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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 履行協議(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鍾葦蓁  


訴訟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林富郎律師
            薛如媛律師
被      告  陳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瑀鴻汽車商行之經理,因原
    告欲申辦創業貸款,有銀行金流紀錄需求,遂經由訴外人蔡
    富生引薦而與被告認識,並表示被告得以原告名義購買一輛
    新車及辦理貸款,藉此使原告取得銀行金流,被告則會負責
    繳納車輛貸款,原告僅需將購買之車輛放置汽車商行作為門
    面即可。原告幾經考慮,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在上開汽車
    商行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車行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車
    貸,而被告需按期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並負責保管於車行
    。詎料,被告繳納3期貸款後,即未再依兩造約定繳納車貸
    ,更違約將應放置於車行之系爭車輛,透過權利車買賣方式
    ,讓渡予訴外人吳文彬。原告於收受系爭車輛違規繳費通知
    及台新銀行催繳貸款通知,始知上情,乃前往警局提出詐欺
    及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被告前揭行為
    顯已違反兩造先前協議,嚴重侵害原告權益。
 ㈡經查,原告為創造銀行金流,於111年10月30日與被告達成由
    原告出名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則負繳納50萬元車貸之協議,
    此有訴外人蔡富生及吳文彬之另案供述可稽,足證兩造間就
    購買系爭車輛及負擔繳納貸款等事宜之意思表示合致,契約
    即屬成立。然被告非但將系爭車輛讓渡予訴外人吳文彬,收
    取20萬元之價金,更未依兩造之約定,按期繳納台新銀行之
    車貸,以致未繳納之剩餘貸款,須由名義上之借款人即原告
    負責繳納。準此,原告得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貸
    款,因剩餘貸款不明,故僅先請求30萬元,待台新銀行提供
    確切餘額後,再為更正聲明。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同意幫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
    ,也沒有這個義務。我知道貸款是蔡富生繳的,在台南地檢
    署也是這樣講,車子是蔡富生要買的,原告只是當人頭,所
    以貸款是蔡富生繳的。我只是賣車而已,怎麼會牽扯這麼多
    事情。車子已經買了10個月,原告才來提出異議,我覺得有
    點離譜。另外車子已經被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大安租賃公司)拖回及拍賣,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向台新
    銀行申辦車貸,以創造原告銀行金流,被告則需按期繳納車
    貸及將系爭車輛保管於車行,惟被告繳納3期後未再繳納車
    貸,並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方式讓渡予吳文彬,經其提出告
    訴,但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乙節,係提出對話紀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台南
    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被告未爭執上開文書
    之真正,但否認同意負責繳納系爭車輛車貸之約定,並以上
    情置辯。是原告應就兩造合意由被告負責繳納系爭車輛貸款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內容,雖有繳款之對話及原告遭
    催繳貸款通知,但無被告應負責繳納貸款之相關對話或內容
    。經提示原證1,請原告標示何部分可認定有此協議?原告
    答稱:是蔡富生說被告同意負擔貸款的,而且原告去車行簽
    約時,蔡富生並不在場,是被告在場。…蔡富生在偵查中也
    有說當初有談到貸款是被告要繳等語,此有114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依原告所述,其係經由蔡富生告知被告同
    意負責繳納車貸,而非經兩造協議達成之合意。此情,顯與
    起訴狀主張原告經由蔡富生引薦與被告認識,被告提議以原
    告名義購買新車及辦理貸款,原告取得銀行金流,被告負責
    繳納車輛貸款,其幾經考慮,乃於111年10月30日與被告達
    成協議之事實,明顯不符。原證1之對話內容,無足佐證兩
    造已合意由被告繳納車輛貸款之事實。
 ⒉再審閱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蔡富生於偵查中證述「…
    貸款買車是要做信用,當初有講好貸款是被告陳榮生要繳,
    因為貸款的錢是被告陳榮生拿去,我沒有20萬元等語。」之
    記載。但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7
    3號案卷,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前往新營分局太子宮派出所
    警局應訊,警員詢問:「該自小客貨車有無動保?有無如期
    繳款?」、「有無繳款單據提供警方調查」,原告答稱:「
    該車動保貸款新台幣50萬元。我有如期繳款。」、「我有11
    2年1、2、3、5、6、7月份之匯款明細表,我於111年12月份
    開始繳款每月13,167元,我找不到111年12月份及112年4月
    份2筆匯款資料」等語(參見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
    )。復於偵查中提出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載明「…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向蔡富生詢問此事,蔡富生說會去找車行了解
    情狀,…,告訴人為了避免信用不良,只能繼續繳納貸款。
    」(參見112年度營偵字第2334號卷第30頁)。而本院114年7
    月22日辯論程序訊問「系爭車輛之車貸是否為何人所繳納?
    」,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不清楚。」,被告則答稱「蔡富
    生,繳了10期。繳費單是一本,我認為銀行應該是寄給蔡富
    生,因為是蔡富生在繳,是跟台新大安租賃公司貸款。」等
    語,足見,系爭車輛之貸款實係由原告或蔡富生所繳納,並
    無被告繳納貸款之情狀。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負責繳納本件車
    貸,並已繳納3期,認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⒊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繳納本件車貸之證據,僅為蔡富生
    之證詞。但由兩造及吳文彬、蔡富生等人偵查中應訊及證述
    內容,被告表示蔡富生與其共有7台車子買賣,以原告名義
    購買車輛包含系爭車輛、三菱廠牌及TOYOTA廠牌之車輛,為
    原告所不否認。又系爭車輛實係蔡富生欲購買,但因無法申
    辦貸款,乃以原告名義購買及辦理貸款,並以貸款金額支付
    買賣價金,嗣後因蔡富生有資金需求,原告遂配合於中古汽
    車買賣合約書簽名,將系爭車輛以權利車買賣方式讓渡予吳
    文彬等情,核與偵查案卷所附之台南地檢署112偵字第12090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蔡富生有提供汽車供擔保或讓渡權利
    車方式,以週轉資金之情狀相符。系爭車輛既為蔡富生所購
    買,但以原告出義所購買及辦理貸款,被告僅為車行經理,
    理應由原告或蔡富生負責繳納貸款,無由被告繳納貸款之理
    。蔡富生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為脫免本件債務,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負擔本件車貸,並已繳納3
    期貸款乙節,已為被告當庭否認,復與汽車貸款之交易習慣
    有違,及無事證可資相佐,無足認定兩造間達成由被告負責
    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兩造間有合意
    契約之成立。從而,原告依上開合意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及原告之
    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查明本
    件車貸借款餘額之請求,雖函詢資料尚未回覆,但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再開辯論及審酌必要。況且,原告即為
    貸款之債務人,可逕向債權人查詢,亦無聲請本院查明必要
    ,併此說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4,1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數額
    為4,1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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