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2026-04-15)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15
案號:店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文良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7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2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826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6332元自民
國96年7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
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7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8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8 萬7026元(含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7萬6332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司促卷第5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簡字卷第
6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嗣未依約還
款,尚欠2萬797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尚欠
8萬582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
帳務資料、繳息明細表、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及滯納利息款明細表、信用
卡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
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為何,且其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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