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0-09)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0-09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龔家緯
林子源
魏秀莉
被 告 陳嘉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
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被告至民國113年8月
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380元,經催繳迄今未
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欠費設備清單、聲請書掃描
檔資料、身份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42頁),均未到庭為陳述,除先前
曾具狀請假外,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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