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偽證等(2025-10-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3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振卿
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振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游振卿係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前
於民國100年12月間,招攬張翠婷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之「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
(甲型)」(下稱本案保險契約),張翠婷原同意以自己為
要保人,其夫林源滄為被保險人(同日變更要保人為林源滄
),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保,游振卿並帶
林源滄前往辦理體檢後,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然因林源滄
於110年間對富邦保險公司主張本案保險契約無效而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保險費),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保險字第1
1號案件審理,詎游振卿明知張翠婷、林源滄未曾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親自簽名,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本院民事庭第5法庭,上開110年度保險字第11號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偽證罪罪責並命其具結
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法
官問:當時簽約過程?誰要保?誰簽名?)當初是我去找林
源滄先生跟張翠婷小姐,跟他們二人提富邦人壽保險商品,
後來他們也認同,我們就約定時間簽約,然後完成整個程序
。」「(法官問:在簽約過程,林源滄跟張翠婷都在場嗎?
)是。」「(法官問:他們是親自簽名嗎?)是,我親見他
們親自簽名。」「(法官問:你是說100年12月31日那天你
親自到現場看到他們簽名嗎?)是。」「(法官問:是簽在
哪裡?)一定是簽在要保人跟被保險人的簽名欄上面。」「
(法官問:要保書被保險人欄的簽名〈保險卷第23頁,編號1
〉、確認聲明書上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卷第25頁,編號2〉、變
更聲明書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卷第27頁,編號3
、4〉、申請書上被保險人跟要保人之簽名〈保險卷第37頁,
編號5、6〉、體檢報告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保險卷第79頁,編
號7〉、撤銷申訴聲明書上被保險人簽名〈保險卷第78頁,編
號8〉,共有八個林源滄之簽名,你有親自看到林源滄在你面
前簽名的是哪幾個?你所謂的親見親簽是編號幾?)編號1
、2、3、4、5、6簽名都是我親眼看林源滄簽」等語,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游
振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12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第2
50頁;本院卷㈡第28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㈡第248頁至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滄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03號偵查
卷〈下稱偵卷〉第105頁至108頁、第131頁至第145頁;本院卷
㈡第97頁至第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婷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㈡第75頁至第9
7頁)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明細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第1項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未親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仍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致生審判
機關遭誤導之危險性,其所為應予非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素行,暨其自陳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保險行銷業務,月薪10萬元之經濟狀
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㈢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明知其並
未見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親自簽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文書上之簽名欄之情形,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作偽證,影
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又被告就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
之初均否認涉犯偽證犯行,主張其並未虛偽陳述,屢屢翻異
其詞,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坦認犯行。考量被告於另
案作偽證,且於本案並非始終坦承犯行,顯與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⒉縱使被告最後坦承犯行,惟其作偽證侵害之法益非微。本院
認應執行本案宣告刑,不宜輕縱,亦不容許證人具結後恣意
作偽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
所請無從准許。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任職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保險業務員,於100年12月間,招攬告訴人張翠婷投保本
案保險契約(告訴人張翠婷為要保人,其夫即告訴人林源滄
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200萬元),被告偕同告訴人林源
滄前往辦理體檢後,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又被告於招攬時
,曾遊說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將保險金額提高為300萬元
,然遭其等拒絕,被告明知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僅欲投保
保險金額200萬元之保險,不願將保險金額提高為300萬元,
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31日,
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造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署押,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
提出於富邦保險公司而行使之,致使富邦保險公司受理本案
保險契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以告訴人
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
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
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84
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害人、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
翠婷、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附表二所示之證
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提出於富
邦保險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並辯稱:本案保險契約是依照張翠婷、林源滄之真意向富
邦保險公司投保,我並未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之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張翠
婷、林源滄針對何份文書為親自簽名均無法確認,且告訴人
張翠婷會代替告訴人林源滄簽名,自難排除本案保險契約之
相關文書係由告訴人張翠婷代替告訴人林源滄所簽,本案保
險契約為有效,亦經鈞院民事庭判決確定,被告並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語。
一、經查:
㈠被告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於100年
12月間,向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招攬本案保險契約乙節,
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
