3月3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0年3月3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3月3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0年3月24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0年4月9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0年4月15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0年4月21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60萬元 ⑥90萬元 ⑦100萬元 ⑧62萬9,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1-1至1-8、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 余世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2日前之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世文,佯稱介紹「HT5」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世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2月22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3月10日某時許(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3月17日某時許(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0年3月22日某時許(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110年3月22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⑦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⑧110年4月26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23萬5,000元 ⑤14萬元 ⑥6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2-1至2-8、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賴吉原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0日20時許,以交友軟體SCRUFF、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吉原,佯稱提供「火幣」APP下載註冊帳號及提供「hitbtc」網站網址,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吉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6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0年3月31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4月7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⑤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50萬元 ②100萬元 ③180萬元 ④150萬元 ⑤6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3-1至3-5、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4 黃麗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麗芬,佯稱提供「FXSolutions」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麗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3月25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補充)。 ③110年4月9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4月12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0萬元 ④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4-1至4-3、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黃柔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柔甄,佯稱提供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柔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怡軒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2日某時許 ②109年12月2日某時許 ③109年12月2日某時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5,000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5-1至5-3、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王敏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oul、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敏,佯稱提供「MAX」交易所網站網址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②110年2月22日某時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6-1至6-2、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陳姿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以某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姿燁,佯稱提供APP網址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姿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王家騏新光銀行帳戶、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至王富韋新光銀行帳戶)。 ②109年12月17日某時許(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③109年12月18日某時許(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①250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7-1至7-3、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8 永芳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過年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永芳弛,佯稱提供某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永芳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18日某時許 ②110年3月18日某時許 ③110年3月19日某時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8-1至8-2、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楊馨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9日前之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馨蘋,佯稱提供「Ant」期貨交易平臺網站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馨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9日某時許 ②110年3月10日某時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9-1至9-2、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廖怡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怡玲,佯稱提供「Ant」期貨交易平臺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怡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5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3月15日某時許(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110年3月26日某時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110年4月1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30萬元 ②75萬元 ③106萬7,000元 ④32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10-1至10-4、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1 楊珊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18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珊瑜,佯稱提供「ANTCOINS」交易平臺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楊珊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10年3月18日某時許(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110年3月29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8萬元 ②9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11-1至11-2、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2 林郁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郁靜,佯稱可介紹「HT5」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郁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3月3日某時許  3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12-1、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3 陳奕全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奕全,佯稱提供某APP投資平臺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陳奕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16日某時許 ②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 ③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 ④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 ⑤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 ⑥109年12月22日某時許  ①7萬8,300元 ②7萬4,000元 ③8萬3,000元 ④5萬3,000元 ⑤2,000元 ⑥1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13-1至13-4、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4 邱依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依伶,佯稱提供「Citigroup.BO」APP下載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邱依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23日某時許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 ②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 ③109年12月30日某時許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 ④110年1月21日某時許至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98萬元 ②30萬元 ③44萬5,000元 ④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1序號14-1至14-4、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5 黃民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民寬,佯稱提供「享達全球交易平臺」網站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民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9年12月15日11時18分許(至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②110年2月25日14時41分許(至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40萬8,377元 ②149萬688元  即併辦意旨書三附表編號1 。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6 廖志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9Monster、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志騰,佯稱提供「天弘公益」網站網址註冊帳號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志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1時50分許   41萬元  即併辦意旨書四犯罪事實欄一。 李佳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柯建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園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童元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③、④。  110年3月3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萬元至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2 附表一編號1⑤  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附表一編號1⑤  110年3月24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萬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附表一編號1⑥  110年4月9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5萬元至曹祐陞中信銀行帳戶。 5 附表一編號1⑥  110年4月9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5萬元至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6 附表一編號1⑦  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曹祐陞中信銀行帳戶。 7 附表一編號1⑦  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元至某甲中信銀行帳戶。 8 附表一編號1⑦  110年4月15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元至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9 附表一編號1⑧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3萬元至某甲中信銀行帳戶。 10 附表一編號1⑧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0萬元至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11 附表一編號5①  109年12月2日14時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2萬元至童元鉦中信銀行帳戶。 12 附表一編號5②  109年12月2日17時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4萬元至洪羽呈中信銀行帳戶。 13 附表一編號6①、②  110年2月22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1萬元至張廖萬宗中信銀行帳戶 。 14 附表一編號7①  109年11月25日某時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0萬元、50萬元至王富韋中信銀行帳戶。 15 附表一編號7②  109年12月17日16時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2萬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6 附表一編號7③  109年12月18日21時3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5萬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7 附表一編號13①  109年12月16日16時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5萬元至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8 附表一編號13② 109年12月21日15時22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7萬元至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9 附表一編號14① 109年12月23日9時3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23日9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0萬元至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 附表一編號14②、③ 109年12月30日11時39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0萬元至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9年12月30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35萬元至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三:(帳戶簡稱詳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3月3日某時許 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①、②。 2 110年3月3日某時許 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3 ①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②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⑤。 4 ①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②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③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附表二編號2。 5 110年3月24日某時許 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0萬元 附表二編號3。 6 ①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②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③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④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⑤110年4月9日某時許 曹祐陞中信銀行帳戶  ①12萬元 ②12萬元 ③1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附表二編號4。 7 ①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②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③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④110年4月9日某時許 ⑤110年4月9日某時許 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附表二編號5。 8 ①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②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③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④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曹祐陞中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附表二編號6。 9 ①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②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二編號8。 10 ①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②110年4月15日某時許 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⑦。 11 ①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②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③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12 ①109年12月2日15時32分許 ②109年12月2日15時35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15時36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15時37分許 ⑤109年12月2日15時37分許 童元鉦中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13 ①109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 ②109年12月2日18時26分許 ③109年12月2日18時27分許 ④109年12月2日18時28分許 ⑤109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 洪羽呈中信銀行帳戶 ①10萬元 ②6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2。 14 109年12月3日 1時49分許 林怡軒中信銀行帳戶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5③。 15 109年11月25日 12時3分許 王富韋中信銀行帳戶 250萬元 附表二編號14。 16 ①109年12月22日10時24分許 ②109年12月22日11時8分許 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①6萬元 ②8萬元 附表一編號13③。 17 109年12月22日 20時59分許 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6萬元 附表一編號13④、⑤。 18 109年12月22日 23時7分許 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3⑥。 19 ①109年4月23日9時40分許 ②109年4月23日9時42分許 ③109年4月23日9時43分許 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①12萬元 ②12萬元 ③6萬元 附表一編號14① 
