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8)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8
案號: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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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陳宗佑
李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7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陳宗佑及
李玉華,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陳宗佑、李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陳宗佑於民國108年就學期間,邀同李玉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
款」共1筆,詎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請求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新臺幣(下同)15
,5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李玉華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陳宗佑、李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
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則李玉華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
陳宗佑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5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自114年3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1.775 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0.177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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