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等(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2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65,710元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47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10元,
及其中新臺幣265,71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6,910元,及其中265,710元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至第20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6至第2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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