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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拆除地上物等(2026-02-06)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2-06 案號: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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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劉冠伶  
即反訴被告            
被      告  張文松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
    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訂定之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及損害賠償,被告則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基於同一承攬契約,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是本件本、反訴均係本於相同之原因事
    實,訴訟資料亦有共通,而與本訴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
    應為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農業設施,委由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資材室鐵皮屋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3年5月1日簽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6
    萬元由被告施作如原告起訴狀所附估價單(本院調字卷第53
    頁)之工程項目,工程施工期限2個月(不含雨天),付款
    方式如附表所示。然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
    示因施作起來不划算而向原告表達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
    嗣經原告溝通和催促兩造於113年7月4日達成合意解除系爭
    承攬契約,被告並承諾會拆除及搬離現場已施作之柱子、柱
    頭、琉璃瓦、矮籬磚、點焊網等地上物(如起訴狀所附之附
    件6照片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退還定金3,600元,惟被
    告嗣後僅將其所有之建材、施工器具及現場材料搬離,並未
    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未退還定金3,600元,原告得依解除契
    約、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第249條第3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搬離及加倍返還定金即7,200元。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 
 ⒈原告為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已支出費用600元,有
    白河區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可憑,且原告為進行
    農業設施施作,已於系爭土地地底埋設水電管路與化糞池,
    並於113年8月12日支付水電材料及工資共28,000元予承包之
    訴外人冠呈企業社林志明,有京城銀行便民臨櫃收付交易憑
    證乙紙可證,系爭承攬契約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無法完成
    上開農業設施,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是原告得
    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
    用共計28,600元(600元+28,000元)。
 ⒉系爭承攬契約解除後,原告已無法進行農業設施施作,原已
    施作之化糞池及管路需另委由他人挖掘、回填、打碎及搬運
    ,共需費用21,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給付遲延之損害擴張21,0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56,800元(3,600元+3,6
    00元+28,600元+21,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搬離。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6,800元。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被告有向原告要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亦無與原告達成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同意返還定金3,600元
    並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合意,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可
    知被告早已將基礎柱、迴轉道工程、H鋼及C型鋼完工,係原
    告無理由通知被告停工始為繼續施作,被告前曾向原告催告
    繳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2、3期之工程款共18萬元,但遭
    原告拒絕,被告已於114年3月4日以後壁安溪寮郵局存證號
    碼00000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依約支付上開所完
    成之各項工程款以利後面工程完工,並未曾提及解除契約之
    任何字眼,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始於同年月11日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指陳被告擅自毀約及甲方(即原告)同意
    解除該合約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主張解約乙節並非事實,
    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而未繼續施作,非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依解除契約、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已依約完成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工程施作,有現場照片可證,且反訴原告於進場施作前之11
    3年5月20日即已向廣佑鋼鐵有限公司預定施作之H型鋼,並
    經該公司送貨至施工現場,嗣於同年月28日預定C型鋼及硫
    璃瓦亦已送貨至現場,而上開鋼材、硫璃瓦屋頂均已施作完
    畢,且已預定於同年7月25日進行混凝土、紅磚、水泥、砂
    等材料進場施作壁肚及迴轉道【提出卷215頁至217頁之送貨
    單、估價單等為證(卷217頁王文谷所出具之估價單:24,56
    0元(未完成)】,均可證明反訴原告就上開第2、3期所約
    定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雖反訴被告阻撓反訴原告繼續
