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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 清償借款(2026-04-01)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黎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3332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6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7710元自民
國93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33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為民國93 年5月28日起至96 年5月28日止,利
    息按固定利率12%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8萬3332元
    ,及自93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被告另於93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
    資契約,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
    ,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利息,按月攤還本息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詎
    未依約清償,尚欠2萬196元,及其中1萬7710元自93 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自94年1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部分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該部分借款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及主文第2項部分加計上開違約金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
    書、信用貸款放款交易明細表、信用貸款轉催收資料、萬利
    週轉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萬利週轉金貸款歷史對帳單
    、萬利週轉金貸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書2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按民法第205條修正且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修
    正前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20%,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後最高年息係16%,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則原告就被告依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借得款項部分,於
    110年7月20日前依年息19.8%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以
    後則依年息16%計算利息,分別逼近法定利息上限或已達法
    定利息上限,堪認係以高額利息為請求。本院審酌原告因此
    部分被告遲延清償借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
    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
    就本金部分,既已請求高額利息,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
    違約金,實已逾上開利息上限,並非公允,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就依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借得款項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
    零,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第1項所示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衡以原告請求經本院判決准許及駁回數
    額,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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