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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2025-09-2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2025-09-22 案號:店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曾郁文  
被      告  謝明春  
            謝林月葉
            謝萬子  
            謝朝宗  
            謝寶琴  

            謝寶妲  
            謝寶親  
            謝沁昀  
            謝易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君燁  
被      告  梁奕在(即謝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梁嘉惠(即謝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梁世寬(即謝寶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寶玉於起訴後之
    民國114年2月27日死亡,而被告梁奕在、梁嘉惠、梁世寬為
    其繼承人,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99至105頁),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有原告民事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謝明春、謝林月葉、謝朝宗、謝寶親、梁世寬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謝明春尚有債權未經清償,而謝木圡
    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
    謝明春卻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林月葉、謝萬子、謝朝宗、
    謝寶琴、謝寶妲、謝寶親以及當時仍在世之謝文斯、謝寶玉
    於107年12月10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割由被告謝林月葉單獨繼承,並於10
    8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登記於
    被告謝林月葉名下,有害原告之債權。而謝文斯、謝寶玉分
    別於做成系爭分割協議後死亡,由被告林君燁、謝沁昀、謝
    易宸為謝文斯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梁奕在、梁嘉惠、梁世寬
    為被告謝寶玉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謝林月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木圡所遺之系爭不動
    產,於107年12月1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3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謝林月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3月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謝萬子、謝寶琴、謝寶妲、林君燁、謝沁昀、謝易宸、
    林君燁、梁奕在、梁嘉惠略以:不清楚被告謝明春之債務,
    被告謝明春智商較低,不太認識字,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割
    由被告謝林月葉單獨繼承,是因為先前都是媽媽即被告謝林
    月葉在照顧爸爸即謝木圡,被告都沒有跟父母住在一起,分
    割遺產時均不知道被告謝明春有積欠原告債務,不同意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明春、謝林月葉、謝朝宗、謝寶親、梁世寬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
    文。惟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
    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可言。又
    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
    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
    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
 ㈡經查,原告對被告謝明春有「220,086元及其中本金209,169
    元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之債權存在,有本院100年2月14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1
    1756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93號卷,
    下稱家調卷,第17至19頁);而被告謝明春、謝林月葉、謝
    萬子、謝朝宗、謝寶琴、謝寶妲、謝寶親及謝文斯、謝寶玉
    為謝木圡之全體繼承人,謝木圡於106年9月10日死亡後,其
    繼承人確有於107年12月10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全數分割由被告謝林月葉單獨繼承,因而於108年3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數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至
    被告謝林月葉名下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
    21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46105423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㈢而就謝木圡之繼承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數分
    割由被告謝林月葉單獨繼承之原因,被告謝萬子、謝寶琴、
    謝寶妲、林君燁、謝沁昀、謝易宸、林君燁、梁奕在、梁嘉
    惠均稱:係因先前都是媽媽即被告謝林月葉在照顧爸爸即謝
    木圡,被告都沒有跟父母住在一起,沒有幫到媽媽,故將所
    有財產都留給媽媽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84頁)。本
    院審酌謝木圡為00年0月00日生,於死亡時已80歲,確為需
    要子女奉養、照顧之年紀;而原告就被告謝明春所積欠之債
    務,於取得對本院94年度促字第432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後,曾於104年、105年聲請對被告謝明春強制執行,惟
    均未獲受償,有上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可參(見家
    調卷第19頁),可見被告謝明春於謝木圡於106年9月10日死
    亡前幾年,並無任何財產或可供執行之收入存在,足認其因
    自身財務狀況欠佳確有無力對父親即謝木圡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而被告所稱均係由同住之母親即被告謝林月葉在照顧謝
    木圡乙節,亦與常情相符而堪採信。
 ㈣由上可知,被告謝明春與其他繼承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謝林月葉繼承,形式上固使被告謝明春喪
    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結果,但同時亦抵
    免被告謝明春於謝木圡在世時對謝木圡所負之扶養義務,可
    徵被告謝明春作成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謝
    林月葉單獨繼承之給付行為,與其對謝木圡未盡之扶養義務
    間,存在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則原告以該遺產分割
    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
    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人
    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為回復原狀,
    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物
    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林月葉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里○○段0地號 2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2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2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10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11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2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3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4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5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6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7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8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19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20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21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8分之1 22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2分之1 23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地號 8分之1 24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1分之1 25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1分之1 26 新北市○○區○○○○段○里○○段00地號 1分之1 27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1分之1 28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0地號 1分之1 29 新北市○○區○○○○段○里○○段00000地號 1分之1 30 新北市○○區○○○○○○○段0地號 4分之1 3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分之1 3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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