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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5-12-24)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5-12-24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賴柏君  

            賴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3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3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柏君於民國109至110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賴志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契約4 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22萬13
    60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開始
    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借款
    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收款者
    ,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
    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賴柏君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6
    萬738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賴志成為上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高級
    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賴柏君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因為我入
    監沒法按期繳款,但我有勞作金可以拿來清償積欠的就學貸
    款,出監會找原告協商等語。
四、被告賴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就
    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表、轉催收資料、利率表各1 份、交易
    明細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各4 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賴
    柏君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賴志成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6萬7388元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1.775%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 0.1775%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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