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2026-0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7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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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林𠕦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按期繳納持卡消
費所生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清償。嗣經被告對於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
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依系爭契約第26條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保證人
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就本件
被告未清償信用卡款之關於系爭契約履行所生爭議,兩造已
合意管轄法院。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至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之故,惟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而被告
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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