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清償借款(2025-09-1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17
案號: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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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張永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顯(已歿)於民國108至111年間,邀同
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向原告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共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71,190元。詎張世顯
竟違約未履行義務,依約原告自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
求其一次給付積欠之本金371,1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而被告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
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
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
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
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
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公告、
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6-22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5-26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則被告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㈢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71,19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7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尚欠金額(元)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71,190 自113年7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1.775% 自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19日止 0.1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4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31日止 0.2775% 自114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 0.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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