49頁、第63頁;本院卷㈠第33頁至第39頁、第249頁至第25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翠婷、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見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第131頁至第145頁;本
院卷㈡第69頁至第117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上情足堪認定為真。
㈡又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
之死亡保險契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
,否則無效,其立法意旨在避免道德危險及保護被保險人之
人格權,惟保險法並未就書面同意之方式為規定,亦即並未
限制此情形下,被保險人必須另行出具一紙書面表示同意,
是無論被保險人係在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位內簽名,或因
此接受體格檢查,在體檢報告上簽名,或同意繳納保費,而
在授權繳款書上簽名,均能證明被保險人已知悉其為死亡保
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內容及願為被保險人之意思,
足以達成前述法條避免道德危險並保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立
法目的,亦應認該死亡保險契約已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是
縱使被保險人並未親自在要保書上被保險人欄簽名,但在體
檢報告、繳款授權書等書面上簽名,足認其有同意擔任被保
險人之意思,該保險契約仍應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6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
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均有
同意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源滄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於100年間,有向我們招攬本案保險契約,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署名係我所親自簽名,本案保險契約之保
險金額為多少我不記得,但因為投保本案保險契約,故於10
1年1月間配合進行身體健康檢查,體檢報告上之簽名為我所
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100頁);證人張翠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於100年12月31日,我們有投保本案保險契
約,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之「張翠婷」署押為我
所親簽,因為要繳交保險費,所以才會授權以信用卡扣款,
本案保險契約一開始就是以保險金額300萬元繳納保險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且觀
諸本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記載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之投保金額欄亦記載為「300」萬元,有本
案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被保險人體檢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
見保險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9頁),而告訴人林源滄亦自
承有親自在被保險人體檢報告上簽名,則告訴人林源滄、張
翠婷對於本案保險契約之投保金額為300萬元豈會不知?再
者,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業已以投保金額300萬元繳納該
金額所計算之保險費,亦據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綜
合前情以觀,告訴人林源滄長期持有本案保險契約,且投保
金額300萬元之保險費為每年166,200元,當不可能不知其所
投保之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若告訴人林源
滄不同意投保保險金額300萬元之本案保險契約,豈有可能
繳納長達9年多、每年166,200元之保險費,而從未主張遭他
人在其不知情、未同意狀況下偽造簽名投保,實與常理有違
,足認告訴人林源滄斯時確有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真意。揆
諸上開裁判要旨,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即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既係經告訴人林源滄同意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
可言。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林源滄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
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簽名云云。然查,證人即告
訴人林源滄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有透過被告向富邦保險公司
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林源滄既
有投保本案保險契約之真意,被告又豈需在本案保險契約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林源滄之簽名?再
者,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簽立日期均記載為100年12
月31日,於前開文書同時尚簽立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
書(見保險卷第81頁),而告訴人張翠婷自承信用卡/自行
繳費付款授權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倘
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未於本案保險契約(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文書)上簽名,豈會於同日又簽立投保本案保險契約
繳納保險費之文件即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又細繹
告訴人林源滄歷次指述,告訴人林源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林源滄」之簽名均
非其所親簽等語,然於同日審理程序中又證稱: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文書為其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
,故告訴人林源滄就本案保險契約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文書上之簽名是否為其所親簽,說詞反覆不一,告訴人林源
滄上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又告訴人林源滄、張翠婷就本案保險契約業已支付長達9年之
保險費予富邦保險公司,果若告訴人林源滄有向被告表示僅
欲投保保險金額200萬元之保險契約,則依照富邦保險公司
就本案保險契約投保金額200萬元之保險費為每年110,800元
,投保金額300萬元之保險費為每年166,200元(見本院卷㈡
第179頁之富邦保險公司114年5月29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
1140002208號函),保險費有相當落差,依常理而言,告訴
人林源滄既就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甚為在意
,果若告訴人林源滄卻係向被告表示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額為200萬元,又豈會在收受本案保險契約,甚或按照本案
保險契約繳交保險費後,均未向富邦保險公司反應本案保險
契約之投保金額為200萬元而非300萬元,反於長達9年後,
因富邦保險公司發文表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林源
滄」之簽名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留存之簽名不符後
,始就此部分提出訴訟,是告訴人林源滄空言指稱:我不知
道為何本案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云云,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
㈤至告訴人林源滄雖曾指稱:我並未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文書上簽名云云,惟查,告訴人張翠婷與告訴人林源滄為夫
妻關係,而自本案保險契約觀之,要保書上記載之要保人為
告訴人張翠婷,被保險人為告訴人林源滄,而於同日又簽立
要保書內容變更聲明書記載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告訴人林
源滄等情,有本案保險契約之相關文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
偵卷第91頁至第98頁),又告訴人張翠婷於簽立本案保險契
約之100年12月31日同時簽立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
亦據證人張翠婷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保險卷第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