    施作,惟就反訴原告已完成部分,反訴被告仍須給付報酬,
    反訴原告已寄發114年3月4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給付上
    開工程款,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兩造合意解除,反訴被告並未阻擾反訴原
    告施工,反訴原告係自動要求解約,並搬離材料,已默示放
    棄後續報酬之請求權利。
 ㈡否認反訴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2、3之工程,反訴原告並未施
    作汽車迴轉道(現場僅有原始農地),亦未施作C型鋼及牆
    壁,現場僅6支H型鋼柱,四周空洞,無C型鋼及牆壁結構,
    被告主張均已施作完畢,與現場客觀事實完全不符。反訴原
    告雖提出水泥地照片主張已施作汽車迴轉道,惟該處係臺南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署管理之排水溝用地,
    並非經白河區公所核定之資材室汽車迴轉道(長8公尺、寬8
    公尺)施作位置,被告為圖一時方便,於113年5月20日,執
    意將剩餘廢棄混凝土傾倒於該排水溝橋面上,足證被告施作
    不依圖說,違反用地管制規定。此外,被告聲稱在搬離結束
    後的113年7月25日還有混凝土、紅磚等材料進場施作,此說
    法與其自行搬離材料之行為及現場淨空之照片完全矛盾。況
    自113年5月簽約至114年2月,反訴原告從未請求第2、3期工
    程款,足認其自知未達付款條件,且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8
    日電話聯絡主動要求解約,並於同年7月4日現場承諾拆除地
    上物,均可證明其無意繼續履約,反訴原告既未完成任何一
    項工程,自無請求報酬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肆、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原告於113年4月申請取得在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同意書後,於
    113年5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以工程總價36
    萬元委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詳細工程內容如原告起訴狀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估價單所示(詳調字卷第27頁至53頁)
    。
二、被告簽約後有進場施作工程,已進行工程如原告起訴狀所附
    之附件七(即調字卷第65頁)所示,施作現場原放置有紅磚
    、砂石等建材,被告於113年7月間有將上開建材搬離,系爭
    土地上現仍留有被告已施作之柱子、柱頭、琉璃瓦、矮籬磚
    、點焊網等地上物,此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本院卷
    第53頁至59頁(照片中所標示之搬離日期係原告所自行註記
    ,被告僅承認有搬離,故搬離日期部分,非屬兩造確認之事
    實)。及被告所提出附於本院卷第71頁至79頁之施作狀況照
    片可憑。
三、被告於114年3月4日有寄發後壁安溪寮郵局000004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記載「被告因承包業主(即原告)位於系爭土地
    之工程。現該工程已進行大半接近完成階段,業主只支付第
    一期簽約金3,600元,之後的基礎柱、迴轉道、H鋼及C型鋼
    ,壁肚及屋頂,就是本工程第6條第2至3期款,均未依約支
    付給寄件人;然時至今日歷時8個多月。又無理由通知欲停
    止本工程。故請業主於文到7日內,立即依約定支付所完成
    之各項款共計18萬元,以利後面工程完工...」等語;原告
    於收受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於114年3月11日以水上中庄郵局
    第5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載明:...甲乙雙方同意簽立簡單施
    作合約,未料乙方(即被告)罔顧雙方所簽合約立意良善逕
    自毀約,聲稱該合約所簽無效,無法依照合約進行施作,以
    致拖累他方無法續工,致甲方平白損失28,000元,乙方所為
    明顯違法,侵害甲方權益,雖經溝通催促,最後甲方同意解
    除該合約。114年3月7日甲方收到乙方寄來信函所述與事實
    不合等語」,此並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份在
    卷可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加倍返還定金7,2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00元
    及回復原狀之費用21,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原告所主張內容即解除契約並由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退還定金3,600元之合意,原告依合
    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加倍返
    還定金7,200元,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
  明,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
    18日以電話聯絡原告表示因施作起來不划算向原告表達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其後經原告於同年7月4日與被告達成解除契
    約及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退還定金之合意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由原告對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原告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通話明細報表、系爭地上物現場有搬離建材之照片及聲請
    訊問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嘉弘到庭作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通話明細報
    表中之註記,固有113年6月18日與被告所持000000000號門
    號之通話紀錄,然依上開明細記載可知被告之門號係受話號
    碼,應係原告之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門號,與原告所述被
    告於該日打電話給原告已有不符,況兩造間既有系爭工程契
    約有電話聯絡亦屬平常,尚難以該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有於該
    日打電話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情事。至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搬離原所置放於系爭土地上之建材,惟搬
    離之原因甚多,被告抗辯係因原告要求停工,亦屬可能,是
    尚難以該照片證明兩造已有達成原告所主張之內容之解除契
    約之合意。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蔡嘉弘到庭證稱:113年6月18
  日被告有明確表示說依合約內容施作不划算,要解除合約。
    113 年7 月4 日也有開白色貨車來工地現場再次協商,確認
    解除合約,被告有強調說承作原告36萬元只拿訂金3600元不
    划算,合約是無效的,說要解約。113 年7 月4 日我也有在
