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2-2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2-23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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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洪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持卡消費所生帳款,依兩造間
信用卡約定條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
償。嗣經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9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所附「富邦IMPERIAL尊御世界卡用卡須
知」第9點約定兩造間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就本件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款之關於系爭契約履行所生
爭議,兩造已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之故,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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