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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清償借款(2025-11-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5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吳泓威  
            王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1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1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8萬1126元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1.775% 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 0.17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6月26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0.2775%      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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