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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6-01-28)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趙伊萱  
            趙翼翔  
            蘇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39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3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伊萱於民國95至9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趙
    翼翔、蘇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7筆,原告共計撥款新臺幣(下同)3
    9萬1334元,依約本件借款應於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開始償還,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清償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轉列為催
    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
    週年利率1%計算,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趙伊萱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本金14萬392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趙翼翔、蘇秀美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兩造間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轉
    催收資料、利率表各1 份、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各7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14萬3923元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1.77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 0.1775%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7月25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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