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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10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宛婷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
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依法補正:
一、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惟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應
    包含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是以原告起訴請求之本金81,939
    元再加計至自113年6月23日起至起訴日前之利息18,208元,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1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
    30元,原告僅繳納1,500元,尚需補繳13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及所用證據,並檢附繕本一份
    :
  1.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歷次消費及清償明細,被告最後一次繳款
    日期及金額充抵明細,並以上開證據說明被告確有積欠信用
    卡本金55,505元債務之計算明細。並說明何以分2筆金額及
    各有不同利率,並請求自113年6月23日起之利息之依據。
  2.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是否已有
    合意管轄法院?該條款係記載「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主
    張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證據究為何?應提出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之理由及證據資料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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