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4-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6-04-07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幸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914元,及其中新臺幣113,887元
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4,680元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9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36,114元(含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113,887元自民國114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14,680元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至6頁),嗣於115年3月19日當
庭捨棄其中1,2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支付命
令聲請狀及本院115年3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
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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