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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2026-03-1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2026-03-18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營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劉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
二、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管轄法院有約定:「甲方及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
    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
    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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