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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26)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1-26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鄭琇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6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6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又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
    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亦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788元之費
    用,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除受有利息損失
    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
    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
    付如信用卡約款所示計算之費用,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
    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
    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且原告所指費用不明,可見原告
    所主張費用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費用788元對被告有
    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1 2 項目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申請日  112年8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2,094元 12,422元  週年利率 13.5% 15%  起訖日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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