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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2026-01-27)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6-01-27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郭淑華  



            吳澤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於民國115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所為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民國一百
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
被告吳澤宏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淑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5,100元及其利息未償,
    原告對被告郭淑華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
    。詎原告於民國114年間調閱被告郭淑華名下如附表所示財
    產(下分別稱708、710、2291、21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後,得知被告郭淑華已於107年6月21日
    、107年6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吳澤宏,被告郭淑華明知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且
    無力清償,竟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係為躲避原
    告對其強制執行,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贈與、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又系爭土地中之2159地號土地嗣已出賣予訴外人黃
    俊鐘,依同條第4項規定,僅請求被告吳澤宏塗銷708、710
    、22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
    述意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
    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
    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及移
    轉系爭土地發生於107年間,原告雖遲至114年10月27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但據原告表示於114年調閱異動索引始知悉上
    情,並提出114年4月22日、114年9月26日列印之臺南市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114年10月8日、114年10月20日列印之土地
    登記謄本等件供參。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佐以,台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提供臨櫃
    及網路申領系爭土地謄本之紀錄,均無原告公司申領之紀錄
    ,及依金融機構催收實務,為進行訴追行動,始積極查調債
    務人財產,堪信原告係於查調上開資料後始知被告間有上開
    贈與、移轉所有權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為。是原告於114
    年間知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於
    同年間隨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可
    認定。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
    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
    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
    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郭淑華有債權請求權,惟被告郭淑華於債
    務未清償之際,竟將名下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其子即被告吳澤宏,而被告郭淑華名下已無財產乙節,
    業據提出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3月26日雄院和108司執春字第15798號債權憑證供參,核
    與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發函檢送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移
    轉登記之相關資料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抗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調查,被告郭淑華於債務未清償之際,即將名下之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吳澤宏,並已辦理移轉登記,核其所為,係以
    財產權為目的而為之無償法律行為,並導致原告無法針對系
    爭土地予以求償,已有害原告債權之滿足,被告間之無償行
    為,業已該當撤銷權行使之要件,亦足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暨依同法第4項,併請求被告吳澤宏塗銷708、710、22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6,18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登記日期:107年6月25日 2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8分之1   同 上 3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登記日期:107年6月21日 4 臺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已移轉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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