附表四:
簡稱 帳戶 郭晉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郭晉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曹祐陞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曹祐陞中信銀行帳戶 曹祐陞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嘉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何嘉章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怡軒中信銀行帳戶 林怡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童元鉦中信銀行帳戶 童元鉦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羽呈中信銀行帳戶 洪羽呈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廖萬宗中信銀行帳戶 張廖萬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富韋新光銀行帳戶 王富韋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富韋中信銀行帳戶 王富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芳瑀中信銀行帳戶 李芳瑀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佩瑩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江佩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江佩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江佩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佩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江佩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曉薇中信銀行帳戶 陳曉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某甲中信銀行帳戶 某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他3287卷一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1年4月25日東法字第11171506940號函(第3至4頁)。 ②李佳龍涉嫌銀行法調查報告(第5至7頁)。 ③被害人余世文提出之簡宏運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鍾俊屏身分證、台新銀行金融卡影本(第15至23頁)。 ④被告李佳龍之指認照片(第47頁)。 ⑤被告何嘉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9至61頁)。 ⑥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5月26日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69至72頁)。 ⑦110年6月1日、110年5月25日、109年12月14日臨櫃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81至84頁)。 ⑧被告王富韋之指認照片(第97頁)。 ⑨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107至108頁)。 ⑩資金流向一覽表㈢(第119頁)。 ⑪余世文等人帳戶資金流向一覽表㈠(第121至122頁)。 ⑫江珮瑩等人帳戶資金一覽表(第123頁)。 ⑬被害人余世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帳單細項(第127至131頁)。 ⑭被害人余世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33頁)。 ⑮被告何嘉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135至155頁)。 ⑯被告郭晉廷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157至182頁)。 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存匯作業中心江佩瑩帳號000000000000號、江佩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183至243頁)。 ⑱被告張廖萬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45至247頁)。 ⑲被告陳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49至259頁)。 ⑳李佳龍涉違反銀行法匯兌資金流向圖(第273頁)。 ㉑聲請搜索票理由書(第275至284頁)。 ㉒共犯結構圖及金流(第291頁)。 ㉓匯款人交易明細表(第303頁)。 2 他3287卷二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4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3至14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87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5至16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7至18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13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9至20頁)。 ⑤被告李佳龍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87至28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琡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91至296頁)。 ⑦被告林園策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97至299頁)。 ⑧被告林怡婷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301至302頁)。 ⑨被告童元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303至306頁)。 ⑩被告曹祐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307至309頁)。 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311頁)。 ⑫被害人楊馨蘋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第313至317頁)。 ⑬被害人廖怡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第319至324頁)。 ⑭被害人永芳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第325至330頁)。 ⑮被害人楊馨蘋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33至334頁)。 ⑯被害人楊珊瑜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35至336頁)。 ⑰被害人永芳弛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37至338頁)。 ⑱被告李佳龍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39頁)。 ⑲被告林琡雯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41頁)。 ⑳被告林怡婷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43頁)。 ㉑證人李姵琦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45頁)。 ㉒被告曹祐陞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47頁)。 ㉓被告柯建全之電子錢包帳戶資料(第349頁)。 ㉔被告李佳龍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351至360頁)。 ㉕被告林琡雯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361至362頁)。 ㉖被告林怡婷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363至365頁)。 ㉗證人李姵琦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367至368頁)。 ㉘被告曹祐陞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369至372頁)。 ㉙被告柯建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373至377頁)。 ㉚通聯調閱查詢明細(第381至416頁)。 ㉛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第417至422頁)。 ㉜111年7月8日現場蒐證照片(第423至426頁)。 ㉝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第427至432頁)。 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2年5月4日合金黎明字第1120001387號函及所附賴吉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465至472頁)。 ㉟被害人賴吉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擷圖(第473至475、481至493頁)。 ㊱用戶IZ000000000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477至479頁)。 ㊲被害人周啓宗提出之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第495至505頁)。 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第511至525頁)。 ㊴被告李佳龍扣案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第537至542頁)。 3 他3287卷三 ①被害人楊珊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擷圖(第91至95頁)。 ②被害人陳姿燁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127頁)。 ③證人楊毓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135頁)。 ④被害人林郁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第143至144頁)。 ⑤被害人陳奕全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153頁)。 4 他3287卷四 ①被害人黃麗芬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第75至83頁)。 ②被害人王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簡訊擷圖及對話紀錄(第143至156頁)。 ③交易明細表(第157頁)。 5 他3287卷五 ①被告曹祐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55頁、112年度偵字第43724號卷二第517至550頁)。 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儀萍-火幣」、「楊靜瑜(火幣客戶)」對話紀錄擷圖(第103至104頁)。 ③詐騙金額統計表(第105至108頁)。 ④被告林琡雯扣案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第137至151頁)。 ⑤黃柔甄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155頁)。 ⑥扣案之電腦資料(第157至183頁)。 ⑦被告李芳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221至231頁)。 ⑧被害人邱依伶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273頁)。 ⑨被害人廖怡伶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277頁)。 ⑩被害人楊馨蘋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第279頁)。 ⑪被告林園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85至295頁)。 ⑫火幣客戶統計表(第337至338頁)。 ⑬被告李佳龍扣案之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第343至360頁)。 6 他3287卷六 ①被告林怡軒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69至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2年度保管字第31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1頁)。 ③被告陳曉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45至187頁)。 7 交查362卷一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1975號函及所附電子郵件資料(第17至20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236號函(第2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8046號函及所附江佩璇帳號000000000000號、何嘉章帳號000000000000號、郭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第35至88頁)。 ④臺灣高等檢察署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第97至102頁)。 ⑤被告李佳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05至106頁)。 ⑥被告李佳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09至110頁)。 ⑦被告林園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15至116頁)。 ⑧被告林園策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17至118頁)。 ⑨被告童元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1至123頁)。 ⑩被告童元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25至127頁)。 ⑪被告林琡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31至132頁)。 ⑫被告林琡雯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33至134頁)。 ⑬被告林怡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37至138頁)。 ⑭被告林怡婷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39至140頁)。 ⑮證人李姵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43至146頁)。 ⑯證人李姵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47至151頁)。 ⑰被告王富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5至156頁)。 ⑱被告王富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57頁)。 ⑲廖書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61至164頁)。 ⑳廖書昕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65至166頁)。 ㉑吳奕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69至10頁)。 ㉒吳奕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71頁)。 ㉓林世民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77至178頁)。 ㉔林世民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79至180頁)。 ㉕李佳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83至185頁)。 ㉖李佳儒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87至188頁)。 ㉗杜盛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1至193頁)。 ㉘杜盛園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195至196頁)。 ㉙江永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9至201頁)。 ㉚江永章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203至204頁)。 ㉛楊永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07至208頁)。 ㉜楊永哲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209頁)。 ㉝被告李佳龍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19至221頁)。 ㉞被告林園策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23至225 頁)。 ㉟被告童元鉦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結果(第227至229頁)。 ㊱被告林琡雯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31至235頁)。 ㊲被告林怡婷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37至239頁)。 ㊳證人李姵琦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41至243頁)。 ㊴被告王富韋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45至247頁)。 ㊵廖書昕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49至251頁)。 ㊶吳奕嶸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53至255頁)。 ㊷林世民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57至259頁)。 ㊸李佳儒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61至263頁)。 ㊹杜盛園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65至267頁)。 ㊺江永章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69至271頁)。 ㊻楊永哲之健保WebIR-保險對象歷史資料查詢及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第273至275頁)。 ㊼法務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第279至280頁)。 ㊽車牌號碼000-0000、AYL-0083、BHM-016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第317至321頁)。 ㊾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行蒐報告(111年12月20日)(第323至329頁)。 ㊿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行動蒐證報告(111年12月19日)(第331頁)。 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行動蒐證報告(111年12月13日)(第333頁)。 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行蒐報告(111年12月14日)(第335頁)。 111年度他字第3287號行動蒐證報告(112年2月10日)(第337頁)。 8 交查362卷二 ①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3日營存字第11250003891號函及所附李心瑜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7至9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11年12月27日合金南投字第1110004397號函及所附陳敘珮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17至19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1年12月22日合金黎明字第1110004148號函及所附賴吉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23至25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醫中心分行111年12月22日合金國醫中心字第1110003867號函及所附侯婷婷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第27至29頁)。 ⑤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22721號函及檢附蔡明惠帳號00000000000號、周啟宗帳號00000000000號、李美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第35至40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通清字第1110046201號函及所附周啟宗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第45至47頁)。 