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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6-02-1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2-1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鄭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7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身分證件、繳息明細表、薪資證明、帳戶明細資料
    、催收記錄(見本院卷第4至第17頁、第22至第40頁)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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