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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2-06)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06 案號:店補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補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高益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債權總額加計利息試算表所示利
息計算起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 年12月11日之利息(參附
表),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7586元(元以下
均4捨5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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