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10005215號函及所附匯款人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歸戶查詢、匯款傳票(第53至60頁)。 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7005號函及所附張苙榛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第65至67頁)。 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12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19001074號函及所附賴俊銘之客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代傳票)(第73至76頁)。 ⑩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10011210號函及所附陳宥慈之開戶基本資料(第81至83頁)。 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2月1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4940號函及所附周政智、陳陞之開戶基本資料(第89至92頁)。 ⑫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9日板信作服字第1117424397號函及所附廖志騰之帳戶基本資料(第97至99頁)。 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2444號函及所附鄧煜叡、姚勝豐、張鈞、林郁靜、林昭和、徐佾敏、陳敘珮、黃茂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05至107頁)。 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1年12月20日元作服字第1110111813號函及所附王敏帳號00000000000000號、黃麗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第113至117頁)。 ⑮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702號函及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信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123至126頁)。 ⑯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121313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邱露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第131至134頁)。 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079號函及所附楊旻霏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第139至141頁)。 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6794號函及所附陳瑞香、李佩玲、陽杰宇、陳雅惠、姚犖犖之帳戶開戶資料(第147至154頁)。 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103號函及所附徐少白、葉欣芳、洪綺霙、陳怡雯、林郁靜、劉宸希、張苙榛、陳永富、陽杰宇、廖怡玲、張嘉純、施畇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第159至186頁)。 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4月2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143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號之存款交易明細(第189至194頁)。 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136號函及所附陳曉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第197至207、225、237、243、247頁)。 ㉒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12年5月4日合金黎明字第1120001387號函及所附賴吉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213至220頁)。 ㉓被告李佳龍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第249至273頁)。 ㉔被告曹祐陞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第275至289頁)。 ㉕被告林怡婷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第291至303頁)。 ㉖被告李姵婍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第305至317頁)。 ㉗被告林琡雯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第319至325頁)。 ㉘被害人陳姿燁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27頁)。 ㉙被害人永芳弛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29頁)。 ㉚被害人楊馨蘋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31頁)。 ㉛被害人廖怡伶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第333至335頁)。 ㉜被害人楊珊瑜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37頁)。 ㉝被害人邱依伶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39頁)。 ㉞被害人陳奕全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41頁)。 ㉟黃柔甄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43頁)。 ㊱楊毓珊之電子錢包用戶基本信息查詢結果(第345頁)。 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095號函及所附洪羽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349至376頁)。 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5831號函(第377頁)。 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1022號函(第381頁)。 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第385頁)。 ㊶法務部調查局函文暨電子郵件(第387至393頁)。 9 交查362卷三 ①被告李佳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至13頁)。 ②被告郭晉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至24頁)。 ③洪羽呈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5至33頁)。 ④被告林園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35至51頁)。 ⑤被告何嘉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53至62頁)。 ⑥被告林怡軒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63至72頁)。 ⑦被告童元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73至92頁)。 ⑧被告江佩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93至102頁)。 ⑨被告柯建全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03至133頁)。 ⑩被告張廖萬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33至142頁)。 ⑪被告林琡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43至154頁)。 ⑫被告陳曉薇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55至166頁)。 ⑬被告林怡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67至179頁)。 ⑭江佩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81至189頁)。 ⑮李姵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91至209頁)。 ⑯被告曹祐陞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1至220頁)。 ⑰被告王富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21至231頁)。 ⑱被告李芳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33至240頁)。 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948號函及所附莊子沅、李芳瑀、林怡軒、洪羽呈、王富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第243至255頁)。 10 偵43724卷一 ①詐騙金額統計表(第187至190頁)。 ②被害人陳姿燁、邱依伶、永芳弛、廖怡伶、楊馨蘋、楊珊瑜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21至331頁)。 ③被告郭晉廷、何嘉章、江佩瑩、江佩璇之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第389至392頁)。 11 偵43724卷二 ①電子郵件(第403至405頁)。 ②被告王富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579至580頁)。 ③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第581頁)。 ④犯結構圖及幣流(第583頁)。 ⑤犯罪事實一覽表(第585至601頁)。 ⑥本案國內新臺幣資金流向圖(第603頁)。 12 偵43724卷三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2年度保管字第418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至7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第9至25頁)。 ③扣押物品照片(第29至36、59至60頁)。 ④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112年度貴保字第6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7頁)。 ⑤貴重扣押物鑑定證明書(第57頁)。 13 數採247卷 ①112年8月17日數位採證報告(第7至10頁)。 ②電磁紀錄資料(第11至16頁)。 ③交易成功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7至23頁)。 14 數採248卷 ①112年8月17日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8頁)。 ②對話紀錄暨內容(第9至20頁)。 15 數採249卷 ①112年8月17日數位採證報告(第7至10頁)。 ②對話紀錄暨內容(第11至632頁)。 16 偵10449卷 ①被害人賴吉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83至384頁)。 ②被害人賴吉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第395至401頁)。 17 偵11720卷 ①涉案帳戶一覽表(第43頁)。 ②告訴人黃民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社群軟體FACEBOOK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紀錄擷圖(第81、87、115至117頁)。 ③告訴人黃民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3、127至131、143、149、159至161頁)。 ④被告李芳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185、193至201頁)。 18 他7712卷 ①被告郭晉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203、215至219頁)。 19 偵267卷一 ①犯嫌蔡○峰等人共組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一覽表(第243至254頁)。 20 偵267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5至92、195至220頁)。 ②被告何嘉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明細(第313至315頁、11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五第359至369、379至403頁)。 ③被告江佩璇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交易明細(第317至319頁、11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五第411至465頁)。 21 偵267卷三 ①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交易明細表(第333頁)。 22 偵267卷五 ①被告江佩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67頁)。 ②告訴人廖志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報表(第907、913、925、1001至1003頁、112年度偵字第267號卷六第259至260頁)。 ③告訴人廖志騰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天弘公益」投資平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明細、交友軟體擷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第927至997頁)。 23 偵267卷六 ①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第245至251頁)。 24 虛擬資產分析報告卷 ①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第1至18頁)。 25 本院卷一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中檢介秉112偵43724字第1129114128號函及所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255至301頁)。 ②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5至316頁)。 ③本院112年度院貴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19頁)。 ④被告陳曉薇提出之被證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二:非自願離職文件、被證三:心身美診斷證明書、被證四:學生學籍表、被證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477至511頁)。 26 本院卷二 ①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至13頁)。 ②被告李佳龍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遭凍結時間、交易匯款 紀錄、於幣托/MAX網站購買虛擬貨幣 資料)(第93至125頁)。 被證2:109年9月於幣安網站買賣之交易紀錄 (第127至175頁)。 被證3:團隊販售虛擬貨幣時與周啟宗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7至237頁 )。 被證4:幣安網站頁面擷圖(第239至242頁) 。 附表1:被告整理各帳戶使用期間表格(第243 頁)。 ③被告柯建全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一:被告柯建全於幣安、MAX等交易所與 他人交易泰達幣之資料(第265至283 頁)。 被證二:被告柯建全與他人私下買賣泰達幣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85 至293頁)。 ④被告江佩璇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 3號刑事簡易判決(第315至322頁) 。 ⑤被告張廖萬宗提出之以下被證: 被證1:被告張廖萬宗與徐登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第337頁)。 被證2:被告張廖萬宗與徐登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第339至344頁)。 被證3:徐登康之臉書頁面擷圖(第345頁)。 被證4:被告張廖萬宗與徐登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擷圖(第347至348頁)。 被證5:被告張廖萬宗與徐登康、陳曉薇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 49至354頁)。 被證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355至 35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72861號函及所附陳曉薇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怡軒帳號000000000000號、童元鉦帳號000000000000號、洪崑傑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廖萬宗帳號000000000000號、王富韋帳號000000000000號、李芳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373至402、403至438、439至463、465至502、503至508、509至537、539至587頁)。 27 本院卷三 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3月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17440號函及所附王富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第9至1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9259號函及所附何嘉章帳號000000000000號、江佩璇帳號000000000000號、江佩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郭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曹祐陞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15、17至31、33至57、59至77、79至102、103至134頁)。 ③被害人楊珊瑜提出之匯款單據(第145頁)。 ④被害人陳姿燁之刑事轚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29頁)。 ⑤被害人陳姿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購買幣刷信用卡金額紀錄擷圖、原本幣錢包的美金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第231至355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第527頁)。 28 本院卷四 ①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至12頁)。 ②被害人陳奕全提出之和解協議書(第43至44頁 )。 ③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31至1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刑際字第1146149291號函(第605頁)。 29 本院卷六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9日中檢介金美112偵43724字第016723號函及所檢送虛擬通貨分析報告(第5頁)。 ②被告陳曉薇提出之被證六:捐款之交易明細、擔任鏟子超人相關資料、被證七:捐款之收據(第83至91、111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 51萬4,6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 2.經警於112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 2 書桌現金(新臺幣)  2萬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 2.經警於112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 3 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 12萬8,000元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 2.經警於112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 4 手錶 (廠牌:法穆蘭VANGUARD) 1支 1.即43724卷三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保管字號:112年度貴保字第61號 。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 4.經警於112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 5 手錶 (廠牌:仿ROLEXGMT-MasterII) 1支 1.即43724卷三第5至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2.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188號。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 4.經警於112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 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支 1.即43724卷三第5至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4188號。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517號搜索票。 4.經警於112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 5.含充電器1個,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支 1.即43724卷三第5至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2.保管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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