    現場,是被告在現場這樣說的,被告說要拆現場材料有用途
    ,並返還訂金3600元。被告在現場有這樣說。在和諧的氛圍
    下原告在現場有表示既然無法按照合約指定材料施作,那就
    同意解除合約,讓被告拆除搬回等語,惟依本院隔離訊問原
    告詳細解約過程,原告陳稱:113年6月18日打電話給我說要
    解除契約,我當下在電話中有同意,電話中沒有談其他內容
    ,被告打電話來時蔡嘉弘只是在旁邊,是只有聽到我的聲音
    ,沒有聽到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至185頁,另
    按被告否認於113年6月18日有打電話給原告,而依上開原告
    所提出之通話明細表內容顯示係原告打電話給被告,已如前
    述),而證人蔡嘉弘則證述:是原告與被告通話中,被告有
    表示說沒辦法作,因為這樣不划算。當時是開擴音,所以我
    有聽到,我有聽到被告親自這樣講,認為合約無效力,要解
    除合約等語,與原告自己陳述證人並未聽到被告所述內容等
    語明顯不符,可見證人蔡嘉弘完全係為迴護原告之主張而到
    庭,且證人蔡嘉弘為原告之配偶,關係密切,其證詞亦顯然
    偏頗原告,尚難逕予採信。再參酌被告抗辯113年7月4日尚
    有系爭工程負責水泥部分之工人王文谷在場乙節,亦為證人
    蔡嘉弘所確認,而王文谷當日早上係要去繼續進行泥作部分
    之泥磚圍牆,但業主(即原告)叫伊不要施作,說他跟被告
    有不同意見,要伊不要施作等情,已據證人王文谷到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73頁),則被告果有於113年6月18日向
    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何可能於113年7月4日又委請水泥工人
    至現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況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見
    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進行基礎柱、鋼架、屋頂及部分水泥作
    等項目,依上開已進行部分之建材客觀觀之,其所需花費之
    成本即明顯已超過簽約金3,600元,被告何可能自行吸收上
    開費用且再退還已收取之簽約金?原告之上開主張及證人蔡
    嘉弘上開證述內容,顯不合常情,實無從採。
 ⒊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固再提出本院卷第247頁之114年2月6日
    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主張依該對話內容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
    解除契約云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觀之,有關「老
    闆在113年7月4日現場說全部都要拆回去,合約無效,依照
    合約做不合算要解除...」等語,均係原告自己之陳述,被
    告則是陳述「老闆娘可把我們完成的部分的錢跟我算一算」
    「當初合約是你寫的做到那你們要付到那,你沒照合約走東
    西做了可能要拆掉你也要付清要拆再拆」等語,並再次陳述
    「要解除我做的部分你也要給錢啊」,由該對話前後觀之,
    被告仍僅是強調系爭契約如要解除應將被告已施作部分結算
    給付工程款,原告以其自行所標示之「要解除」3字主張得
    以證明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擅自解除契約云云
    ,亦難憑採。
 ㈢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兩造於113年7月4
    日已有達成原告所主張內容之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既未能
    證明兩造有達成由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退還簽約金3,600
    元並解除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依上開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退還定金3,600元,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部分,
    係就定金所為之規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內容
    觀之,被告所收受之3,600元乃第1期之簽約金,並非定金,
    且被告亦有依約開始進行系爭工程,並無不能履約之情事,
    且原告所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要擅自解約之情事,已如
    前述,況原告既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即與上開法條要件
    均不相符且互相矛盾,是原告主張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3,600元之加倍金額即7,200元,亦顯屬無據,併予說明
    。準此,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
    系爭地上物及給付原告7,2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600元及回
    復原狀之費用21,000元,為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要件仍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損害與債務人之該不完全
    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始有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
    非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上開主張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就
    系爭工程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
    定,已顯不相符,而被告嗣後未繼續施作固屬事實,惟被告
    已舉證係因原告主張不要繼續施作始停工,亦難認係可歸責
    於被告,況原告所主張之農業設施申請費及其為進行農業設
    施施作而於系爭土地地底埋設水電管路與化糞池所支出之費
    用28,000元,均係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所自行支
    出之成本費用,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
    張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實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化
    糞池挖掘搬運費用,然原告本件起訴內容係主張被告解除契
    約,並未提出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何遲延給付之情事,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擅自解除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既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則被告嗣後未繼續施作亦難認
    係屬給付遲延,況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化糞池挖掘搬運費用乃
