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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09-2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25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依恬  
被      告  蘇德祥  
            蘇德旺  
            龍慎毅  

            蘇美麗  
            蘇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德祥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6,05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5,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規定。另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
    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
    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
    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6,050元(計算
    式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6,7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
    1,500元,應再補繳15,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財產價值相關資料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以黃美英之應繼分比例為6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244,000元/㎡;面積113㎡ 1/4 1,148,833元 (計算式:244,000×113×1/4×1/6≒1,148,83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系爭房屋主體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4層、建物屋齡48年8月(自65年8月25日建築完成日至114年4月11日起訴狀到達法院之日,未滿1月部分以1月計算)、建物面積84.55平方公尺(含主建物73.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47平方公尺),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建物現值計算公式估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883,299元。 1/1 147,217元 (計算式:883,299×1/6≒147,217) 合計    1,296,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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