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2025-10-02)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02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妙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
被 告 張○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86號、111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庚○○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辰○○為求實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7樓之6,業於民國107年6月1日登記解散,下稱求實公司
)、洺葳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業於107年3月5日登記解散,下稱洺葳公司)、爵士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之6,
業於110年8月13日登記廢止,下稱爵士公司)、好萊塢之星
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9,下稱好萊
塢公司)如附表A所示各期間之實際負責人(黃○芝、辛○○、
高○輝、賴○潣、丙○○【原名丁○○】擔任上開各公司登記負責
人期間詳如附表A所示),負責上開各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財
務、人事決策,為從事業務之人。辰○○自106年8月31日起迄
今係好萊塢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庚○○為喜悅萬怡有限
公司(原名施妃爾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
0號1樓,下稱喜悅萬怡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2人均
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辰○○、庚○○竟分別
基於下列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求實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辰○○及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駿傑(Sam)」之人,均明知
求實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未實際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喜悅萬怡公司等5家營業人,竟
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開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
11萬6187元、稅額合計80萬580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44紙,予
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喜悅萬怡公司等5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並由喜悅萬怡公司等5家營業人全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喜悅萬怡公
司等5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80萬5808元,再由辰○○委
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一之一所示營
業稅申報期間,在求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即俗稱之401表)上登載不實之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
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2.辰○○、「王駿傑(Sam)」均明知求實公司自105年11月起至
106年10月止,未曾向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金克拉國際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克拉公司)等2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銷售額合計551萬2586元、稅額合計27萬5
63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10紙,充當求實公司之進項憑證,再
由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一之
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求實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洺葳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辰○○明知洺葳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實際銷售
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
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銷售額合計1215萬778元、
稅額合計60萬54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紙(起訴書誤載為39
紙,應予更正),予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部
分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
不正當方法幫助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
計59萬7146元(不包含附表二之一編號5【註1】部分),再
由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二之
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洺葳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2.辰○○明知洺葳公司自106年3月起至107年2月止,未曾向如附
表二之二所示之奧齒泰有限公司(下稱奧齒泰公司)、喜悅
萬怡公司等2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二之二所示銷售額合計1565
萬5711元、稅額合計78萬2789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6紙,充當
洺葳公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
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洺葳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
稅額,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爵士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辰○○、「王駿傑(Sam)」均明知爵士公司自105年12月起至
106年12月止,未曾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
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開立如附表三之一所
示銷售額合計1587萬2362元、稅額合計79萬3618元之不實統
一發票16紙予如附表三之一所示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人
充當進項憑證,並由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人持部分統一
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喜悅萬怡公司等4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75萬4
761元(不包含附表三之一編號4【註2】部分),再由辰○○
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三之一所示
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爵士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之公平性及正確性(附表三之一編號4喜悅萬怡公司部分,
未致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不構成幫助逃漏稅)。
2.辰○○、「王駿傑(Sam)」均明知爵士公司自105年9月起至1
07年8月止,未曾向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奧齒泰公司等4家營
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取得如附表三之二所示銷售額合計2755萬8897元
、稅額合計137萬7942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4紙,充當爵士公
司之進項憑證,再由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
業稅,於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爵士公司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㈣好萊塢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辰○○明知好萊塢公司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9月止,未曾銷售
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洲時尚公司)等10家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106年9月)、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開立如附表四之一所示銷售額合計2818萬4144元
、稅額合計140萬9206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9紙,予如附表四
之一所示之亞洲時尚公司等10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
亞洲時尚公司等9家營業人持部分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亞洲時尚公
司等9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合計138萬4969元(不包含附表
四之一編號3【註3】部分),再由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
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四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
好萊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
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
性。
2.辰○○明知好萊塢公司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未曾向
如附表四之二所示之亞洲時尚公司等5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
勞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附表四之二編號4)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之二所示銷售
額合計2067萬5668元、稅額合計103萬3781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37紙,充當好萊塢公司之進項憑證(無證據證明好萊塢公
司將此部分不實交易填製會計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或使
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辰○○委託不知情之記帳
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
在好萊塢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
進項金額及稅額,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
使之,並於106年3至4月之營業稅申報時逃漏營業稅計合32
萬584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㈤喜悅萬怡公司開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1.庚○○明知喜悅萬怡公司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曾
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如附表五之一所示之亞洲時尚公司等8家
營業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
意,開立如附表五之一所示銷售額合計2184萬6155元、稅額
合計109萬2305元之不實統一發票57紙,予如附表五之一所
示亞洲時尚公司等8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由亞洲時尚
公司等8家營業人持部分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亞洲時尚公司等8家
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09萬2305元,再由庚○○委託不知情
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五之一所示營業稅申報
期間,在喜悅萬怡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
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
2.庚○○明知喜悅萬怡公司自105年12月起至107年4月止,未曾
向如附表五之二所示之爵士公司等4家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
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
附表五之二編號1)之犯意,取得如附表五之二所示銷售額
合計2142萬8089元、稅額合計107萬1404元之不實統一發票3
3紙,充當喜悅萬怡公司之進項憑證(無證據證明喜悅萬怡
公司將此部分不實交易填製會計記帳憑證,並記入帳冊,或
使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之結果),再由庚○○委託不知情之記
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於附表五之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
,在喜悅萬怡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
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並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
而行使,並於105年11至12月之營業稅申報時逃漏營業稅計6
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性
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卯○○、癸○○、戊○○、丙○○於國稅局調詢時所為陳述,
以及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271、330頁)爭執證據能力,
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卯○○、癸○○、戊○○
、丙○○於國稅局調詢時之陳述;證人辛○○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之陳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辰○○犯行之證據。
㈡另就證人癸○○、戊○○、乙○○、丑○○、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
為陳述,雖亦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1、330頁),然觀證人癸○○
於當日之訊問筆錄記載「出席職員:檢察官林俊言、檢察事
務官賴淑慧」;證人戊○○、乙○○、丑○○、壬○○於其等當日之
訊問筆錄均記載「出席職員:檢察官林岳賢、檢察事務官施
明吟」,且訊問完畢後,均由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依序簽名
(見他1224卷第85-103頁、他5517卷第407-415、495-499頁
、他724卷第427-437頁),可知當日證人接受訊問時,檢察
官及檢察事務官均同時在場,前開筆錄,或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接由檢察官訊問,或由檢察官訊問諭知作證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後,改由檢察事務官詢問,由前開情況,應認斯
時檢察事務官為偵查主體之輔助機關、檢察官手足之延伸,
輔助檢察官為部分之訊問,是當時偵查訊問之主體仍為檢察
官而非檢察事務官,從而,前開證人癸○○、戊○○、乙○○、丑
○○、壬○○之陳述,應視同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處理,而上開證人癸○○、戊○○、乙○○、丑○○、壬○○分別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
無證據顯示其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
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癸○○、戊○○、乙○○、丑○○、壬○○於偵
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以上開
證人係屬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等為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證據外
,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辰
○○及其辯護人、被告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
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
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辰○○及其辯護人、被
告庚○○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3-137頁、本院卷二第390頁),並分
別經證人即華敬樂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淑貞、證人即捷
凡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壬○○、證人孫甬華、林淑蕙、卯○○於國
稅局調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724卷第365-368、427-4
37頁、國稅局522卷二第199-209、221-227、235-241頁),
核與喜悅萬怡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 (含冒退稅額)應補徵
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喜悅萬怡公司107年度申報書、喜悅
萬怡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營
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喜悅萬怡公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暨所附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作業部函、聯邦商業銀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函、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函、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函、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信用卡交易細項
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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