    原告欲整理自己所有土地之費用,亦難認係屬系爭工程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費用,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工程款18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給付承攬報
    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即所謂報酬後付
    原則。又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等
    付款方式,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分,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
    給付,在承攬人將各期工作完成後,定作人即負有依約定比
    例給付報酬之義務,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
    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此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之特別
    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自
    亦可適用,但仍應依契約內容認定。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反
    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程施作進
    度已有如附表所示各期付款之特別約定等情,有系爭承攬契
    約書在卷可憑,自屬事實,是反訴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就已完成之工作項目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
    款,固屬有據。惟反訴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2、3之工程
    項目部分,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即附表編號2、3之工作項目均已完成,自應先盡舉證之
    責,始能要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反訴原告固主張依
    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69頁至79頁之施作狀況照片及購買H鋼
    、C型鋼之送貨單、估價單等資料可以證明反訴原告已完成
    附表編號2、3之工程項目,惟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並未施
    作附表編號2之迴車道,亦尚未立好H鋼及C型鋼柱等語。而
    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估價單資料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
    購買上開建材,並無以上開送貨單、估價單證明反訴原告確
    已依約施作完畢,又反訴原告主張依其所提出之施作狀況照
    片客觀顯示,其中已立好與地面相接直立之柱體部分即為編
    號2之H鋼項目,C型鋼則是與屋頂橫的梁柱部分,反訴原告
    均已施作完畢等情,核與現場已施作已有立柱及屋頂鋼樑照
    片固屬相符,惟反訴被告另提出本院卷第145頁下方街景示
    意圖所示之照片主張尚應立C型鋼柱,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調字卷第53頁),工程項目品名就C型鋼部
    分,確分別列在第3項、第6項,且有不同坪數及單價,顯見
    除屋頂下方需立C型鋼外,應另有其他位置需立C型鋼,與反
    訴被告之抗辯較為相符,而反訴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
    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現場照片可證明編號2之工程均已施作完
    畢,本院尚難逕採。又反訴原告固以本院卷第113頁照片中
    之水泥地面主張即為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迴車道,然系爭承攬
    契約書就迴車道之施作,已有明文約定「車道迴轉道8米×8
    米,地面混凝土3000立方+2分鐵網、厚度20公分...」,且
    配置圖亦有顯示迴車空間係緊鄰資材室(即系爭工程)鋪設
    水泥地,此有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承攬合約書、地籍圖及
    估價單等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9頁、49頁至51頁),而反訴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地以系爭土地全景現況顯示,是否有8米×
    8米之面積確堪質疑,且該水泥地距離系爭工程亦有相當之
    距離,並非鋪設在資材室前方,是反訴被告抗辯上開水泥地
    並非系爭承攬契約書中所列之迴轉道,亦屬有據,反訴原告
    既未再提出其他舉證,則其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2之迴轉道
    工程,亦難憑採。
 ㈢綜上,反訴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就附表編號2、3所示
    之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則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工程款之
  條件即未成就,其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上開2期之工程款共
    計18萬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工程尾款25,523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意解除契約、不當得利、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原告56,800元,暨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18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附表:(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編號 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付款方式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簽約日,甲方(即原告)支付工程總價1%簽約金 3,600元 2 基礎柱、迴轉道工程完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9萬元 3 立好H鋼及C型鋼,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9萬元 4 蓋好壁肚及屋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5% 9萬元 5 完工當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4% 86,400元   合計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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