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損害賠償(2025-12-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營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1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旻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楊勝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字第6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時27分許,在臺
南市七股區國姓橋下北段處,使用乙炔切割器切割原告所有
之工作檯(下稱系爭工作檯),嗣經警察據報前往現場,當場
查獲已分割之鐵片3片。因系爭工作檯遭切割後已無法使用
,需支出新臺幣(下同)409,500元修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無意見,亦不爭執伊要負賠償責任,但對於賠償金
額有意見,因他人亦有為竊盜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乙炔切割器切割系爭工作檯,
竊得鐵片3片,並致系爭工作檯受損乙情,業據提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三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被告雖不否認上情,但辯稱:尚有其他人竊盜云云。但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案卷,被告係竊盜
之際,遭民眾發現報案,為警當場查獲。現場僅被告一人,
並查扣作案工具及已切割之鐵片,顯與被告所辯不符。綜上
調查,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工作檯,確遭被告故意破壞,進
而竊取鐵之事實無誤,可認被告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工作檯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㈢查系爭工作檯需支出409,500元修復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為憑。雖被告以非僅伊偷竊原告之設備,對於原告請求
之賠償金額有意見云云。但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被告所辯與
事實不符。縱有之,系爭工作檯受損,亦係被告與其他加害
人共同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仍應就系爭工作檯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工作檯修復費用40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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