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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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宛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依法補正: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
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是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81,939
元再加計至自113年6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之利息18,20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
3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需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及所用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
1.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歷次消費及清償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期及金額充抵明細,並以上開證據說明被告確有積欠信用
卡本金55,505元債務之計算明細。並說明何以分2筆金額及
各有不同利率,並請求自113年6月23日起之利息之依據。
2.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是否已有
合意管轄法院?該條款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
張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證據究為何?應提出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理由及證據資料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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