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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10-3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韓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67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9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
    國114年10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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