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拆除地上物等(2026-02-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6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劉冠伶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文松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定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是本件本、反訴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
實,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而與本訴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
應為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農業設施,委由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資材室鐵皮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3年5月1日簽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由被告施作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本院調字卷第53
頁)之工程項目,工程施工期限2個月(不含雨天),付款
方式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
示因施作起來不划算而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
嗣經原告溝通和催促兩造於113年7月4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被告並承諾會拆除及搬離現場已施作之柱子、柱
頭、琉璃瓦、矮籬磚、點焊網等地上物(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件6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退還定金3,600元,惟被
告嗣後僅將其所有之建材、施工器具及現場材料搬離,並未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未退還定金3,600元,原告得依解除契
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搬離及加倍返還定金即7,200元。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原告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已支出費用600元,有
白河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憑,且原告為進行
農業設施施作,已於系爭土地地底埋設水電管路與化糞池,
並於113年8月12日支付水電材料及工資共28,000元予承包之
訴外人冠呈企業社林志明,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
證乙紙可證,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無法完成
上開農業設施,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共計28,600元(600元+28,000元)。
⒉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法進行農業設施施作,原已
施作之化糞池及管路需另委由他人挖掘、回填、打碎及搬運
,共需費用21,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給付遲延之損害擴張21,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56,800元(3,600元+3,6
00元+28,600元+21,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搬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要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亦無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同意返還定金3,600元
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意,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可
知被告早已將基礎柱、迴轉道工程、H鋼及C型鋼完工,係原
告無理由通知被告停工始為繼續施作,被告前曾向原告催告
繳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2、3期之工程款共18萬元,但遭
原告拒絕,被告已於114年3月4日以後壁安溪寮郵局存證號
碼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依約支付上開所完
成之各項工程款以利後面工程完工,並未曾提及解除契約之
任何字眼,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月11日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陳被告擅自毀約及甲方(即原告)同意
解除該合約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主張解約乙節並非事實,
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而未繼續施作,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工程施作,有現場照片可證,且反訴原告於進場施作前之11
3年5月20日即已向廣佑鋼鐵有限公司預定施作之H型鋼,並
經該公司送貨至施工現場,嗣於同年月28日預定C型鋼及硫
璃瓦亦已送貨至現場,而上開鋼材、硫璃瓦屋頂均已施作完
畢,且已預定於同年7月25日進行混凝土、紅磚、水泥、砂
等材料進場施作壁肚及迴轉道【提出卷215頁至217頁之送貨
單、估價單等為證(卷217頁王文谷所出具之估價單:24,56
0元(未完成)】,均可證明反訴原告就上開第2、3期所約
定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雖反訴被告阻撓反訴原告繼續
施作,惟就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反訴被告仍須給付報酬,
反訴原告已寄發114年3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並未阻擾反訴原
告施工,反訴原告係自動要求解約,並搬離材料,已默示放
棄後續報酬之請求權利。
㈡否認反訴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2、3之工程,反訴原告並未施
作汽車迴轉道(現場僅有原始農地),亦未施作C型鋼及牆
壁,現場僅6支H型鋼柱,四周空洞,無C型鋼及牆壁結構,
被告主張均已施作完畢,與現場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反訴原
告雖提出水泥地照片主張已施作汽車迴轉道,惟該處係臺南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之排水溝用地,
並非經白河區公所核定之資材室汽車迴轉道(長8公尺、寬8
公尺)施作位置,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於113年5月20日,執
意將剩餘廢棄混凝土傾倒於該排水溝橋面上,足證被告施作
不依圖說,違反用地管制規定。此外,被告聲稱在搬離結束
後的113年7月25日還有混凝土、紅磚等材料進場施作,此說
法與其自行搬離材料之行為及現場淨空之照片完全矛盾。況
自113年5月簽約至114年2月,反訴原告從未請求第2、3期工
程款,足認其自知未達付款條件,且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電話聯絡主動要求解約,並於同年7月4日現場承諾拆除地
上物,均可證明其無意繼續履約,反訴原告既未完成任何一
項工程,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13年4月申請取得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於
113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36
萬元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詳細工程內容如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估價單所示(詳調字卷第27頁至53頁)
。
二、被告簽約後有進場施作工程,已進行工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附件七(即調字卷第65頁)所示,施作現場原放置有紅磚
