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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等(2025-10-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10-22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65,710元自民
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4,47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
    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6,910元,
    及其中新臺幣265,710元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33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66,910元,及其中265,710元自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31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身分證影本、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客戶放款交易
    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
    、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大量交易
    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4至第20頁)、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26至第28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見本院卷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1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
    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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