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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05)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許冠儀  


            許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4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若兼指許冠儀及
    許宗琪,則以被告稱之,先予說明。
二、許冠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許冠儀於民國109年至111年就學期間,邀同
    許宗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
    就學貸款」共5筆,共計新臺幣(下同)80,709元。詎許冠
    儀違約未履行清償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請求許冠儀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79,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許宗琪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許宗琪答辯略以:許宗琪確實為擔任許冠儀就學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故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五、許冠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
    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見板小卷15至39頁)。復許冠儀經合
    法通知(見本院卷7至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許宗琪當庭表示確實為擔任許冠
    儀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沒有答辯,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是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
    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6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
    之判決,故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許宗琪既為本件借款
    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許冠儀負同一債務全部給
    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79,42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79,422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2月23日止 1.775% 自113年9月1日至114年2月23日止 0.1775%  自114年2月24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0.2775%    自114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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