、砂石等建材,被告於113年7月間有將上開建材搬離,系爭
土地上現仍留有被告已施作之柱子、柱頭、琉璃瓦、矮籬磚
、點焊網等地上物,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
第53頁至59頁(照片中所標示之搬離日期係原告所自行註記
,被告僅承認有搬離,故搬離日期部分,非屬兩造確認之事
實)。及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1頁至79頁之施作狀況照
片可憑。
三、被告於114年3月4日有寄發後壁安溪寮郵局00000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記載「被告因承包業主(即原告)位於系爭土地
之工程。現該工程已進行大半接近完成階段,業主只支付第
一期簽約金3,600元,之後的基礎柱、迴轉道、H鋼及C型鋼
,壁肚及屋頂,就是本工程第6條第2至3期款,均未依約支
付給寄件人;然時至今日歷時8個多月。又無理由通知欲停
止本工程。故請業主於文到7日內,立即依約定支付所完成
之各項款共計18萬元,以利後面工程完工...」等語;原告
於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4年3月11日以水上中庄郵局
第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簽立簡單施
作合約,未料乙方(即被告)罔顧雙方所簽合約立意良善逕
自毀約,聲稱該合約所簽無效,無法依照合約進行施作,以
致拖累他方無法續工,致甲方平白損失28,000元,乙方所為
明顯違法,侵害甲方權益,雖經溝通催促,最後甲方同意解
除該合約。114年3月7日甲方收到乙方寄來信函所述與事實
不合等語」,此並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份在
卷可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加倍返還定金7,2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00元
及回復原狀之費用21,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原告所主張內容即解除契約並由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退還定金3,600元之合意,原告依合
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加倍返
還定金7,2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
18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因施作起來不划算向原告表達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其後經原告於同年7月4日與被告達成解除契
約及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退還定金之合意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通話明細報表、系爭地上物現場有搬離建材之照片及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嘉弘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通話明細報
表中之註記,固有113年6月18日與被告所持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話紀錄,然依上開明細記載可知被告之門號係受話號
碼,應係原告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門號,與原告所述被
告於該日打電話給原告已有不符,況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契
約有電話聯絡亦屬平常,尚難以該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有於該
日打電話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離原所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建材,惟搬
離之原因甚多,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要求停工,亦屬可能,是
尚難以該照片證明兩造已有達成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之解除契
約之合意。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嘉弘到庭證稱:113年6月18
日被告有明確表示說依合約內容施作不划算,要解除合約。
113 年7 月4 日也有開白色貨車來工地現場再次協商,確認
解除合約,被告有強調說承作原告36萬元只拿訂金3600元不
划算,合約是無效的,說要解約。113 年7 月4 日我也有在
現場,是被告在現場這樣說的,被告說要拆現場材料有用途
,並返還訂金3600元。被告在現場有這樣說。在和諧的氛圍
下原告在現場有表示既然無法按照合約指定材料施作,那就
同意解除合約,讓被告拆除搬回等語,惟依本院隔離訊問原
告詳細解約過程,原告陳稱:113年6月18日打電話給我說要
解除契約,我當下在電話中有同意,電話中沒有談其他內容
,被告打電話來時蔡嘉弘只是在旁邊,是只有聽到我的聲音
,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另
按被告否認於113年6月18日有打電話給原告,而依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內容顯示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已如前
述),而證人蔡嘉弘則證述:是原告與被告通話中,被告有
表示說沒辦法作,因為這樣不划算。當時是開擴音,所以我
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親自這樣講,認為合約無效力,要解
除合約等語,與原告自己陳述證人並未聽到被告所述內容等
語明顯不符,可見證人蔡嘉弘完全係為迴護原告之主張而到
庭,且證人蔡嘉弘為原告之配偶,關係密切,其證詞亦顯然
偏頗原告,尚難逕予採信。再參酌被告抗辯113年7月4日尚
有系爭工程負責水泥部分之工人王文谷在場乙節,亦為證人
蔡嘉弘所確認,而王文谷當日早上係要去繼續進行泥作部分
之泥磚圍牆,但業主(即原告)叫伊不要施作,說他跟被告
有不同意見,要伊不要施作等情,已據證人王文谷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果有於113年6月18日向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何可能於113年7月4日又委請水泥工人
至現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進行基礎柱、鋼架、屋頂及部分水泥作
等項目,依上開已進行部分之建材客觀觀之,其所需花費之
成本即明顯已超過簽約金3,600元,被告何可能自行吸收上
開費用且再退還已收取之簽約金?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證人蔡
嘉弘上開證述內容,顯不合常情,實無從採。
⒊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固再提出本院卷第247頁之114年2月6日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主張依該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解除契約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觀之,有關「老
闆在113年7月4日現場說全部都要拆回去,合約無效,依照
合約做不合算要解除...」等語,均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被
告則是陳述「老闆娘可把我們完成的部分的錢跟我算一算」
「當初合約是你寫的做到那你們要付到那,你沒照合約走東
西做了可能要拆掉你也要付清要拆再拆」等語,並再次陳述
「要解除我做的部分你也要給錢啊」,由該對話前後觀之,
被告仍僅是強調系爭契約如要解除應將被告已施作部分結算
給付工程款,原告以其自行所標示之「要解除」3字主張得
以證明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擅自解除契約云云
,亦難憑採。
㈢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於113年7月4
日已有達成原告所主張內容之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有達成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退還簽約金3,600
元並解除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退還定金3,6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部分,
係就定金所為之規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觀之,被告所收受之3,600元乃第1期之簽約金,並非定金,
