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1-12)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5-11-12
案號:店小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被 告 鍾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1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963XXX853號(號碼
詳卷)之電信服務,詎未繳納電信費用,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514元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1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出監後處理
且保留門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
用欠費清單、電信費用繳費通知、繳費證明(小字卷第39-6
5頁)、欠費設備清單、催繳信函(司促卷第7-8頁)等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小字卷第71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電信費用,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1
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第17頁)翌日即114年7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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