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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6-04-01)

消費/小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2026-04-01 案號: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 原告勝訴:被告應給付予原告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148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藝婷  
被      告  鍾嬌秋  

訴訟代理人  金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5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Y052362號電信設費(光纖上網
    ),每月月租費為新臺幣(下同)999元,因欠費未繳,業
    已拆機銷號終止使用,其中民國112年12月帳單欠費999元,
    113年1月帳單(計費時間自112年12月11日至退租日112年12
    月29日共19日)633元(計算式:999×19/30=633)及FTTB解
    約金895元、HiNet解約金895元,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另本件原係紙本簽約,原定108年2月6日期滿,後於112
    年3月11日電話行銷中,由被告之子金祖鼎在電話中同意續
    約,有錄音檔案可佐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經有跟原告訂約,但契約應該是有期間的
    ,期滿自動終止了,不知道金祖鼎有無在電話中同意續約,
    也無法確認錄音檔案中男子的聲音是不是金祖鼎的聲音,就
    算是,也沒有講到代理的問題,認為金祖鼎應該不能代理被
    告本人續約,此外興隆路3段221巷6弄17號5樓於112年12月
    到113年1月,應該也沒有使用原告的光纖上網服務,亦不知
    道解約金是如何算出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6年2月2日,以其子金祖鼎為代理人,向被告申辦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之上網服務,勾選之方
    案別為「5M(含以下)升16M」,有申辦書影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過去兩造間曾有簽約
    ,足認上開申辦書影本內容確屬真正。另原告提出之112年3
    月11日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女子撥打一男
    子之電話,該女子向男子確認是否為金祖鼎,男子稱是,女
    子稱要辦理續約、升級,續約升級後月費為999元,男子稱
    同意,有本院115年3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是該電話中
    自稱金祖鼎之人,確有同意辦理續約及將網速升級,升級後
    之每月月租費為999元,被告雖辯稱:①無法確認錄音檔案中
    是不是金祖鼎的聲音、②沒有講到代理的問題,認為金祖鼎
    應該不能代理被告本人續約云云,然:
 1.本件為民眾申辦上網服務之契約,於現今社會甚為常見,每
    月月租費僅999元並非高額,亦無牽涉重大利益或糾葛,實
    難想像有何人冒用名義或偽造錄音之動機或必要,再觀諸上
    開對話內容中,自稱金祖鼎之男子有先詢問來電人員原有月
    費數額為何,經來電人員告知現在費用為878元,自稱金祖
    鼎之男子經考慮後同意升級,與一般民眾接受電話行銷之反
    應及思考過程相同,足認該男子為金祖鼎本人。
 2.又兩造於106年2月2日簽訂之申請書,上載「茲委託下列受
    託人辦理本項業務,此代理行為視同本人行為並由本人承擔
    一切責任」,並有被告蓋章、金祖鼎簽名,有該申請書自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既稱「辦理本項業務」而
    非「辦理本次業務」,解釋上其代理權之範圍除簽約外,尚
    包含合約後續執行之一切事務,再觀諸同紙申請書載「客戶
    續約或升速後之新費率於竣工次日起生效」,是該申請書之
    約定內容亦包含續約或升速,又未見被告有何終止代理權授
    予之舉,金祖鼎就該契約後續續約或升速之約定,自有代理
    權限。
 3.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
    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
    ,該等代理行為自應表明代理之旨,然所謂代理之旨,並非
    明確表達「代理」2字始屬之,依對話前後文可推知為代理
    行為,即屬已表明代理之旨。前揭112年3月11日電話中,行
    銷人員係先詢問「請問你們這裡是鍾嬌秋這裡嗎?」,金祖
    鼎回稱「對」,經溝通後,行銷人員稱「你是金祖鼎先生嗎
    」,金祖鼎回稱「對」,依對話之前後文,可知金祖鼎係代
    理被告為續約及升速之決定,已有明確顯示代理之旨,為合
    法之代理行為無訛。
 4.金祖鼎於112年3月11日在電話中同意續約,再觀諸原106年2
    月2日所載優惠月費最短為24個月,又未見被告再要求終止
    契約,則112年12月到113年1月,應尚在合約有效期限內,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112年12月到113年1月沒有使用原告的光纖上網服
    務云云,然原告以系統列印「欠費設備清單」,上載欠費數
    額,有欠費設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4
    92號卷第9頁),該清單為電腦自動印製,衡以現今電腦設
    備均為自動傳輸資料,顯示原告提供光纖上網服務後,電腦
    系統經檢核後列出欠費數額,足認原告已提供相關服務予被
    告,被告單以前詞抗辯,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則非可採
    。是原告請求每月月租費1,632元(計算式:999+633=1,632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所謂解約金部分,是指用戶在綁約期間內,若提前終止合約
    (如攜碼跳槽、更改資費或解約),需向電信公司支付的費
    用。這筆費用是用以賠償電信業者當初提供的「手機補貼」
    或「月租費折扣」,金額通常隨合約剩餘天數減少而逐日遞
    減,然此解約金,需有合約約定(口頭或書面契約均可),
    始能作為請求之依據。查兩造於106年2月2日簽署之申請書
    有關解約金之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依上開資料,可知兩造原契約針對解約金,係根據不同網速
    、方案而有不同,而兩造間於112年3月11日電話內容中,就
    解約金內容則隻字未提,如欲計算解約金,僅能就112年3月
    11日電話中採取之方案,核對上述106年2月2日申請書之各
    方案數額以明其計算方式,然112年3月11日對話中,行銷人
    員所稱999元之方案,係將網速提升至「300M、上傳150」,
    對照上述106年2月2日申請書有關解約金各項方案,根本無
    相同之速度可資對照,依原告之計算方式,其係將解約金分
    為FTTB解約金、HiNet解約金,然106年2月2日申請書並無所
    謂FTTB解約金、HiNet解約金之約定,另原告以1,500元為基
    數計算解約金,惟106年2月2日申請書記載解約金為1,500元
    者,為代碼「STOF」,對照方案為「8M升16M」,與112年3
    月11日行銷人員所稱之「300M、上傳150」完全不同,則現
    原告提出之解約金要求,並無相對應之合約內容可參,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請求解約金之依據,原告就解約金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1,632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32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71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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