且被告亦有依約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
且原告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要擅自解約之情事,已如
前述,況原告既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即與上開法條要件
均不相符且互相矛盾,是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600元之加倍金額即7,200元,亦顯屬無據,併予說明
。準此,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給付原告7,2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00元及回
復原狀之費用21,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要件仍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損害與債務人之該不完全
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有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系爭工程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已顯不相符,而被告嗣後未繼續施作固屬事實,惟被告
已舉證係因原告主張不要繼續施作始停工,亦難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況原告所主張之農業設施申請費及其為進行農業設
施施作而於系爭土地地底埋設水電管路與化糞池所支出之費
用28,000元,均係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所自行支
出之成本費用,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化
糞池挖掘搬運費用,然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係主張被告解除契
約,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解除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既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嗣後未繼續施作亦難認
係屬給付遲延,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化糞池挖掘搬運費用乃
原告欲整理自己所有土地之費用,亦難認係屬系爭工程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工程款18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即所謂報酬後付
原則。又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等
付款方式,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
給付,在承攬人將各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負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報酬之義務,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
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此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之特別
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自
亦可適用,但仍應依契約內容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反
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施作進
度已有如附表所示各期付款之特別約定等情,有系爭承攬契
約書在卷可憑,自屬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
款,固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2、3之工程
項目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附表編號2、3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自應先盡舉證之
責,始能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反訴原告固主張依
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之施作狀況照片及購買H鋼
、C型鋼之送貨單、估價單等資料可以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
附表編號2、3之工程項目,惟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未施
作附表編號2之迴車道,亦尚未立好H鋼及C型鋼柱等語。而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資料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
購買上開建材,並無以上開送貨單、估價單證明反訴原告確
已依約施作完畢,又反訴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施作狀況照
片客觀顯示,其中已立好與地面相接直立之柱體部分即為編
號2之H鋼項目,C型鋼則是與屋頂橫的梁柱部分,反訴原告
均已施作完畢等情,核與現場已施作已有立柱及屋頂鋼樑照
片固屬相符,惟反訴被告另提出本院卷第145頁下方街景示
意圖所示之照片主張尚應立C型鋼柱,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調字卷第53頁),工程項目品名就C型鋼部
分,確分別列在第3項、第6項,且有不同坪數及單價,顯見
除屋頂下方需立C型鋼外,應另有其他位置需立C型鋼,與反
訴被告之抗辯較為相符,而反訴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現場照片可證明編號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
畢,本院尚難逕採。又反訴原告固以本院卷第113頁照片中
之水泥地面主張即為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迴車道,然系爭承攬
契約書就迴車道之施作,已有明文約定「車道迴轉道8米×8
米,地面混凝土3000立方+2分鐵網、厚度20公分...」,且
配置圖亦有顯示迴車空間係緊鄰資材室(即系爭工程)鋪設
水泥地,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地籍圖及
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9頁、49頁至51頁),而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地以系爭土地全景現況顯示,是否有8米×
8米之面積確堪質疑,且該水泥地距離系爭工程亦有相當之
距離,並非鋪設在資材室前方,是反訴被告抗辯上開水泥地
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書中所列之迴轉道,亦屬有據,反訴原告
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2之迴轉道
工程,亦難憑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
條件即未成就,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2期之工程款共
計18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25,52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原告56,800元,暨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編號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簽約日,甲方(即原告)支付工程總價1%簽約金 3,600元 2 基礎柱、迴轉道工程完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9萬元 3 立好H鋼及C型鋼,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9萬元 4 蓋好壁肚及屋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9萬元 5 完工當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4% 86,400元 合計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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